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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时间:2024-07-07 13:1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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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性病监测工作试行方案
卫生部


建国以来,性病防治工作取得很大成绩。早在50年代,软性下疳和第四性病已经绝迹。1964年向世界宣布“基本消灭”性病,受到了国际上的注目和赞扬,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在一些开放城市和地区性病又出现了流行,并有逐年
增加的趋势。有些危害性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如艾滋病,也有可能传入我国,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开展性病监测工作。
一、监测的目的和任务
性病监测是系统地、连续地观察性病的发生、流行以及考察防治效果的一种流行病学工作。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性病的流行动态,了解性病传染来源,调查各方面的影响因素,为制订防治措施提供依据,有效地控制性病的流行。
二、监测的范围及内容
1.范围:已知有性病发生的地区;各开放城市、旅游胜地及经济特区;既往的性病高流行区及部分少数民族地区。
2.内容:实行监测的性病暂以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为重点。同时应对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等病的发病情况给予注意。
三、监测方法
1.建立性病报告制度:凡实行性病监测地区的各级医疗、防疫单位、私人诊所及少管、劳教和收容站等单位,都应承担监测任务,发现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炎患者时,除进行诊断治疗外,需填写性病登记卡,上报主管单位。
2.监测机构要与公安、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使嫖宿、卖淫和搞淫乱活动的人员接受性病检查,发现患者立即给予治疗,以消灭传染源。
3.早期梅毒与急性淋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胎传梅毒的父母都必须接受性病检查。
4.在婚前、产前、输血前、升学、就业、参军以及各行各业健康检查时,都需做梅毒血清反应,如有必要可做其它性病检查。
5.梅毒的诊断要根据病史、体检和实验室检查的结果来确定。早期梅毒要检查梅毒螺旋体,梅毒的血清学检查应逐步推广心拟脂玻片试验(VDRL),创造条件,开展荧光梅毒螺旋体抗体吸收试验(FTA—ABS)和梅毒螺旋体血凝试验(TPHA)。淋病的诊断要检查病原体

并逐步开展淋球菌的培养工作。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要求
性病监测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85号文件精神,争取各地政府对性病监测的领导和重视,争取公安、民政、民委、妇联、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共同研究制定监测规划,确定监测措施。各地各级监测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
和总结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下年度工作计划,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上级监测单位要加强对下级监测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1986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达荷美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达荷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两国间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无息无费的清算帐户办理。
  关于实施本协定的帐务技术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另行商订。

  第五条 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付款及其从属费用,双方国家在对方境内的有关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等费用以及经双方金融机构同意的其它付款,均通过上述第四条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六条 每一协定年度终了时,双方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如有差额,负债一方应在每一协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付。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达荷美共和国总统正式宣布改国名为贝宁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达荷美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部长、营长
      姬 鹏 飞           米歇尔·阿拉达耶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整顿和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精神,现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措施。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从严审批、从严管理、从严控制总量、从严打击违法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宏观调控和行政执法力度,探索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网吧的正面引导和改造提高,通过促进和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力争让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逐步占据市场主流,在社会上树立起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明、健康的良好形象。

二、本通知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并且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主要包括直营连锁和特许(或称加盟)连锁两种组织形式。连锁经营企业对直营连锁门店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文化部负责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既要防止独家垄断,又要避免恶性竞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不超过3家,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原则上不超过10家。要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优先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连锁门店,从严审批新设立的特许连锁门店,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今后要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停止审批非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元;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得少于5000万元;

(三)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连锁经营的,应当有不少于10家直营连锁门店;从事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的,应当在不少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拥有不少于20家直营连锁门店;

(五)直营连锁门店不得少于连锁门店总量的10%;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定特许经营合同;

(六)具有与其连锁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的能力;

(七)拥有统一的上网首页和对连锁门店统一实施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和文化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和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符合连锁经营规范的筹建方案;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及特许连锁门店的加盟章程;

(六)作为统一上网首页的合作网站合作意向书或者自建网站的筹建方案;

(七)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的筹建方案;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持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数量的连锁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直营连锁门店的直营证明材料和特许连锁门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材料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连锁门店应当取得当地县(区)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依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连锁门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企业于一年以内在本行政区内设立不少于10家连锁门店。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凡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逐级上报至连锁经营企业发证部门备案。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特许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发证部门应当责令连锁经营企业进行整改;一年以内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取消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九、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要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指导,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积极引导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互联网文化建设,不断拓展增值服务项目,开发主题鲜明、特色突出的互联网文化内容和增值服务功能,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连锁经营企业在行业协会中的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努力促进行业自律。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