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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交易简述/芦志锋

时间:2024-07-22 08: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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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交易简述

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

法史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认为:本意上的诉辩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在美国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犯了某种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中法官不扮演积极角色,但是他们确确实实是同意进行交易的,法官巴不得控辩双方请求进行交易,他们极少反对。一般地说,法官会对这种诉辩交易制度中任何不合理、不一致的现象视而不见。
不仅如此,弗里德曼甚至还指出:“默示的诉辩交易”历史可能更为悠久。所谓“默示的诉辩交易”是指不发生真正的交易,但被告确实意识到如果他作有罪的答辩会有好果子吃。许多被告作有罪答辩后的确也得到了某种“奖赏”,或至少避免了审判可能会给他们带来的较重的刑罚。在公诉人和法官对此都心照不宣的情形下,辩护律师会传话给他们的当事人。这样,尽管双方未就“交易”交换过任何口头意见,但罪犯通过伏罪确实达成了某种交易。弗里德曼认为,这种情况现在也经常发生并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但是,他也承认很难找到历史事实来证明这一点。默示的诉辩交易靠的是被告之间流传的谣言和法官当时的思想状态,而这二者都是很难系统地加以表示的。
而在如今的美国,诉辩交易已经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获得了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已经不再仅仅依赖“默契”,而是更多地依靠直率的谈判来获得从轻处罚。选择陪审团审理的比例在逐渐下降。
不过从70年代起,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公众都对诉辩交易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公众看来,诉辩交易是在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了法院积案过多和软骨头的公诉人的空子,没有得到其应受的惩罚。但是,刑事审判人员却认为诉辩交易是操作上必要的制度,原因很简单:没有足够的资源审判所有的案件。为了协调公众和司法机关在诉辩交易中的矛盾,州和联邦政府希望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以改进实践中诉辩交易存在的杂乱无章、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等弊端。
例如:1980年加州选民通过了第八提议,即“受害者权利法案”,其中规定了对重罪案件的诉辩交易实行限制。此外,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案》建立了美国量刑委员会,并赋予其权力解决和纠正联邦法官在给罪犯量刑的过程中,量刑标准缺乏统一性、比例性、确定性,以及量刑原则和目的缺乏一致性等方面的问题。该委员会制定和实施了一套统一的《量刑指南》,所有联邦法官在给各个罪犯量刑时必须使用《量刑指南》。《量刑指南》的出现并非削弱了而是进一步规范了诉辩交易在诉讼中的运用。《量刑指南》规定: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并同意作有罪答辩,就能得到减刑的回报。此外,《量刑指南》还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诉辩交易安排:一种是由法官掌握最终量刑的灵活度;另一种是法官要么接受要么反对全部交易内容,包括量刑。
尽管时常受到批评,但是在美国诉辩交易已经被普遍接受,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经过历史演变,当代美国的诉辩交易有其新的特点。对此,最高法院解释到:“这种过去暗中进行的做法得到公开承认,使本法院认识到诉辩交易谈判中律师的重要性;做公开记录以表明诉辩交易是有意的、自愿的交易的必要性;以及要求公诉人履行其在诉辩交易所作的承诺的必要性。”此外,虽然诉辩交易是刑事法学上的问题,但是其在性质上是合同,必须用合同法的标准来衡量,这一点已经得到证实。


诉辩交易制度在其他西方国家的实施情况(法国、意大利)

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有情况表明,在其他的国家也可能存在类似的情形,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罢了。
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的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至448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的制度。这一制度出台后被人们称为“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和美国的诉辩交易不同,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没有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的诉辩交易会损害意大利宪法所保证的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此外,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还有如下特点:
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
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一直禁止诉辩交易。直到今天,法国的理论界仍然坚持认为: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权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原则上法国是禁止诉辩交易的。
不过,在原则之外,例外的情形总是存在的。首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部门与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可以使公诉权消灭。这种情况存在于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例如:间接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这种和解。此外,在民用航空方面的某些特定的轻罪、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在因违反交通管理之违警罪而必须罚金等场合,公共权利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也可以使公诉权消灭。

