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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02:3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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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管理,做好文物的收集和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发〔1981〕第161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2〕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文物商业是一种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特殊行业。依照国家规定,全市文物市场,统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归口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收购。全市所辖区域内一切文物商品,统由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各县文物收购站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非文
物部门已收购的文物,必须全部价拨给文物部门。
二、散存在国家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业等部门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无保管条件的,可调拨给文物部门或按国家规定价格价拨。个人旧存的传世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将文物捐献给国家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出售时,要卖给市文物商店及其委托
的收购站,不准私相交易,更不准直接向外宾出售,违者由文物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银行、供销社、冶炼、造纸、废品收购等部门,在收购活动中,如发现文物,要及时通知市文物部门派人鉴定、拣选后再行处理。
三、地下出土文物,概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买卖和据为己有。在生产建设和建筑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对保护文物有功者要进行表扬或奖励,对造成文物损坏者要追究责任。
四、对外宾零售文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销门市部出售,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对外宾出售文物。凡对外宾出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严禁将复制、仿制品冒充文物商品出售,以维护国家声誉。青岛外轮供应公司开设的外宾
门市部所需文物,应编制计划,经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和指定单位供应。
五、青岛系非文物出口口岸,不办理文物出口业务。对旅客随身携带的文物,要严格掌握文物出口鉴定标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
六、文物、政法、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及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对未经批准的文物收购点销售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与走私集团及国外勾结进行文物走私活动的犯罪他子,要依法惩处。
七、从事文物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监守自盗者,要依法处理。
八、本规定要向全体干部、职工、居民传达,并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2日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管理人员,是指下列在公司负责基金投资、研究、交易的人员以及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一)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二)公司分管投资、研究、交易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投资、研究、交易部门的负责人;

(四)基金经理、基金经理助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独立客观、专业审慎、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公司有关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利用管理基金份额之便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行业自律规范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为了基金业绩排名等实施拉抬尾市、打压股价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信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监管机构和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九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在作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就投资、研究等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独立判断。

第十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对待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资产委托人,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审慎签署并认真履行聘用合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强化投资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审慎开展投资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接受职业培训,熟悉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政策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聘任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在聘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充分了解拟任人选的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情况、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工作变动情况等,对其能否胜任拟任职岗位进行认真评估,审慎作出聘用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聘用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基金行业的特点认真研究、制订聘用合同的各项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管理人员的聘任期限、投资管理目标与考核、保密事项、竞业禁止事项、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完善研究、决策、执行、反馈等投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与投资业务相关的部门、岗位,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完善并严格实行投资分析和投资决策机制,加强研究对投资决策的支持,防止投资决策的随意性。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授权制度,明确界定投资权限,防止投资管理人员越权从事投资活动。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投资授权制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控制机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监测、评估、报告,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订公平交易规则,明确公平交易的原则及实施措施,对反向交易、交叉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异常交易行为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分析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风险隔离。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司股东、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机构、公司其他部门和员工传递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及交易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基金投资标的物备选库的建立及变更、主要投资决策等事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和完整的记录,并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投资管理人员个人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直系亲属投资等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等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的礼金、旅游服务等各种形式的利益。投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对可能产生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及会议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年会、论坛等活动做出统一安排。

未经公司允许,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或会议,严禁投资管理人员利用参加会议之便牟取不当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人员对外公开发表与基金投资有关言论的管理。

投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对外宣传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欺诈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对基金业绩进行不实的陈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外行使权利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明确相应程序。

投资管理人员受公司委托,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出国(境)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出国(境)时应当履行的报告义务、职责行使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考核体系,客观、科学地评价投资管理绩效。

公司对基金经理的评价和考核应当体现基金财产运用注重长期、价值投资、控制风险的特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合规教育,定期进行合规培训,提高其合规意识。每个投资管理人员每年接受合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其他人员代为履行投资管理人员职责的程序、职责范围等的管理。公司的紧急应变制度中应当包含投资管理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案,以保障基金财产不受损失。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安排不符合基金经理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拟由其他人员代为履行基金经理职责时间超过30日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基金经理发现公司违反规定安排其他人员以其名义履行职责时,应当在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离职的管理,对投资管理人员解聘、辞职的程序、工作交接、离任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拟离职投资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查,自其离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真实客观的离任审查报告或鉴定意见,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投资业务正常进行。

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基金经理的变更情况,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对外公告,并将任免材料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情况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基金经理变更原因,新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工作经历、是否曾被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如管理过公募基金还应详细列明其管理基金的名称及管理时间。

公司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招募说明书更新材料中,应详细披露该基金现任基金经理曾经管理的基金名称及管理时间,该基金历任基金经理的姓名及管理本基金的时间。

基金经理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本人任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的,公司不得变更基金经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提出辞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其他公司在聘用其担任投资管理人员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对其以往诚信记录、从业操守、执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并取得其前任职公司的书面鉴定。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拟离开工作岗位1个月以上;

(三)在其他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资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

