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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8:1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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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教堂、清真寺、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㈡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㈢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㈣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
㈤有管理制度;
㈥有合法的维持本场所正常开支的经济收入。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向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资料和证件。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宗教规定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的,应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二)依照管理制度管理本场所的人员和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
(四)申请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企业;
(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二)教育场所的人员和信教公民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按规定申报办理本场所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重建、改建和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征得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专项庆典、法会等大型活动,必须在举办的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传递、散发和销售非法入境、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测字、跳神、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应由该场所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与国(境)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隶属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因对外交往需要,邀请国(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来访或者应邀出访,应当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山林、房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寺院、教堂、清真寺、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应事先征询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与被拆迁人协商,按照原规模、性质、用途就近予以重建,或者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位于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为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和居士的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者进行商品销售、展览等活动,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传统习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而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由侵害方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

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为贯彻执行这个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申报表(中、英文
对照)。
一、增值税(二种)
1.“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消费税(二种)
1.“消费税申报表”,适用于生产、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消费税。
2.“代收代缴消费税报告表”,适用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按期报告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营业税(二种)
1.“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营业税。
2.“代扣代缴营业税申报表”,适用于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以及其他按规定负有扣缴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期报告扣缴的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一种)
1.“土地增值税申报表”,适用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资源税申报表(二种)
1.“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申报缴纳资源税。
2.“代扣代缴资源税申报表”,适用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期报告扣缴的资源税。
现将上述各税申报表表式下发,请结合本地区涉外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自行印制使用。制定申报表时间仓促,付印前应认真审核,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以便统一修订、完善。



1994年1月3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