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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失效)

时间:2024-05-18 22:3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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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失效)

财政部


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0年5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财政厅、局)根据国家现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单独制定以及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1)具体工作事项的布告以及处理决定;
(2)经费指标分配和工作部署的通知
(3)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算、决算表格的通知;
(4)原文转发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三条 财政厅、局制定以及由财政厅、局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并附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加盖财政厅、局的印章。
重要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另附文字说明。
第四条 财政部对报送备案的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凡是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财政部转告原报财政厅、局处理。原报财政厅、局应当在收到财政部审查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厅、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计划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财政部。
第六条 对于不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财政部通知原报财政厅、局限期报送;仍不按规定报送的,由财政部给予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法规、规章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或者财政厅、局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并要求向财政部备案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地方财政法规、规章,由财政厅、局转送财政部,一式5份。
第九条 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条法司具体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中国交通部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促进两国公路建设与管理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他们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以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公路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路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方式、工地管理和路面及设施的养护;
  (二)建立和使用信息计算中心、进行公路设计、公路交通安全监察和信息处理;
  (三)收费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管理;
  (四)交通工程设施与交通安全管理;
  (五)公路建筑材料;
  (六)软土地基处理;
  (七)公路桥梁和隧道的勘测设计与施工。

  第三条 在每一方财政预算能力范围内,双方合作将采取以下方式:
  (一)双方以本国文字交换感兴趣的公路及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方面的可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刊物和书籍;
  (二)互派公路方面的工程师、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小组以及各种有助于实现协议目标的专家进行研究、考察、进修和咨询活动;
  (三)共同研究和商讨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并交流其成果和经验;
  (四)共同研究其它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和项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代表经商定每二年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一次会晤,研究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新的合作项目的方式。
  为执行这些计划所派遣的人员,按照互惠原则负担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可能发生的医疗等全部费用。

  第五条 本协议在双方各自履行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
   交通部部长          住房和运输部部长
   钱 永 昌           基 莱 斯
   (签字)            (签字)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