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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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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县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在我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作如下变通规定:
一、在选举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情况,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1984年7月11日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劳〔2004〕29号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决定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3〕46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中“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和劳动年检合格的,……。”修改为“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五、取消《规定》第十五条中“属农村户籍的,还应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的规定。
  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按优先职业和控制职业分类进行调控”修改为“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七、《规定》第二十一条增加“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为第四款。
  八、《规定》增加“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九、《规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十、《规定》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特此通知。

附件:修改后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附件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深圳市劳动局 2003年4月14日发布,2004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录用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招调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规定学历;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和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拟招调入我市人员的学历要求如下:
  (一)技能类职业(工种)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夫妻分居人员以配偶身份招调的,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另有学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三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四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符合以下情况的,其配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六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局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办理。
  第十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办理。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调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配偶,办理随军家属调动,可直接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
  (四)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且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两年以上(限《2004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局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
  夫妻分居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在高新技术企业或有市列重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全省统考),或参加技能水平测试合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下达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择优下达的办法,并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免试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能水平测试标准分别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考试大纲》进行;
  (二)属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按相同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要求进行;
  (三)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或市劳动局暂未统一组织技能水平测试的职业,企业或行业协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职业技能要求制订测试标准、组织命题,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组织考试。
  技能水平测试成绩在当年和下一年度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免试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
  (一)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局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本市户籍生源的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以上的毕业生;
  (九)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十)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投资者或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含30万元)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二)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三)经市劳动局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八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日期: 1990-10-12

【题注】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章名】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章名】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三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处罚和限制: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四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调整到第一条第一句。
二、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夫妻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二款:“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治愈后可以生育。
患有医学上认定的痴、呆、傻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九、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节育或者以恢复生育能力为目的的手术。”
十、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盟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十一、将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并接受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后,方可生育。”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或者未经查验过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签订协助管理责任书。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十五、删去原第四十四条。
十六、删去原第四十五条。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办理《生育证》;符合生育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300-5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未按规定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第二胎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500-1000元;符合生育第二胎以上条件,但是不满间隔期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1500元。
非婚生育的,向男女双方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20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属于超生情况,再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违法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3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以上的,加重处理。”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优惠待遇。”
删去第二款第五项。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