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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时间:2024-07-05 06: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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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贯彻执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促进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明确职能部门,负责铁路货运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并明确货运服务质量监督人员(简称:货运质量监察,下同),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倾听货主意见;根据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调查取证,督办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条 货运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货物运输工作中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的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货运部门经营行为、收费情况,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4.负责处理、督办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他投诉。
5.负责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组织星级优质货场的检查评比。
6.调查、分析货运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条 货运监督部门和货运质量监察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调阅站段及相关部门有关货运的文件、记录、票据、表报等业务资料。
2.参加或召集与货运服务质量相关的调查分析会,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或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3.制止违章、违纪和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货运、装卸作业。
4.对严重影响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或因此造成的人员、货物、设备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5.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上级货运监督部门或货运质量监察,有权直接调用下级货运质量监察进行必要的问题调查,但事后应向被调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
第五条 货运质量监察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奉公。
2.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实事求是。
3.按政策规定准确行使监督职权,客观公正。
4.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不虚瞒、不泄密。
5.执行公务时,出示“货运监察证”。
第六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分类与定性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分为:不良反映、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
1.不良反映:
(1)服务、设施不标准不规范,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影响货物运输质量;
(2)货运、装卸作业违反作业标准;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元及以上不足5000元;
(4)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及以内;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6)有路风不良反映。
2.一般质量问题:
(1)对货主投诉推诿扯皮不认真处理;
(2)货运延伸服务管理混乱;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5000元及以上不足10000元;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拘留的;
(5)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以上;
(6)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50000及以上不足200000元;
(7)有一般路风事件。
3.严重质量问题:
(1)内外勾结超载装车;
(2)伪报货物品名,以整化零,票据填记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造成运输收入流失或截留运输收入;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及以上;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200000元及以上;
(6)部文(电)直接点名批评,性质恶劣;
(7)有严重以上路风事件。
第七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处理
1.各级货运质量监察可直接确定不良反映,并对其他质量问题的确定提出建议。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统由铁路局货运监督部门确定,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报部备案。上级货运监督部门可直接对下行使监督职权,也可以对下一级货运监督部门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进行质疑,必要时予以纠正。
2.发生不良反映,责任单位须迅速处理,主管领导作书面检查;1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3.发生一般质量问题,铁路局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5)条罚款1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2000元。20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4.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1)条罚款每车2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4000元。3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5.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7.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试行)》(铁财〔1999〕76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金额的20%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1万元)。
8.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八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制度
对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见附件二)制度。各接单单位和部门要迅速反应,按处理单所列项目要求调查、处理,并按指定时间上报。
第九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制度
1.货运质量监察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填写“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见附件三),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应核对监察记录的问题,并予签认。要认真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按要求上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监督记录有不同意见时,可在10日内向货运监督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2.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类别栏中签认;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处罚栏中签认,亦可事后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磋商确认后填报。
第十条 实行“货运监察证”制度
1.货运质量监督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货运监察证”(见附件四)。
2.铁道部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不得向与货运服务质量工作无关的人员发放此证。
3.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4.货运质量监察持证执行公务时:
(1)准予优先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和添乘各种货物列车,免予签证,不受车种限制。
(2)准予出入车站、货场和通过站、车寄送文件、资料。
(3)准予免费使用各种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
(4)准予免费在铁路乘务员公寓住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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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单位 | | 问题定性 | |
|------------|------------|------------|------------|
| 发生时间 | | 发生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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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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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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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报告日期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二:
转信存根 |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
编号: | 编号:
--------------------|--------------------------------------------
转往单位: | :
来信人: |现转去 来信 件,请按下列第
| 项办理,于 月 日前反馈。
处理要求: |(1)按领导批示办理。
(1) |(2)从速查处,将结果以局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
(2) |(3)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答复来信人,并将
(3) |结果备案。
(4) |(4)酌情处理。
反馈期限: | 年 月 日
|--------------------------------------------
转出时间: |揭发检举信勿转被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

附件三: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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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 | |处罚|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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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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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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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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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货运监察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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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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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16开竖印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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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 察 证 |
| (货运)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铁道部 铁路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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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烫金外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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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 字第 号| | |
|--------------------| | |
|姓名| | 照 | |
|----|--------------| | 使用范围 |
|性别| | 片 | |
|----|--------------| | |
|职名| | | |
|----|--------------------------|1.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本证。 |
|单位| |2.本证不准转借他人。 |
|----|--------------------------|3.离开本单位或不作此项工作时, |
| | | 应交回本证。 |
|发 | |4.凭此证可进入车站、货场,可优 |
| | | 先乘座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 |
| | | 不受车种限制。可添乘货物列车, |
|证 | | 免费住铁路公寓。 |
| | |5.凭此证可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 |
| | | 路电报,车递文件及资料。 |
|单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发证| | |
| | | |
|时间| 年 月 日 | |
--------------------------------------------------------------------------
(内 容) 规格:125×90mm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