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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04: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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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办人教[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文件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我部做好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

  附件: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工作计划

  为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2]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东部省市支持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计划>的通知》(组通字[2001]52号)精神,加快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促进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根据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以更新观念、提高能力为重点,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加大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全面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为西部地区建设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利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力争实现以下工作目标:

  (一)将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轮训一遍,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得到明显增强;

  (二)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才总量有较大增加,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紧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三)建设教育事业得到较快发展,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得到明显加强。

  三、工作任务

  (一)组织专家到西部地区进行专题讲座

  组织部科技委成员和建设行业专家到西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举办专题讲座,每年两次,每次分两个专题。讲座重点是城乡规划、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每年的具体内容由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部提出需求计划,建设部统一安排。

  (二)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干部交流工作

  按照中组部和人事部要求,建设部每年向西部地区选派博士服务团和讲师团成员。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派往地方挂职锻炼的干部,原则上要全部安排在西部地区。建设部机关和部直属单位每年要安排西部地区挂职锻炼干部20人左右,每年向西部地区下派挂职锻炼干部10人左右。进一步做好为西部地区培养少数民族科技骨干工作。

  (三)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

  根据西部地区建设工作需要,建设部每年举办西部地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班,对西部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进行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教育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建设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水平。培训重点是城乡规划、小城镇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建筑市场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具体内容由建设部每年根据中组部干部调训计划,结合全国建设工作重点确定。每年举办一期培训班,培训领导干部50人左右。

  县及县以下建设行政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由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部根据西部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师资、教材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继续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城建规划局长学习班

  委托同济大学举办市、县城建局长、规划局长学习班,系统学习城乡规划和城市建设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开拓视野,更新观念,增强能力。学习班重点招收西部地区市、县城建局长和规划局长参加,并减免部分学习费用。学习班采取国内学习和国外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年举办两期,每期二个月,每期学习人数在50人左右。

  (五)举办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专题研修班

  针对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中高级技术人员短缺状况,建设部举办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术带头人专题研修班,邀请国内相关专业的院士、教授、专家讲授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向,拓宽西部地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学术带头人视野,提高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能力。每年举办一期,参加人员为50人左右。对一些紧缺专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

  (六)大力培训西部地区建设系统师资力量

  为充分利用西部地区建设系统现有的教育资源,促进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速建设领域新技术、新知识、新规范的推广和应用,建设部举办执业注册师考前培训、三新科目培训等师资培训班,重点培训西部地区建设教育系统的师资力量。每年举办一期,人数为50人左右。

  (七)支持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

  配合教育部研究拟定促进西部地区发展建设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措施。扶持西部地区劳务基地和培训基地的建设,建设部在教材编写、师资队伍建设、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积极协调和支持西部地区建设好一批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力争在“十五”末期,西部地区的建设类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发展到六所左右。

  四、保证措施

  (一)完善政策,加强组织领导。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才开发工作,切实把人才开发工作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人才开发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保证经费需要。按照中办发[2002]7号文件“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可用于西部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和组通字[2001]52号文件关于“对一些重要培训项目,由中央财政提供支持”的规定,建设部要积极争取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西部地区建设系统人才开发工作。西部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为人才开发安排专项资金。

  (三)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设部要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高等院校和培训单位师资力量,到西部地区送教上门,承担送教上门的单位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四)积极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加强“建设远程教育网”的建设,推进继续教育的信息化,提高西部地区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能力。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营业演出活动实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艺术表演团体的条件)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高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高级艺术职称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艺术职称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和从事表演、伴奏、舞美等的基本专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艺术生产、演出、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对稳定的排练场所,以及演出所必备的灯光、音响等器材、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六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的条件)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具有从事艺术表演的资历证明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表演艺术合格证书。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条件)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上岗资格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和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熟悉演出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完备的演出、财务、人事、统计、票务、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剧场建筑规范的演出场地和灯光、音响、幕布、吊杆等器材设备;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条件)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并具有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3名以上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演出经纪人;
(二)有组织章程以及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核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第九条 (申请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经纪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的条件)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有中等以上学历证明并有从事营业演出活动3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演出经纪人资格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成为演出经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市的户籍证明或者本市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学历证明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三)3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
(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临时性演出)
非营业演出单位在举办各种节庆、纪念、比赛等活动中需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统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填报营业演出业务统计表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罚则)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