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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1 23: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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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邮电通信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电标志、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电杆、电线、拉线、隔电子、线担、电缆、光缆、管道、交接箱、分线箱(盒)、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公用电话(亭)点、终端房、线路维护巡房、增音站、机务站、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侵占、哄抢、盗窃、故意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和邮电通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乡镇、村或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通信部门积极抢修。邮电部门在抢修机线障碍、保障通信畅通的过程中,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邮亭、信筒(箱)、信报箱、报刊亭、集邮亭、邮电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缆线交接箱、分线箱(盒)、无人增音站或向其抛、塞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架及其附属设施上攀登、栓牲畜或搭线挂物;
(三)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交接箱、分线箱(盒)、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击石、抛掷杂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2米范围内新建房屋、搭棚;在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牲畜圈、粪池、沼气池;在两侧各5米范围内设置砖瓦窑、石灰窑、青贮窖和腐蚀邮电通信设备的建筑物;
(六)在危及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光缆)安全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烧荒、爆破、取土、取石和砍放柴禾、木材等;

(八)移动、损坏或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各种道路、桥涵、隧道、电站、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电气、煤气、自来水、污水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站网路、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设置电力、广播电视设备以及其他有干扰性、腐蚀性的设备的;
(四)取石、伐木、修房建屋的;
(五)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在过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100米的地域和水域内爆破或进行其他作业的;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在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植树(含行道树)应与邮电通信线路之间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个人)不按邮电部门通知要求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自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有碍通信抢修工作的树木截干或伐除。
第十二条 为确保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供电部门应优先保障邮电通信机房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下通信用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邮电公用通信网上擅自装设任何程式的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夹钳、邮袋、邮包等邮电专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和强行搭乘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或其他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准予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邮电通信设备的,必须凭单位和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证明,到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生产性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出售。严禁非核准登记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个人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三)制止、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四)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邮电通信设备、阻断通信的,得依法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电话机、中继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备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邮电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第11届10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