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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3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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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我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原则精神,为适应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工作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各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是我行一项新的工作,涉及此项业务的有关行处,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认真履行委托代理的有关职责,努力办好代理业务。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中国工商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筒称开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开行委托我行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的贷款业务。为加强管理和搞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范围
第一条 开行贷款为政策性业务,代理行要根据政策性业务特点,认真履行代理业务中的各项职责。
第二条 委托和代理双方系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代理行不承担委托方贷款风险,但要积极维护委托和代理双方的权益。
第三条 委托项目的审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贷款本息的收回及展期由开行确定。
第四条 总行、分行及经办行在代理每一笔委托贷款业务时,均要依据我行与开行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理开行委托贷款业务的主要内容为:(1)办理贷款资金拨付;(2)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3)监督贷款的使用;(4)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操作程序
第六条 开行依约在总行开立存款帐户和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并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存储、划拨相应的资金。
第七条 委托代理贷款项目,由开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开行将合同副本提供总行,由总行转分行。
第八条 开行向总行提送代理项目的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由总行转分行。委托贷款资金由开行填制汇款凭证交总行会计部门,总行据此将贷款资金汇拨所属经办行,经办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办理全额转存手续。
第九条 代理行在办理委托代理业务时,代理资金总额控制在开行在我行的存款额以内,开行划拨的委托代理资金,通过在我行设立的委托贷款业务有关帐户拨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由各经办行上划开行在总行设立的存款帐户。

三、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经办行要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加强对代理业务工作的管理,按借款合同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经办行要及时向开行反映,同时抄报总、分行,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依据开行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十二条 协助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经办行应在收到还款资金三日内全额上划开行在总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经办行要按照代理业务的要求,按时编报统计报表,报表的内容和填报方式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代理业务需要,设置相应的会计核算体系(详见“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由总行与开行统一核算,如何分配另定。

四、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会计核算手续。
二、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有关科目使用说明
(一)增设“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本科目用于核算本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的各类贷款。应按基本建设、技改贷款种类设置专户。本科目属资产类,余额应反映在借方。本科目排列在“179代理兑付债券”科目F,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
(二)增设“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本科目为接受委托贷款经办行专用,用于核算国家开发银行拨付本行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本科目属于负债类,余额应反映在贷方。本科目排列在“279汇出汇款”科目F,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
(三)在“273同业存款放款项”科目F,增设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总行专用)用于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工商银行总行的资金。
三、代理开发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开发银行划拨我各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全部通过在总行设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拨付”。
(一)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内要注明“汇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至经办行。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二)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同时,会计部门要将收帐通知及时交给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根据委托贷款的种类登记台帐,并签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三)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开的代理开行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办理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贷:××存款
(四)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贷: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同时,上划经办行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将同额的基金上划总行,办妥后将回单联送信贷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五)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
