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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时间:2024-07-12 06: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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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国家计委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1987年3月20日,国家计委、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机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引进项目等一切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章 各设计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建议书中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所在地区的环境现状;
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
三、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和要求;
四、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该管理办法之附件一或附件二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三、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
四、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五、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初步方案;
六、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
八、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八条 初步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篇(章)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二、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三、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四、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简要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五、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六、绿化设计;
七、环境管理机构及定员;
八、环境监测机构;
九、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十、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 选址与总图布置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或选线地区的地理、地形、地质、水文、气象、名胜古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工农业布局、自然保护区现状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
铁路、公路等的选线,应尽量减轻对沿途自然生态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风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废渣堆置场地应与生活居住区及自然水体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用地应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时选定。
第十四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图布置,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宜将污染危害最大的设施布置在远离非污染设施的地段,然后合理地确定其余设施的相应位置,尽可能避免互相影响和污染。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行政管理和生活设施,应布置在靠近生活居住区的一侧,并作为建设项目的非扩建端。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要烟囱(排气筒),火炬设施,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等,宜布置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第十八条 新建项目应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不同而异。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按当地有关绿化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原则
第十九条 工艺设计应积极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把污染物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供电及供煤气的规划设计应根据条件尽量采用热电结合、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集中供应民用煤气的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应因地制宜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二条 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或抑制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如:
一、设置专用容器或其他设施,用以回收采样、溢流、事故、检修时排出的物料或废弃物;
二、设备、管道等必须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
三、粉状或散装物料的贮存、装卸、筛分、运输等过程应设置抑制粉尘飞扬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废弃物的输送及排放装置宜设置计量、采样及分析设施。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产生,还应采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法规后,方可向外排放。
第二十六条 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放射性防护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的要求。
第二节 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酸雾、恶臭、气溶胶等物质,宜设计成密闭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避免敞开式操作。如需向外排放,还应设置除尘、吸收等净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各种锅炉、炉窑、冶炼等装置排放的烟气,必须设有除尘、净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含有易挥发物质的液体原料、成品、中间产品等贮存设施,应有防止挥发物质逸出的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和利用煤炭的建设项目,其设计应符合《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废气中所含的气体、粉尘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地回收利用;无利用价值的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
第三节 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
第三十三条 废水的输送设计,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处理方法等因素,通过综合比较,合理划分废水输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及其变化幅度、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及地区特点等,确定最佳处理方法和流程。
第三十五条 拟定废水处理工艺时,应优先考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液)等进行“以废治废”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废水中所含的各种物质,如固体物质、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易挥发性物体、酸或碱类、油类以及余能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回收或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时,其水质应符合有关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输送有毒有害或含有腐蚀性物质的废水的沟渠、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腐蚀措施。
第三十九条 水质处理应选用无毒、低毒、高效或污染较轻的水处理药剂。
第四十条 对受纳水体造成热污染的排水,应采取防止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原(燃)料露天堆场,应有防止雨水冲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装置、作业场所的墙壁和地面的冲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相应的废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废矿井或用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四节 废渣(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废渣(液)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渣液的数量、性质、并结合地区特点等,进行综合比较,确定其处理方法。对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采取回收或综合利用措施;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可采取无害化堆置或焚烧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废渣(液)的临时贮存,应根据排出量运输方式、利用或处理能力等情况,妥善设置堆场、贮罐等缓冲设施,不得任意堆放。
第四十六条 不同的废渣(液)宜分别单独贮存,以便管理和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废渣(液)混合贮存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有害化学反应;
二、有利于堆贮存或综合处理。
第四十七条 废渣(液)的输送设计,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一、输送含水量大的废渣和高浓液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沿途滴洒;
二、有毒有害废渣、易扬尘废渣的装卸和运输,应采取密闭和增湿等措施,防止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四十八条 生产装置及辅助设施、作业场所、污水处理设施等排出的各种废渣(液),必须收集并进行处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体或任意抛弃。
第四十九条 可燃质废渣(液)的焚烧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焚烧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必须有相应的净化处理设施;
二、焚烧后的残渣应有妥善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
设计此类废渣的堆埋场时,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漏或防止扬散的措施;还须设置堆场雨水或渗出液的收集处理和采样监测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一般工业废渣、废矿石、尾矿等,可设置堆场或尾矿坝进行堆存。但应设置防止粉尘飞扬、淋沥水与溢流水、自燃等各种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含有贵重金属的废渣宜视具体情况采取回收处理措施。
