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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0: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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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26日 
国税发[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 241115(2-2)

  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坐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镇区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区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法建设实施监督和处罚。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及各镇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统称城建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市城市建设规划和各镇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建设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包括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进行室外维修、搭建等。



前款所称的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蓬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雨蓬、楼顶搭建、搭栅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或各镇区城建办的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八)临时建筑物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九)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区城建办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城建办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及大型维修(指要破路)的;



(十一)其它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六条 下列是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不准建筑区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高压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河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规划保留水域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对城市市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七)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对已建成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幅度为该违法建筑土建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或者按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至八十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个人接到城建监察部门的《停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停建通知,继续施工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补办手续、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市供电、供水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报装。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等损坏的,可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恢复原状或按原价赔偿,并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实施违法建设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按其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态度恶劣、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对设计机构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其设计收入的百分之十的罚款;重犯的,市建设管理、城建规划部门应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的投诉或信访部门转来的人民来信必须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诉人或信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



(三)报建批准的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



(四)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