(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日,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并于次日逐笔上划总行。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二)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经核对无误,转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设立的存款帐户,并将收帐通知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三)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扣收时,应列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在631-未收贷款利息科目F,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未收利息”专户。待借款单位实际支付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步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上划贷款利息的会计处理手续同上。
(四)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业务处理手续同上。


关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的最新设计思考

作者 武志国 wuzhiguo_law@msn.com


一、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制度主要弊病及流行的改革方案之拷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症状被大多数学者诊断为:登记容易错误或者重复、登记的国家成本和私人成本高昂,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低下,重收费轻公示,重部门利益缺乏公共效应等。这种症状的原因被学者普遍地诊断为“五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或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或后果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或规则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笔者以为,中国不动产登记目前主要的问题在于登记偏离了公示的初衷,抹杀了登记的真正本来,主要症结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导致目前行政管理替代登记服务,不统一中法律依据和登记效果不统一是扭曲登记本来的关键所在。至于机构不统一和程序不统一主要带来了成本加大和效率低下的后果。
目前各种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充斥着各种信息媒体,细细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的主要不足;首先是研究大多采用比较学的方法,却动不动导出与国际接轨的结论,针对性和具体性脆弱;其次是研究缺乏实证分析,缺乏动态性、系统性和全局性的分析,方案略显苍白;再次,经济成本学分析和政治改革可行性分析,学院派”气息浓重,改革方案缺乏操作性这些研究方案;最后,学术背后浮出的利益代言现象,这种短视主要表现为各种利益集团在为争取局部的短期利益寻找喉舌,一些学者也不甘平庸,牵强地得出由某某系统负责今后的不动产登记,这样导致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方案就显得不够超脱。
二、设置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和价值的考量
我们对我国目前不动产机构设置现状以及主要弊病以及设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价值考量的层面继续进行分析。
(一)行政管理对物权登记的阉割
其实物权登记原本是基于物权变化自身特点考虑的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化的公示方式,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登记方式为登记,其公示产生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为民事主体的交易提供信用保证,达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但是其衍生出来的功能即行政管理功能却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一度成为基于满足国家监督、规划和税收等行政事务的需要而占据了主要位置,但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种行政管理价值侵吞私权价值的现状已经产生了上文提到的严重的负面效应,登记的主流的原本的公示功能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改革趋势。
(二)效益和中立价值的缺失
由于上述体制的原因,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合理以及登记机构设置的不科学导致登记效率严重滞后,部门利益考虑普遍,登记的成本高昂,而且现有的登记机构成为了行政管理的附属品,其独立性是不可想象的,其登记的监督价值的发挥就更无论谓也。
(三)价值的顺序的重新建构
新的不动产机构的设置第一位的价值是公示功能和便民价值的考虑,其次是中立和效率价值,最后是制度成本和行政管理的考虑。
三、不动产机构设置的细节的全息式分析
(一)从物权的公法功能和私法功能的实现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在中国,被认为物权登记具有显著的公法功能的,公法功能指通过不动产登记实现对不动产信息的掌握和适度的监控,私法功能指确认不动产权属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市场透明度的功能。当然这种泾渭分明的划分是有争议,从法理上一般来讲,物权登记被认为是物权效力的发生的形式,即通过公示产生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的真正原因。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功能以后,从方法上还是完全可以实现公法的功能的,这种剥离可以减轻公权力对私权利侵蚀的程度,以彰显不动产登记的初衷。
(二)从物权取得与行政管理的功能相关性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目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赋予的物权,另外一种是私法主体之间通过民商事法律关系取得的物权。前者主要有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后者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买卖等。前者物权的登记和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有直接的衔接关系,而后者就没有直接关系了,因此物权统一登记的话,至少后者是可以统一出来。
(三)从不同种类物权之间的相关性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设置
