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有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 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企业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
(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