基金经理有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暂停或免去其基金经理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监管档案,对投资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任职和离职情况进行跟踪记录,对基金经理进行任职谈话和离职谈话,对变更频繁的投资管理人员及频繁调整基金经理的公司进行重点关注。发现公司聘用不符合条件的基金经理,应当责令公司进行调整。投资管理人员违反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频繁变换公司、未能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投资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投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除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投资管理人员以外的公司其他从事研究、投资、交易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中有关基本行为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是衡量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标准之一。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与本指导意见规定不符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做出详细解释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全面了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报告(摘要)
国务院:
在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指引下,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1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地方病防治工作暨1995年全国血防工作会议。会议主要总结了“八五”期间的工作,部署了“九五”期间的任务,是一次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动员会。国务委员彭佩云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并主持召开了
省长座谈会,大家对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八五”期间防治工作取得较大进展
血吸虫病以及碘缺乏病、鼠疫、氟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在我国流行较为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治工作十分重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特别是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又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国务
院下发了《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八五”规划》。自1989年以来,已连续6年坚持“春查秋会”制度;争取了世界银行贷款、国家财政拨专款进行血防综合试点,以支持重点科研项目。为了防治碘缺乏病,1993年国务院批准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先后下? ⒘恕吨泄?000年消除碘缺乏病防治规划纲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还多次召开部门协调会议,落实食盐加碘等措施。
这些年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各部委地方病防治职责》,做了许多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领导重视、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病区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江泽民、李鹏等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把防治血
吸虫病、地方病的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一件大事,切实加强了领导。各地坚持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把防病治病与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与经济建设和农业发展结合起来,因地制宜、真抓实干,不断摸索适合当地情况的防治办法和措施。各地加强行政管理和法
制建设,在解决经费投入、改善专业人员待遇、开展科学研究和健康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有成效的工作,提高了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收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八五”期间全国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血吸虫病慢性病人数下降了432%,急性感染病人数下降了918%,继广东、上海、福建、广西之后,浙江省在“八五”期末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的标准,使血吸虫病流行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原来的12个减少到目前的7个。全国8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了全民食盐加碘,缺碘地区中特需人群服用碘油覆盖率达85%。人间鼠疫发病继续得到控制,发病数由1990年的73例下降到1995年的12例。在氟中毒病区中,全国46%以上中、重病区村屯完成了改水
降氟任务。在全国1031个布氏菌病区县中,已有992个县达到控制标准。大骨节病和克山病病情稳中有降。
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提高了劳动者的素质,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对病区人民群众的关怀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当前防治工作仍然面临严峻形势
当前血吸虫病、地方病的危害和威胁仍然比较严重,防治任务还相当艰巨,防治工作中还有不少困难。
三、对今后工作的建议
为了巩固和扩大“八五”期间所取得的成果,将血吸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根据全国防治工作情况并经各有关部委研究,目前,已拟订出“九五”期间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总体目标,即到本世纪末,实现基本控制血吸虫病、消除碘缺乏病、最大限度地减少
其他地方病危害。为此,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血防工作的决定,“九五”期间继续坚持每年的“春查秋会”制度;充分发挥“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的作用;不定期地召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负责人会议,研究解决血吸虫
病、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防治血吸虫病、地方病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牢固树立为病区人民服务的思想,始终坚持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切实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
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要加强对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发挥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的作用,要有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主管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要深入病区调查研究,狠抓措施落实,认真解决防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贯彻落实血吸虫病、地方病综合防治措施是全社会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明确分工,通力合作,要把防治工作视为己任,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并且指导地方相应部门完成本部门承担的任务。
(三)明确目标、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抓紧制定下发“九五”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和地方病防治规划。各地要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实事求是地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要有目标、有措施、明确责任、层层分解,把
任务和资金落到实处,保证规划的严肃性和可行性。
(四)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各地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要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日常防治工作。
各地要特别注意加强对专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培养和提高,不断充实技术力量,稳定防治队伍,切实注意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五)落实防治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防治血吸虫病、地方病,要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和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负责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将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证。国家视血吸虫病、地方病病
情及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血吸虫病、地方病患者的医疗费用采取收、减、免的办法。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经费一定要专项专用。要积极争取国际援助,在多边或双边合作项目上优先考虑血吸虫病、地方病项目。各地要对防治血吸虫病和地方病所需的药物、车辆、设备等物资给予
保障。
(六)开展科学研究。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精神,把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科研项目列入国家和地方“九五”重点攻关计划。各级从事血吸虫病、地方病研究的专业机构要坚持“科研为防治服务”的指导思想,发挥自身优势,组织科研人员深入病
区,调查研究。要开展多学科的协作,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争取在重大课题上有所突破。要总结、推广和应用适宜的新方法、新技术,使技术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要加强与国外的科技交流。
(七)加强法制建设,搞好宣传教育。抓紧制定有关全国地方病防治管理方面的法规,使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轨道。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颁布有关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不断加强有关部门的执法职能和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
立健全保证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和管理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防治血吸虫病、地方病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面向广大病区群众。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部门要运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普及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知识,将有关防治知识列为中小学健康教育的内容。要定期开展具有鲜明主题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病区广大干部群众防病的自觉性和
自我保健能力,动员全社会力量,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搞好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