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从权利性质上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权利客体上分包括土地权、房产权、其他建筑物或附着物物权。还包括比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和特许物权等,将所有这些不动产物权全部统一到一个登记机关,是缺乏对必要性和物权相关性考虑的。笔者的以为至少可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将土地物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考虑是否统一,因为目前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界限没有真正消除)、房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和房屋抵押权等)的登记统一起来,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国内部分实行房地一体管理模式下一体登记的做法基本上成功的,何况物权法草案最后一条也证明了这种统一取向的底线。但特许物权、比照不动产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及抵押权)、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抵押权)、草原权(包括草原所有权、草原使用权)、水权等,由于不向房地交易那么频繁和市场性凸显,暂时也可不统一。
(四)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分离与否的角度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我们这里讲的不是登记审查实质主义和登记形式审查主义的区分,而是不动产登记中登记审查的两个阶段的问题。不动产登记必然涉及一个基础性的根本性的前提,就是要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形式审查主要是就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登记材料的书面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实质审查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或者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也进行审查。形式审查以实质审查为前提,两阶段的审查可以剥离也可以不剥离,分别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或者相同性质的不同机构进行分别审查,建立起衔接机制就可以了。当然由同一个机构进行审查的做法在国际上也有效果不错的。但笔者以为剥离两种审查的效果在于两种审查可以互相牵制,提高了登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五)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定位和织形式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机构性质的考虑大致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又分为全额财政拨款的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和中介性质的社会团体。是将不动产登记机构推向社会呢,还是在吃皇粮的情况下尽量争取其中立性呢?国内目前流行着各种机构性质的做法。组织形式的考虑主要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呢还是作为一个机构的部门呢,是条管还是块管,还是双重管辖的问题,是把登记人员派驻相关单位或部门呢还是其他等问题的考虑。
笔者以为,机构性质定夺的前提应该是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目前存在的关键弊病的了解和对不动产登记本身的性质定位的认识以及基于对各种性质和组织模式对不动产登记专业性和中立性的契合以及机构自身发育的情况综合考虑。这种设计必须保证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对私权服务色彩的保留。
(六)从不动产登记机构设计的规划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
改革是有过程的,改革是有阻力的,改革是需要探索的,改革更是需要规划的,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采取一步到位跨越式的改革呢还是采取渐进螺旋式的改革呢?是采取另起炉灶呢还是对现有登记力量进行优化组合呢?笔者以为,中国目前的政府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是攻坚阶段,还没有找到不动产登记可以十分契合的改革路径,否则物权法草案也不会有把细节甚至一些基本的东西留给未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这样的尴尬了,也就不会有这么大的争议了,考虑到登记技术根基和人力资源根基并不扎实,考虑到改革的成本承受能力以及改革的可行性以及一些矛盾没有理顺的情况下,采取渐进的方式和优化组合的方式的话就涉及采取试点和过度结合的模式,但要杜绝走缝缝补补或新瓶装旧酒的事情,以此作为中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种新的尝试。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可以组合出多种改革方案,笔者也在每个角度基本上提出了个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不动产机构设置的几种流行方案及其解剖
目前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机构设置的方案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类方案,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一法院登记可以保证登记的中立性,可以提高登记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二法院登记可以在发生不动产争议时直接提起诉讼,不用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其实呢,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受行政权力影响及大,独立性的赋予也正在过程中,无法保证可以兑现其登记的中立性,再者由于法院自身组织条件的限制,无力承担登记专业性技术性的任务,否则需要大规模的配套改革,时间成本、财力成本等将十分高昂;第三,虽然由法院进行登记发生争议直接提交法院,只要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关把好了,这种争议发生也不会太多,可是并没有节省多少制度成本,再者牵涉到错误登记以后法院当被告的复杂问题,有可能对法院产生更为负面的影响。
2、第二类方案及分析
第二类方案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只是根据需要对部分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2)也是定位为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系统负责不动产登记;(3)还是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成立独立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不动产主管部门派出登记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统一纳入新的独立的登记体系。
其实这类方案的主要考虑为以最小的改革成本和阻力换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良。行政机关负责登记容易产生权力的联姻,行政管理职能往往压轧民事公示职能,登记成本高,登记效率低,难使登记的中立价值和监督价值凸显出来,这是违背我们制度的本来和改革的长远初衷的;第二类中第一种方案属于缝缝补补型,原行政机关仍然同时行使登记权和管理权,其效果恐怕不比现在好多少。第二类中第二种方案将对不动产管理权和登记权分离,这种方案的考虑主要是照顾了登记的中立价值,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还具有司法权威性,司法行政部门属于双重领导,其所谓的司法权威性是没有的,由于专业性等问题,需要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增设新的装备和人员,成本高于第一种,相对来讲可以取得较第一种方案稍好的效果。第二类中第三种方案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起炉灶,其成本要高于第二类的前两种方案,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笔者以为从长远来讲和本原价值考虑,仍然没有从行政的窠臼里跳出来,不宜作为长远的模式固定下来。因此笔者以为第二类方案只能作为一种临时的或过度式的选择。
3、第三种方案及分析