对诉辩交易现象的分析

无论是美国典型的诉辩交易还是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的制度,或者法国的范围有限的诉辩交易,其本质上都体现出一种观念:国家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人——尽管这种认罪是有限度的,可以部分地放弃公诉的请求,以实现缩减程序上的消耗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由于诉辩交易在事实上导致的罪刑不符,以及重罪轻处等后果,其在理论上始终是一项遭人非议的制度。对此我们应如何看待呢?
首先,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依大多数人通常的直觉,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无非在于:惩罚犯罪人,迫使其罪有应得。但是,直觉往往会掩盖事物的本质问题——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别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但是,在刑事领域,无论我们对犯罪人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生命、财产、公众利益往往是无法恢复的。尽管我们还是需要刑事诉讼制度,因为如果没有刑罚的震慑,就无法抑制犯罪的心理,但是这种需要与我们对民事程序的倚赖却是大不相同的。刑罚与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而权利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其能最终能否得以兑现。因此,诉讼的结果是民事诉讼的目标但却不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
其次,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诉辩交易的存在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因此会纵容犯罪行为的滋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犯罪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的背后往往都有复杂的社会背景。消除犯罪的根本方法是消除滋生犯罪的社会背景。刑罚的存在往往只能起到有限的震慑作用。在此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惩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近年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现象却有不断滋长的势头。这种现象的存在和不断扩大,已经迫使我们开始在刑罚之外,从制度本身去寻找医治腐败的方法,即“从源头上寻找腐败的原因,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的滋长。”
再次,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事实上,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再多,也无法满足追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为,相对于某一犯罪的个人,或者某一犯罪行为,国家相应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往往要达数倍甚至数十倍。即使再富裕的政府,如美国政府,也无法承受如此巨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
既然刑罚本身对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消灭犯罪现象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且国家也不可能为此无限制的投入大量资源,那么诉辩交易的出现就不足为怪,甚至是一种实际的需要了。

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诉辩交易的存在,但是诚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而为了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不同程度的“法律拟制”在每个社会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法律拟制”,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是其运用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
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是否也存在所谓的“法律拟制”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上述规定正确的合乎逻辑的理解应当是:上述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但是有意思的是,从相反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而事实上,这往往就为控辩双方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当然也不能是非常轻微的),而检察官的证据又不是非常充分的情况下,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被告人部分地放弃辩护的权利(否则如何谈得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官则建议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法官往往也乐于如此。因为与为了一个有激烈争议的案件大伤脑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有诱惑力的。而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的可能性也很小。相反的,如果是一个“有争议的案件”上诉和改判的风险就大了。这对于面临“错案追究制”以及讲究“业绩”、“工作能力”的中国法官而言,又是多么大的诱惑呀!
因此,尽管我国没有被公开承认的诉辩交易,但是被“拟制”的诉辩交易却不在少数。如今,再讨论是否有必要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当前我们应当考虑如何规范诉辩交易的行为,或者说如何规范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事实上的诉辩交易行为。

1、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次印刷,430—438。
2、参见:程味秋著《〈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一文,载于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次印刷,7—8。
3、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150—152。
4、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北京第5次印刷,15—16。

