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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8: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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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4〕124号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已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制订《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附后),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广为宣传。各级政府第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财贸的领导要具体抓,各地都要成立利改税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级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
合,以保证利改税工作顺利开展。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地方四税,《试行办法》规定暂缓开征。我省已开征的车船使用税,仍按原规定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缓开征。
二、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自一九八五年开始执行。但对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不包括市辖县)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的,均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在核定基数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后的余利,免交承包费,全部留归企业。
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的。
商业零售企业,福州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万元,其他市、县年利润不超过五万元的。
超过上述条件的,且税后余利超过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较多的(一般按合理留利百分之五十以内掌握),国家还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以后,除饮食服务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所得税率百分之十五)多缴的部分,可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企业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以外,其余
企业多缴部分不再办理预算支出。
五、对商办的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醋、腌腊、酱菜、豆制品、蜜饯、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儿童食品以及饲料加工等企业,在一九九○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税后余利全部留给企业。对肉联厂、糖果糕点厂、粮油加工厂和中药加工厂,在一九九○年以前征收所得税后的
余利,全部留给企业,不再征收调节税和承包费。
工业小型企业符合以上范围的,设备简陋需要扶持的,可以比照办理。
上述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六、对建筑安装企业、出版企业,原则上保留原来的留利水平,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多缴的所得税,采取减征的办法处理。
七、对县办小水电企业,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上交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全部留给县转存预算外“县办小水电收入”专户,由县统一用于发展电力事业。
八、对企业留利,要体现鼓励先进、奖勤罚懒的原则,留有后劲。
对企业留利的分配和使用,要照顾到一九八三年的基础,对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优先用于新产品试制、生产发展基金的需要。减免的承包费和调节税,应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试制、技术开发改造和发展生产等方面。具体建立五项基金的比例,
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九、国营企业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建、扩建项目借款、仍按我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都不得自行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征收办法另行通知。
十二、实施《试行办法》的财务会计处理和有关税收的具体征收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作补充制定。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0月7日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奖励在农村科技研究、开发、应用及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安徽省农村科技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安徽省农村科技奖:
  (一)在我省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在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我省农村开发、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省农、林、牧、渔业区域综合开发治理或重大农业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提高农村人口素质、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保健、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为我省作出突出贡献,成效显著的。


  第四条 安徽省农村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对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对获奖者分别授予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状、证书和奖金;集体获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五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奖励标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省直有关部门或行署、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项目,经其初审合格后,再报省评委会。


  第七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省评委会裁决。


  第九条 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方式多样 ,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 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 ,但我国对悬赏广告未有明确民事立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争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通常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表示对完成广告规定行为之人,给予特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史尚宽先生认为,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江平先生认为,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 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 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 ,必以“赏 ”为要件 ,否则即为普通广告 ,而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 为而使自己受 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 ,债务发生效力 ,悬赏人 向行为人给予报酬 。报酬 的内容可 以是确定 的,也可以 是不确定的 ,如“必有 重赏”、“定重谢”等 ,这同样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表现为一定 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 ,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 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悬赏人所为意思表示必须包含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但行为不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鉴于当时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未囊括悬赏广告;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合同法》仍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可谓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遗憾之处在于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故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一)契约行为说

  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采取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等。郑玉波认为,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俟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 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 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借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宜,理由如下:

  1、采单方行为说,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广告中的行为得以完成,则行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是否事先知悉广告之内容等以上事项对悬赏人来说并无重大意义。若采契约说,悬赏人所发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悉广告内容或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认而完成指定行为,则悬赏广告人可以其行为不构成有效承诺为理由拒绝履行对行为人的报酬给付义务,这种结果是显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若采单方行为说,无需行为人有效承诺,只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件,一旦行为完成条件成就,悬赏广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实现了自己的目的,行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这样的结果不仅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对悬赏广告制度立法价值的最佳体现。

  2、采“单方行为说”,利于吸收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维护我国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数支持“单方行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且目前未对悬赏广告做出立法明文规定, 结合我国法律文化渊源,采“单方行为说”不仅切合我国已有的立法体例,更便于吸收国外立法经验。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以“单方行为说”为宜。当然不可否认,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可以这样说,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但是在契约主义之下,依单独行为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数量是有限的,其主要者,除悬赏广告外,尚有捐助行为及遗赠。关于悬赏广告,采取“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顺利快速安全的进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