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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01: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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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派遣临时出国以及赴港澳地区人员和邀请国外以及港澳地区人员来川事项 (以下简称出国和来川事项),除按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三条的规定办理以外,其他按以下办法归口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报请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2、报请中央、国务院归口部门 (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央宣传部、中央联络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主办部门上报归口部门。
3、副地专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
4、除了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赴港澳地区事项,由主管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5、会签我省各部门派遣的重要团、组和人员 (副省长级以上干部)出国及邀请重要的外国人来我省访问的上呈报告。
二、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分管省人民政府外事工作的领导成员审批:
1、文教专家、短期讲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研修生、短期轮训班和按协议交流的学生的出国和来川事项,以及文教专家、外籍教师和访问学者的亲属来川探亲事项。
2、教育考察、教学访问和进行校际交流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之间的互访事项。
4、参加非科技性的一般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三、由分管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组成员代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已经批准立项的引进技术设备考察、培训、金融信托投资,经济合作和承包业务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出国和在川举办规模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展销会。
四、由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级成员受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审批:

1、科学技术考察、访问、合作研究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出席一般性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
3、商谈我省同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协定、协议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4、省属及省属以下单位在我省召开国际性科学技术会议和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会、陈列会、交流会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庆市在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港澳地区开展的对外经济和科学技术交流时,市政府可审批市级 (不含市级)以下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国外非官方人员的来渝事项。但应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出国和来川事项,均由主办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权限审批。
七、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或会签。涉及对外政策的敏感事项,主办部门应同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签;会签之前,省外办应请示并得到外交部的同意。



1986年2月19日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SDJ1—84,自1984年底颁发以来,对全国火电厂设计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随着经济建设与电力技术的发展,以及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部决定对原规程进行修订,将在1993年颁发执行。但为了满足当前设计工作的需要,现对该规程中急需补充的部分内容先做出若干技术原则规定颁发执行。本规定适用于机组容量为50—60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侧重300—600MW机组)。在通知下达后原规程中与此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内容将纳入新规程中。技术在前进,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在发展。对电厂设计在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达到降低造价,方便运行。

附: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
