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时间:2024-06-17 09: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规定如下:
一、考试对象
凡在我省的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愿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力量者,不受学历、年龄限制,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在职人员应尽可能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对口专业。
二、报考手续
在职人员持单位证明和本人工作证,城镇待业人员持街道办事处理证明和本人户口,农村人员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现役军人持师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按规定时间,在户口所在市、地、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指定的报名站 (点)办理报名手续,领取准考证。
报考者每次可报考一科,也可报考几科。报名时应缴纳报名费和考试费。
因工作需要,未迁户口而长期在我省工作的省外人员,持原工作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证明,经当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同意,在就近所在市、地、州报考。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单科合格证书者,因工作调动,户口已迁移到我省,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自学者可持调出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的证明信件、单科合格证书和单位证明及本人工作证,向调入市、地、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申请,办理准考手续,可
以免试已取得单科合格证书的相同科目,如无相同专业,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批准,可改考相近专业。原来未考过的科目,均应按我省专业考试计划要求参加考试。
同时报考两个专业的,按专业分别办理报名手续。两个专业共有的科目的考试成绩,可同时作为两个专业的该科成绩。
三、考试办法
考试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会同主考高等院校统一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两次。由市、地、州主持考试,考场应适当集中,县以下的区、乡不设考场。
主考高等院、校拟定的专业自学考试计划,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查并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实施。主考院、校编写的各科考试大纲,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公布。考试命题范围以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大纲为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分为本科、基础科、专修科,以基础科和专修科为主。考试水平与普通高等学校四年制本科和二、三年制专修科的同类专业相同。基础科是大学的基础部分,其学历和专修科相同。基础科可以与本科衔接起来,使自学考试既有阶段性,又有连续性。
命题要严格掌握标准。按各科自学考试大纲进行命题,使单科考试合格者,能达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同专业、同学制该科结业的水平。基础科和本、专科衔接的专修科各科要达到本科同科结业水平,命题应注意考察应试者是否全面理解、掌握所学知识和综合分析及实际运用的学知识
的能力,覆盖面要宽,分布要合理,难易要适度。
考试一律采取笔试,按百分制评定成绩,六十分为及格。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制办法,按照专业考试计划要求,分科进行考试。单科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成绩合格证书 (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参加以后该科的考试,每科在数年内将考多次)。学分累计达到规定的毕业要求者,经所在单位进行政治思想鉴定后,由省高等教育自? Э际灾傅嘉被岷椭骺佳7⒏弦抵な椤? 凡规定应考试的科目,报考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免试,过去在各类学校所取得的成绩,均不得代替自学考试的成绩。
报考者的学籍档案,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四、考试纪律
自学考试是关系到为四化建设选拨合格人才的国家考试,必须严肃对待,严密组织,严格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在考试上舞弊者,必须从严处理。凡犯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者,不管何种情况,一律取消该次考试资格,下一年内不准报考,在职人员还要由所在单位
给予纪律处分。对扰乱考场秩序,威胁考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者,请公安部门以破坏社会治安论处,参与这类事件的应考者三年内不准报考。对失职、泄密、徇私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从严处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学历、待遇
根据国发[1981]8号文件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获得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他们的工作;待业人员,由省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工
作需要并结合所学专业,择优安排适当工作。其定级工资和临时工资待遇,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相同;在职职工原工资高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工作标准的不变。
六、组织领导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确定开考专业;指定考试专业或科目的主考高等院、校;审定并公布专业考试计划和各科考试大纲;

组织编审自学辅导资料;组织考试;颁发单科成绩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开展自学考试工作的各市、地、州、县应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地的报名、考试、登分、统计、填证、建档、发证、宣传和成绩资料管理等工作。
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各开考专业的专业指导小组,负责掌握该专业的考试标准和考试质量。其职责是:审查专业考试计划、各科考试大纲;研究命题原则和命题范围,审定试题;检查评卷质量;编辑、审查自学辅导资料;开展考试科学研究等。
七、主考院、校
承担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高等院、校,必须将自学考试纳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在分管的校、院长领导下,成立自学考试领导小组,设立自学考试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三至七人。
主考高等院、校的任务是:提出开考专业的自学考试计划草案;选编自学书目;编写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辅导资料;制作指导自学的音、像教材;对实习、毕业论文等实践性环节提出学习要求;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领导下,参与命题、组织阅卷、实验等;在单科成绩合格
证书和毕业证书上副署;
保证质量,是自学考试的关键,是主考高等院、校的首要职责。制订大纲、命题和阅卷评分等都必须坚持标准,严肃认真,严格细致。
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可根据本校的情况,计算一定的教学工作量。
八、经费
自学考试经费,属省里开支的,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预算,由省财政厅专项下达;属地 (市、州)、县开展自考工作开支的经费,由地 (市、州)、县财政部门专项拨给,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不向地 (市、州)、县 (市、区)下拨经费