第五节 噪声控制
第五十三条 噪声控制应首先控制噪声源,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必要时还应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管道设计,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噪声。
第五十五条 总体布置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建筑物等阻挡噪声传播。并合理分隔吵闹区和安静区,避免或减少高噪声设备对安静区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有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四、领导和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
五、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六、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和经验;
七、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水平;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六章 监测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监测任务、监测范围设置必要的监测机构或相应的监测手段。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
一、定期监测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分析所排污染物的变化规律,为制定污染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三、负责污染事故的监测及报告。
第六十一条 监测采样点要求布置合理,能准确反映污染物排放及附近环境质量情况。
监测分析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环境保护设施及投资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凡属污染治理和保护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均属环境保护设施。
二、生产需要又为环境保护服务的设施。
三、外排废弃物的运载设施,回收及综合利用设施,堆存场地的建设和征地费用列入生产投资;但为了保护环境所采取的防粉尘飞扬、防渗漏措施以及绿化设施所需的资金属环境保护投资。
四、凡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均应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八章 设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环境保护设计工作。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设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环境保护设计机构或专业人员,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综合环境保护设计文件。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承担或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二、接受设计任务书后,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开展初步设计,认真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三、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四、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向外委托设计项目时,应同时向承担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对没有污染防治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其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设计;对有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对虽有治理措施,但不能满足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不得用于设计。
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设计需要而开发研制的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必须通过技术鉴定,确认取得了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时才能用于设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制订本行业的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基于巩固并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考虑到在经济关系方面进行合作的重大意义,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特派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斯皮罗·科列加。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的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的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形式的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在各种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货物同样适用。
第六条 在海关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入或复输出的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以及装有进口货物并在预定期限届满后应予运回的包皮;
庚、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通用数量内的货物样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所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为了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保健规章、保护动植物、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此类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甲、以国家,有关当局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所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乙、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装货和卸货;
丙、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的灯光的使用;
丁、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戊、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复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由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费用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但过境权利不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禁止通过国境的货物和运来或运往缔约另一方停止贸易国家的货物。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间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在以后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于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所订立的同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在地拉那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条约的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1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人民议会主席团全权代表
李先念 斯皮罗·科列加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5月19日批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于1961年4月17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2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





关于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交应急函〔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救助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据中央气象台预报,未来一周冷空气将影响我国大部地区,现将国务院应急办下发的《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交通运输行业贯彻意见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各项工作。入冬以来,我部就应对冬季灾害性天气陆续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道路水路春运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35号)、《关于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应急明电〔2010〕1号)和《关于切实做好“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交安委明电〔2009〕23号),请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特别是春节将至,交通运输的畅通直接影响公众出行,影响节日市场供应,影响社会稳定,各地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近期雨雪天气、冰冻天气、雾霾天气、海上大风天气的特点,合理安排好交通运输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和生产不受影响。

  二、 突出重点,确保旅客和重点物资运输安全。各单位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电油等能源物资、粮油蛋菜奶等生活必需品的运输,确保城乡正常生活秩序和生产运行。要与气象、海洋、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沟通和会商,及时发布节日期航班和车次信息,加强旅客出行引导。各地海事部门要密切关注大风和海冰情况严格执行客船、滚装客船签证方面的有关规定,严把开航关。

  三、 加强值守,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各单位要实施领导带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发生的突发事件;同时要按照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处理办法》(已公布在部外网)的规定,及时向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四、 密切关注,充分做好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要充分估计极端天气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充足的人力,准备充足物资、器材、设备,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