1.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应以煤为主要燃料。供应来源可靠的油或天然气(包括其他可燃气体)可作为燃煤发电厂锅炉点火或低负荷助燃用燃料。
燃烧低热值煤(低质原煤、洗中煤、褐煤等)的凝汽式发电厂宜建在燃料产地附近;有条件时,应建矿口电厂。矿口电厂或煤电联营电厂所在的煤矿区,应有足够的可采储量和可靠的开采量,其规模应能连续供应发电厂规划容量所需燃煤30a及以上。
对运煤距离较远(超过1000km)的发电厂,宜采用热值高于21000kj/kg的动力煤。
对位于环保标准要求高的地区的发电厂,宜采用硫份低于1%的优质煤。
无烟煤或易结焦等煤种,宜集中定点供某些电厂燃用,并相应采取必要措施。
2.发电厂的机组容量应根据系统规划容量、负荷增长速度和电网结构等因素进行选择。最大机组容量不宜超过系统总容量的10%。对于负荷增长较快的形成中的电力系统,可根据具体情况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选用较大容量的机组。对于已形成的较大容量的电力系统,应选用高效率的300MW、600MW机组。机组调峰性能,特别是不投油最低稳燃负荷指标应考虑系统调峰的需要。
3.发电厂厂址的地震基本烈度应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现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对位于烈度分界线附近、强地震区内或地震工作程度低的地区的新建厂址,应由设计归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烈度复核或进行地震危险性分析。
4.发电厂的总体规划,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全厂用地面积,应符合《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厂前区用地面积应根据规划容量和本期规模,按《用地指标》规定严格控制。对位于城市及其近郊的发电厂,生活区宜结合城市规划进行安排。
5.发电厂厂区行车道路的宽度和铺砌场地面积应根据车流、人流和消防的需要确定,道路和铺砌场地面积与厂区用地面积的比值,可按是否汽车运煤、运灰渣,分别控制在11—13%和9—11%内。
6.主厂房布置应采用已批准的通用(参考)设计,其可比容积(包括锅炉前运转层以下部分、煤仓间、除氧间、汽机房和炉侧的单元控制楼、电气楼或辅助建筑)对200MW机不宜大于0.70立方米/kW对300MW机组不宜大于0.59立方米/kW。
7.储煤场的容量和煤储存设施,应根据运输方式和运距、气象条件、发电厂容量和发电厂在系统运行中的作用,以及系统中水电与火电所占的比重及其调度等因素统一考虑。
储煤场的设计容量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的发电厂,储煤场的容量为全厂15—20d的耗煤量。300MW及以上机组或200MW及以上供热机组为20d的耗煤量。
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中的发电厂和严寒地区的发电厂,储煤场容量可按15—25d耗煤量设计。
在无防止自然有效措施的情况下,煤场容量不宜大于10d,最大不超过15d耗煤量。
(2)不经国家铁路干线或采用单路长皮带机来煤的发电厂,储煤场容量为全厂5—10d耗煤量。在确保发电厂供煤和稳发满发的条件下,经过专题论证,可以不设储煤场。
(3)水路来煤的发电厂,按全厂15—20d的300MW及以上机组或200MW及以上供热机组20d的额定耗煤量考虑。水陆联运海运为主,远离矿区的发电厂可按25d耗煤量考虑。
(4)储煤场宜分成常用煤堆和储备煤堆,同种煤毗连存放,常用煤堆取7—10d耗煤量,储备煤堆应考虑压实和做好计划翻烧。
(5)当远距离来煤不均衡性较大时,大型发电厂储煤场的布置,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辅助手段(例如使用推煤机)使储煤场的最大容量达到或超过30d的耗煤量。
(6)对于多雨地区的发电厂,应根据煤种、制粉系统、煤场设备型式等条件,确定是否设置干煤储存设施。当需设置时,其容量按3—4d耗煤量考虑。计算储煤场总容量时应包括干煤储存设施的容量。
8.当电网内有必要结合新建扩建工程来扩大储煤能力,设置区域性煤场时,应有正式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作为设计依据。
9.当在正压直吹式制粉系统中采用三分仓空气预热器时,冷一次风机的计算风量应考虑运行磨煤机在设计煤种下额定出力时的风量,提供磨煤机的密封风量以及空气预热器的漏风量,并应根据长期运行后漏风量的增加和运行方式等因素考虑适当的裕量。
10.热网加热站可布置在主厂房内。对选用大型卧式热网加热器的热网站,在非严寒地区宜采用露天布置。
11.超高压及以上参数机组宜采用水汽集中取样装置。
12.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
(1)单机容量600MW的工程;
(2)上期工程已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进行试点并取得成功经验的扩建工程;
(3)进口机组且供货商具有应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成功经验的工程;
(4)经我部批准开发或引进技术的分布式控制系统提供的必要试点工程;
(5)经批准实行“新厂新办法管理”的单机300MW及以上容量的机组。
13、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配置原则为:
(1)配200MW机组的锅炉应装设具有全炉膛火焰监视保护、炉膛压力(正、负压)保护和炉膛吹扫闭锁的三功能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并满足远方点火的要求。
(2)配300MW及以上机组的锅炉应装设具有层火焰监视或单火焰监视为基础的全炉膛灭火保护、炉膛压力(正、负压)保护和炉膛吹扫闭锁的三功能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并满足自动点火的要求。
(3)燃烧器管理系统按下列规定装设:
(a)300MW及以上机组,当采用中间储仓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根据负荷(在不投油稳燃负荷范围内)自动切投燃烧器的管理系统;
