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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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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


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体育院校,有关司、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对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国家体委印发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8〕097号)(以下简称“原文件”)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原签定协议的有效性与无效性
  
凡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有效协议,在“办法”下发后,可以延用至协议终止,待协议期满后,如继续签定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新的代表资格协议;凡不符合“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和运动员交流协议视为无效协议,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签定协议。
   三、优先权的计算
   依据“原文件”规定所签定的有效代表资格协议的优先权确定按照“办法”的相应条款规定执行,九年以上期限的代表资格协议按7至9年的优先权年限计算。
   四、协议书的使用
  
在“办法”颁布后,注册单位与运动员所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或交流协议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印发的协议书,未使用规定协议书的,视为无效协议,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运动员资格争议的清理时间
  
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2003年10月31日前按照“原文件”规定,主动与相关注册单位联系,将本项目遗留的运动员资格争议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备案。11月15日以后,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再受理此前发生的资格争议问题。

  
六、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于10月31日前,将拟定的本项目《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发。
七、各单位如需下载有关文件内容,请登录中国体育信息网,网址:www.sport.gov.cn 。
附件:1.《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2. 全国运动员代表资格协议书
3. 全国运动员交流协议书
附件1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动员队伍管理,保证训练竞赛工作质量,促进运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竞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运动员的注册与交流。全国性单项体育协或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本项目运动员实行注册与交流的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运动员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单项比赛,应代表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进行注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行业体协及经过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认可的参加全国成年、青年和少年比赛的单位是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应与拟代表的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八条 运动员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期限为2至9年。
运动员法定监护人与注册单位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运动员年满16周岁的日期。
第九条 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一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甲方、乙方);
(二)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协议的起止日期;
(四)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注册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和单位盖章;
(六)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签署协议的日期;
(八)其他协议所包含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单位应当自代表资格协议签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为运动员进行注册。逾期不注册,代表资格协议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的运动员须出示当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夏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冬季项目的年度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
第十三条
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代表资格协议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为运动员办理代表资格登记注册或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协议终止,运动员有权向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每一年度注册期结束后10天内,将本年度注册名单以文件形式向全国公布。
  第十六条 注册证是运动员注册的凭证,用于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和参赛资格。
第十七条 注册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统一颁发,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运动员注册的费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经济字(2002)479号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运动员注册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举办的全国性比赛,或经批准举办的有4个以上(含4个)的省(区、市)级单位参加的区域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注册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
  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将定的代表资格协议的期限确定:
1至3年(含3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12个月;
4至6年(含6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24个月;
7至9年,注册优先权期限为36个月。
注册优先权期限内,如原注册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与原注册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新的注册优先权期限按续签代表资格协议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协议期满后的第一个年度注册期,如原注册单位愿意继续留用运动员,但未能签定代表资格协议的,必须在该注册期内,向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单项运动协会提交注册优先权的报告。否则,该注册优先权自该年度注册期截止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如原注册单位未能与运动员重新签定代表资格协议,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及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认可“单位”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相应项目的俱乐部进行注册。参加俱乐部比赛以外的其他全国性年度正式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时,必须代表原注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首次代表俱乐部注册的运动员,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俱乐部。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已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等注册的,也可代表学校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学生入校前未注册的,代表学校注册后,也可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进行注册。此类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学校。
第二十八条 进行双重注册时,应当出具双重注册协议。双重注册协议由已注册方、新注册方和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学生终止学业时,代表学校的注册自然终止,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注册单位。如为双重注册运动员,注册的最终决定权自然归属另一注册方。
第三十条
运动员在代表资格协议期和优先权期限内,未经原注册单位同意,不得与其它任何单位再次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否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期满后,运动员只能由原注册代表单位进行注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的注册年龄,以首次注册时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运动员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为准。
第三章 解放军运动员的注册
第三十二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进行注册。
第三十三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凭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入伍证明和与运动员注册单位的输送协议进行注册。输送协议须由运动员所属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军队专业体工队上级主管部门及运动员本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四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未注册过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已满的运动员,退伍后可以凭退伍证明代表任何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进行注册。
第三十五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在地方招收的已注册或在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在解放军服役满48个月,退伍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服役不满48个月,如没有得到原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许可,退伍后24个月内只能代表入伍前注册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四章 交流
第三十六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行业体协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三十七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
第三十八条 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具体名称;
(二)交流的起止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
  护人签字和指纹印;
(五)协议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六)协议双方单位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和法人代表或被授
  权人签字、单位盖章;
(七)违反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签署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交流协议须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新注册单位凭交流协议可与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代表资格协议,并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办理交流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四十二条 进行双重注册的运动员,交流权属于拥有注册最终决定权的单位。
  第五章 参加比赛
第四十三条 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业体协注册的运动员,可代表本行政区域或系统内下一级单位参加全国比赛。
第四十四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及其它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 外籍运动员参加的全国单项比赛,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按单项运动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停止该项目队伍参加全国比赛、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触犯刑法的运动员,自动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七章 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发生争议问题或出现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运动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
第五十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须在接到申诉或举报30天内做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裁决或处罚有异议,可在裁决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国家体育总局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负责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项目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体育总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体委《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和国家体育总局《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1998〕097号)同时废止。凡原国家体委或国家体育总局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的承办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本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3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二)备案报告2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2份。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迳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定技术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各县(区)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要求报送备案机关自行纠正。报送备案机关须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本县(区)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由报送备案机关自行协调。
  (三)对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备案机关处理。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备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