报考者缴纳的报名费和考试费,除一部分上缴省以外,主要用于地方组织考试。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主考高等院、校制订计划、大纲及命题、评卷付给报酬;对编写辅导资料、撰写稿件等,按规定付给稿酬;主考院校的日常办公用费和教师、干部外出开会旅差费等,由学校开支。
报考者的报名费、考试费、往返路费、住宿费由本人自理。
九、社会助学与自学指导
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助学是帮助自学者进行学习,不是助考。社会助学辅导,经贯彻对考生负责、为考生服务的精神,保证质量,合理收费。各级自考机构要逐步加强对助学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自学考试。在职人员报名和考试所需的时间,由单位给假,不扣工资、奖金,并在考试前给以复习准备时间。对不误工作,自学考试成绩优秀者,单位可给以奖励,以鼓励在工作岗位上自学成才。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配合省高教电教中心和主考院、校,按自学考试大纲,逐步制作和发行自学考试各科课程的音、像教材。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把参加自学考试的人员组织起来,以利用现代电化教学手段指导自学,提高自学效果。



1985年4月15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5〕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2005年春茧生产和收购形势好于去年,收购秩序稳定,蚕茧质量好、单产高,养蚕效益大幅增长。据对全国19个主产省(区、市)春茧生产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114.5万亩,同比增长2.15%,发种量681万张,同比增长9.1%,生产蚕茧26.11万吨,同比增长11.48%,平均收购价格846.68元/担,同比提高11.14%。各地蚕农因春茧丰产增收,生产积极性较高,预计秋茧生产继续保持增长态势。目前全国秋茧生产和收购工作即将开始,为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就2005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信息引导,结合市场消费需求合理安排生产规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2005年上半年茧丝市场价格持续上扬,干茧价格从年初的每吨5万元左右上涨到6万元以上,厂丝价格从每吨17万元左右,涨到7月中旬的20万元以上。茧丝价格上升较快,主要原因是近年来茧丝绸产品出口稳定增长,绸缎等丝绸产品需求不断增加,纺织品贸易摩擦引起结构调整,以及今年春茧收购结束后,南方地区遭受灾害,对夏秋茧生产的预期等。但从以往的行业运行周期和价格扬跌峰值看,在市场最终需求未出现明显扩张的情况下,茧丝价过快上涨,特别是近期超过20万元/吨,将可能抑制消费,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泡沫和市场风险;如引发过热的生产扩张,则更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各地要及时加强信息引导和宣传工作力度,结合市场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好秋茧生产工作,谨防近期茧丝价格的高位运行影响秋茧生产和收购秩序;要引导蚕农和企业正确认识当前茧丝绸产销和价格形势,避免过高的茧丝价格刺激蚕农盲目发展蚕桑生产,抑制后道生产和丝绸消费,打破茧丝绸行业内部供求基本平衡的格局;要提醒企业和蚕农应冷静观察行业运行情况,理性做出生产经营决策,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活动,警惕价格继续走高带来的潜在风险。

  另外,各地茧丝绸部门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扩张的“政绩”,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合理制定发种量,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切实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上;积极帮助蚕农做好病虫害防治,推广先进的养蚕技术,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通过提高秋茧单产和质量,增加产量和蚕农收入,确保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蚕茧收购价格及加强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年〕775号)精神,结合当前国内外市场供求形势变化及本地实际情况,在加强毗邻省份、市县之间衔接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巩固蚕业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总量平衡和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规避风险、防止生产与市场大起大落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规范市场和价格秩序,促进茧丝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加强秋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

  各地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尽早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有关情况;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秋茧生产收购管理工作。
  (一)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国务院第412号令已明确保留“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复审和公示工作,并报商务部(茧丝办)备案。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蚕茧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不允许已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从事蚕茧收购提供渠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蚕茧收购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规范蚕茧经营行为,打击违法违规交易,保护经营者合法利益,维护蚕茧流通秩序。
  (三)及时兑付收购资金,确保优质优价。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不打“白条”。有关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

  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结合今年产销形势和当地实际情况,提早做好准备工作,积极做好省际、市县之间的协调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商务部(茧丝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六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残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后勤服务社会化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申办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规范管理,并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业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全面报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非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条件,制定招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生考试,录取学生。
第十二条 各专业学校可采取学分制和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学历、非学历教育及培训。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本科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参加工作。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工作的,优先录用,享受自治州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师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应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国家就业合格证书制度,优先录用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人员就业。

第三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小学的入学年龄可放宽至9周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开设民族班或民族预科班。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占的比例应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按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举办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定期补助。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杂费。
第二十一条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师范学校开设布依语、苗语选修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报考本自治州专业学校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实现和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教师培训。
每年从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发放保障机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办学用地实行优先、优惠征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帐务公开和年度审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专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教学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5年的,该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该地区教育教学岗位的,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三)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标限制,优先评定职称和聘用;工作成绩显著的,优先破格评定高一级职称和聘用;
(四)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上给予优惠;
(五)教师租用、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师德师风,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阻碍或拒绝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督导检查评估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学校和教师法定义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学校周围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营业性活动,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学校附近开办有严重噪声的行业或有污染的厂矿,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