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随文印发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见附件一),请各关以第44号总署令,对外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现就执行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供各关内部掌握:
一、关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认定问题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应具有直接故意的特性。由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形成情况复杂,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海关认定当事人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取得相应的证据。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伪造、虚假的合同、发票和其他单证,或者采取多次结汇、境外结汇以及其他瞒骗手法,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藉以偷逃关税的,应依法认定为走私。
二、关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的认定问题
对于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但未发现伪报、瞒报行为,或虽有伪报、瞒报嫌疑,未取到主观故意证据的,应按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价格申报不实处理。
三、走私行为和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罚尺度问题
偷逃关税税额(不包括代征税费)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退回海关处理的,处偷逃税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偷逃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偷逃税的金额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申报不实行为,所漏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除补征税款外,并处所漏税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所漏税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除补征税款外,并处所漏税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构成走私行为,但当事人主动交代并交出违法单证的,可从轻处罚;对于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造成漏税,情节轻微或当事人主动补税的,可以从轻处理,处以漏税额20%以下的罚款,或免予罚款。
对于当事人一年以内连续两次犯有伪报、瞒报价格的走私行为或申报不实行为经海关查实的,应从重予以处罚。
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或者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造成偷漏海关代征的其他税费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应与偷、漏的关税合并计算并案处理。
四、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进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行为造成偷逃税和漏税的案件,除依照《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在海关结案前,未经海关批准,有关进口货物不得退运出境,有关出口货物不得出口。
五、《细则》中所称“价格”是指收发货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根据《关税条例》规定构成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项费用。
《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包括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汽车载货清单等)所列其他应由收发货人申报的项目。
六、关于对海关统计项目申报不实的处罚尺度问题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项目申报不实,但仅对海关统计的准确性有影响的,可依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填报的价格与实际不符的,处以两者差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二)填报其他统计项目违反规定,按照其商品的到(离)岸价格计算,处1%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对当事人处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1、报关单上的统计项目填报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或乱涂改的;
2、对收取工缴费的来料加工装配成品出口,未分别填报原料费和加工费的;
3、对于不同海关统计商品编号或不同产、消国别(地区)的货物,未分别填报的;
4、实行集中报关的企业,对不同产、消国别(地区)的,未分别汇总填制报关单的;
5、报关人对海关的查询未按期作出答复,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动,未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正手续,从而影响海关实施统计的;
6、其他填报统计项目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统计项目申报不实,当事人主动纠正或经海关指出后积极采取措施改正的应从轻或免于处罚;拒绝改正申报差错或经海关多次处罚仍不能如实申报的,除从重处罚外,海关可视情节暂停其报关资格和吊销有关报关员的报关员证书。
以上各点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七、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单位采编案件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对新闻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国家法律和执法机关的尊严,严格新闻工作的政治纪律、宣传纪律,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同经济效益的关系等规定,减少司法行政系统新闻法制报刊采编报
道、舆论宣传偏差,避免失误,真正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现就新闻单位从业人员对案件的采编报道作如下规定:
1.采编人员对有关案件进行采访时必须履行报批程序,特别是对采访影响较大的或有争议的案件,应事先上报采访计划,经采编部门领导批准后(必要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进行采访。
2.记者在采访案件需要查阅案卷或有关证据时,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和记者证(工作证),征得被采访单位的同意。
3.对有关案件的新闻报道要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稿件完成后要先送部门主编领导审改签署意见,然后送主管总编辑签发并打出小样,再由发稿部门送达被采访单位或个人认真核对事实,最后送主管部门审核。特别对有争议的稿件,一定要在征求被采访单位主管机关或党委
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采用。
4.记者、编辑采写、编发的案件报道被本部主编否决后,不得擅自转送其他业务部门。如有必要转送其他业务部门的案件报道,应有本部门主编签署的明确意见和分管总编的签字。
5.案件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对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前作定罪、定性或偏袒报道,不准利用新闻报道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对纪检、监察部门正在或已做处理的案件报道,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领导审核后才能发稿。
6.案件报道既要突出法制特色,又要注意把握分寸,树立自身形象。不得过细、过多地描述具体犯罪情节,渲染色情、暴力、愚昧、迷信及其他格调不高的内容。
7.严禁以稿谋私,刊发有偿新闻。采编人员不得向被采访地区或单位提出与采访无关的特殊要求,不得以稿件或版面作交易,接受礼品、吃请或索取钱财、有价证券。严禁以记者身份参与诉讼收取报酬。
8.采编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外泄漏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或材料,参加外事采访活动,需经主管领导批准。
9.采编人员应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坚持新闻报道的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出发,利用案件报道发泄私愤或做某种交易。
10.对刊发失实的案件报道,首先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然后,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对该报(刊)因失实报道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和挽回影响。
11.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关于微型汽车执行新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产业[2002]41号


关于微型汽车执行新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针对一些微型汽车生产企业执行新标准面临的一些问题,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微型汽车执行新排放标准和碰撞试验法规的时间作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未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GB18352.1-2001)的微型汽车产品型号作废,不再作为车辆注册登记依据。上述微型汽车产品停止生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31日。

  微型汽车生产企业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通知确定的时间组织生产、销售,确保消费者有足够时间完成所购车辆的注册登记。

  二、微型汽车执行《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CMVDR294)的时间由2002年1月1日调整为2003年1月1日。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将本通知及时传达到各微型汽车生产企业,督促企业作好落实工作。

  四、国家经贸委将对微型汽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微型汽车生产企业将严肃处理。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