第三类方案,由非行政主体介入或者主导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公证部门的实质审查和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分离;(2)由专门的事业单位承担登记的职能;(3)认为应由具有社会化服务功能的中介登记机构负责。
第三类方案企图解决可登记中立价值和私权功能的体现,通过“信息共享”和透明登机制解决行政监管的需要。但是可行性需要具体分析。第三类方案中第一种方案由公证机关负责实质审查,行政机关负责形式审查,较好体现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功能,但是公证机关需要重新组建新的登记队伍和增加技术性成本。应该是一种可以试点的模式,可以作为一种过度方式的尝试。第二种方案如果由吃皇粮的事业单位负责的话,仍然不符合精简机构的原则,而且如果从地方来的话,仍然无法保证其中立性,不可预测的因素也较多。采取自筹经费的方式事业单位和第三种方案中由社会化的中介机构的方案基本是一样,这种方案没有考虑到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不完善、不规范的现状,如此重要的登记任务恐怕不能由仍需国家鼓励、扶持和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来承担,至少目前或者短期内是不可行的。
五、建构过度试验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笔者以为,出于中国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考虑,可以实行过度性和试验型模式相结合的方案,不动产法或者不动产登记条例恐怕不能草草出台,这个过度的过程不会很短。本着“中立为基、公示为本、服务为重、效率优先、兼顾成本、渐进摸索”的改革原则提出如下“过渡性模式和尝试性组合模式”方案: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精密性和物权自身的复杂性以及中国机构改革的艰难性,笔者认为不得不选择过度性的渐进模式,逐步增强登记的出统一性和中立性。当然笔者所提的这种模式不是静态的,也不是可以给决策者或者学者或者读者以唯一的现成的方案,主要是提出一种改革的思路,供大家参考和探讨,或者说是达到一个抛砖引玉的效果。
具体的模式内容是这样的:先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将土地物权、房屋物权的登记统一起来,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特许物权、比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动产的物权、林权、草原权、水权等的做法目前可基本上按照现在的经济职能管理体制分别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但应规定这些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对应的登记部门,专司登记职责,并按照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统一的效力的要求进行登记。待房地登记逐步完备,搭建起不动产登记的大框架以后就可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考虑移植到其他比如司法行政机关,然后再单独剥离出来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试验性的介入非行政的社会登记力量,比如公证机构或者事业单位或者较为成熟的社会组织不同程度进介入登记,在社会中立力量以及行政力量的整合中在不同时期找到最佳的结合点。当然在过度过程中行政机关是主导的,非行政力量的参与是尝试性逐渐介入的。另外,也不一定每个环节都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跨越个别模式的组合。尤其是在这个过度阶段的初始阶段,由于土地的管理机关对土地登记信息掌握最为全面也最为熟悉,因此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以土地管理机构为依托。
那么在过度的模式中要解决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过度组织载体的问题,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性原理考虑,土地是一切不动产物权的基石,是物权之母,因此土地以其坐标的功能决定了不动产登记其他非土地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围绕土地这条主线进行,根据目前已经基本成熟的房地一体登记原理,先以国土资源部牵头开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新纪元。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两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主管部门。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专门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全方位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和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并给予适当的安家补助。
  留学人员本人不在穗定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按《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申请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考试录取方面,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最优惠条件;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3年内参加中考,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转公寓,为来穗工作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租用留学人员周转公寓,租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夫妻两地分居的,两年之内,用人单位应解决其本人或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每年一次来往两地的双程旅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该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委认定后,优先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享受减免租金等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中获得10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委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科技成果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可用护照(中国护照和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接受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或重大科技成果的单位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列支,但在支付时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籍的留学人员在穗取得的合法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外,或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外汇携带许可证携带出国。


  第二十三条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给予优先办理一次审批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和多次出国有效批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