论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付新民


摘要:商品房预售市场亟待进一步完善,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商品房陷阱林林总总,应当注意防范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承包人的权利瑕疵。商品房预售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但不是分期付款合同。预售合同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必须具备相应的成立要件。从政府和消费者自身多角度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预售陷阱 性质特征及防范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五)定金风险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三、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一)预售合同尽管有融资的性质,但根本上仍属于买卖合同
(二)房屋预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
四、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一)面积条款不具体:
(二)税费条款:
(三)交楼条款和延迟免责条款:
(四)质量和保修条款:
(五)交付房地产证条款:
(六)物业管理条款:
(七)产权担保条款:
五、国家行政机关应通过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六、在建议未得到采纳之前,购房者应当利用合同充分地保护自我。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于1994年11月15 日建设部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又是几年过去了,房地产投诉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由于商品房的开发商具有信息、技术、资金、开发地段等优势,加上法律对商品房预售的规范仍然有许多的空白地带,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配套,具体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受利益等诸多因素影响[1],普通消费者又缺乏相应的知识能力,因此,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干预力度势在必行,涉及到普通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的,关乎民生和稳定的商品房销售法律、政策应当向购房者一方倾斜,普通消费者也应增强保护意识,这样房地产市场才能长期有序稳健发展。
一、购买商品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和签订商品预售房合同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现在的房地产市场上,由于预购人和开发商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及目前开发商的“道德风险”大量存在,预购人承受了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一)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发展商名称一致。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
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1、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2、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售楼宣传单”的法律效力。
售楼宣传单是开发商对预购人的一种自我推荐,是向预购人发出了一种要约邀请,它并不是一种承诺,不意味着发展商对售楼宣传单上就物业的介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发展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所以预购人为保护自我和达到自己预期的愿望,就对有关该物业的实质性条款与发展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到双方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四)开发商对房屋设计单方面做出重大调整。
这本属开发商的重大违约,但目前的格式合同却对违约责任的设计很不合理。仅规定开发商退回房款并给付一定利息。依此,预购人在因设计重大调整不满意而退房时,往往已丧失了找到更好房子的机会或须花费更多的价钱才能找到,而因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在文本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赔偿,索赔的成功率预计很低。
(五)定金风险
有些发展商在预购人交了定金但没有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只退购房款而不退定金,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因此,建议预购人最好与发展商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如果消费者得不到按揭贷款时,定金该如何返还,是否要扣除部分作为手续费等。
二、应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注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就会产生买受人的权利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为《合同法》第16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预售商品房并非不宜折价和拍卖,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在内)的因享有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居于最为优先的地位。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已经将竣工的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则构成承包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二)注意限制开发商对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实践中有些开发商预售前或预售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法律也是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这种做法会给预购人带来严重危险,开发商日后如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则预购人有房无地。对于这种损失预购人只能去向开发商追索,但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已大为降低,岌岌可危境况并非耸人听闻。虽依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所有权人仍有权出卖抵押物,但其出卖时实际很少有人愿意购买,就是购买的话,价格也大打折扣。在房屋预售中预购人承担的风险本已很重,如房屋地基再被执行抵押,则境况更为不妙,这会极大损害预购人利益,影响预售融资的安全秩序。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建人〔2004〕91号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质量,增强服务意识,结合我厅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建设厅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传达到每个工作人员,并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机关国家公务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第一接触来建设厅机关或第一个接听通过电话申请办事、咨询、投诉者的工作人员。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必须热情耐心地解答办事人所提问题,积极处理或协助引导办事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所提问题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职责



一、热情主动,以礼相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仔细耐心地接受问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二、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要立即准确地答复或协调办理;自己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因客观原因不能当即答复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负责指引到有关职能部门。对来访群众,要按信访规定引导到有关部门受理。



三、答复办理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答复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或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或咨询有关部门后给予准确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



四、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做好记录,了解办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要求,以备查询。



第五条 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一把手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和单位首问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首问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范围,并作为确定工作人员考核等次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首问责任制纪律惩戒



一、因办理不及时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拒绝、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处室、责任单位和首问责任人视情节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或纪律处分。



二、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由于处理不当,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形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厅人事处、办公室作为首问责任制的督办和管理部门,随时督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其记录在案,年终考核时一并通报。



第九条 为塑造建设管理部门的良好形象,提高整体管理工作水平,增强为民服务意识,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厅直属企业、咨询机构,协会、学会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