(b)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300MW机组工程,当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单个磨煤机系统自动启停以及“快速减负荷”(RB)时自动停止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c)600MW机组工程当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根据负荷(在不投油稳燃负荷范围内)自动启停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d)进口机组且供货商具有成功的实践经验时,可配置根据负荷自动启停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锅炉炉膛安全监控设备宜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或微机控制器。对于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工程,如厂商有成功的运行经验,也可把它纳入分布式控制系统中。
14.机组自动调节系统应按实用可靠的原则设计。机炉主控系统的运行方式考虑“机炉协调”、“机跟炉”、“炉跟机”和“手动”四种方式。不宜考虑“快速切负荷”(FCB)功能。当燃烧器管理系统不具备“快速减负荷”(RB)功能时,自动调节系统也不配置“快速减负荷”(RB)功能。
自动调节系统宜采用组件组装仪表,或采用带微处理器的控制器。
15.汽机控制系统的功能按机组可控性配备如下:
(1)带纯电调的300、600MW机组的汽机控制系统,应配置“操作员自动”(OPC)功能,至于根据热应力等进行闭环自动升速(或升负荷)的“自动汽机控制”(ATC)功能,可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广。汽轮发电机组监测信息宜用通讯方式送到单元机组计算机监视系统中。
(2)电液并存或切换的汽机控制系统应有可靠的与机炉协调控制系统的接口。在没有取得成熟经验前,不宜配置由操作员设定目标转速(或负荷)和升速率(或升负荷率)进行启动的“操作员自动”(OPC)功能和“自动汽机控制”(ATC)功能。汽轮发电机组的监测信息应直接送入单元机组统一的计算机监视系统中。
(3)不考虑包括辅机程序控制等在内的汽机全自动启动的要求。
(4)成套引进机组,在供货商有成功运行经验时,应配置OPC和ATC功能。除二班制运行外,不宜考虑汽机全自动启动的要求。
16.300MW及以上机组热力循环的主要辅机系统,可配置程序控制系统,控制水平以实现一套辅机系统内设备的程序控制(即子组级控制水平)为主。
辅机程序控制设备可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对于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工程,经技术经济论证也可纳入分布式控制系统中。
17.当机组容量为300MW机组时,每两台机组可设一台(组)高压启动/备用变压器;当低压厂用备用电源采用专用备用的方式时,每台机组宜设一台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
设置在主厂房及网控楼内的低压厂用变压器可采用干式变压器,其他辅助车间的低压厂用变压器可采用油浸式。
在选择厂用电6kV系统开断设备时,当产品经过鉴定,经使用证明成熟可靠且技术经济上合理时,也可选用真空断路器和熔断器加真空接触器(FC)的组合方案。频繁操作电动机的厂用电6kV馈线回路可选用真空断路器。
18.当电压为220kV,且有条件时应采用高型或半高型屋外配电装置。
在大气严重污秽地区(如沿海、工业污秽区等)或在狭窄场地建设时,220kV及以下配电装置,宜采用屋内式配电装置;必要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可采用气体绝缘全封闭组合电器(GIS)。
对330—500kV配电装置,在大气严重污秽地区或在狭窄场地建设时,可采用全封闭组合电器(GIS)。
19.220kV断路器型式的选择应按系统远景短路电流计算确定,当短路电流周期分量有效值在40kA及以下时,宜选用少油式断路器,有条件时可采用SF6 断路器,但不应设旁路母线;大于40kA时可选用SF6 断路器,有条件时可不设旁路母线。
20.当选择江河作为供水水源时,取水口位置必须选择在河床全年均稳定的地段,并不受泥沙、草木、冰凌、漂浮物、排水回流等影响,以确保发电厂常年取水的可靠性。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21.在发电厂设计中应通过水务管理,编制全厂水量平衡图,达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废水污染的目的。水务管理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统一调度,综合平衡和全面规划全厂供、用、排、处理水的各项设计。通过优化比较达到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重复循环使用,以降低电厂耗水指标;
(2)应协调和完善各水系统水量计量和水质的监测装置;
(3)二次循环供水系统每1000MW容量耗水量不宜超过1立方米/s。
22.在缺水或环保有要求的地区宜采用干除灰。干灰输送方式应结合不同工程的具体情况,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干灰场的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应对整个灰场进行合理规划,分块分期使用,边填灰至设计标高、边复土造地还田,或植被绿化;
(2)当灰场四周有汇水流量时,应将汇水量截流引入下游,不得将汇集雨水流入灰场内;
(3)应配备必需的铲运、碾压灰渣的施工运行机具,并有适当的备用量;
(4)为防止灰尘飞扬,应配备必需的喷洒设施。
23.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以及特别重要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其主厂房主体结构、锅炉炉架、烟囱、烟道、运煤栈桥、碎煤机室与转运站、主控制楼(集中控制楼)、屋内配电装置楼、不得中断通信的通信楼、网控制楼等应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的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
24.发电厂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侧窗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和便于洁净。应避免设置大面积玻璃窗。建筑物采光应按《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汽机房采光等级按V级设计,当汽机房跨度在30m及以上时,采光设计宜采用侧面和顶部采光两种方式,采光计算点分别为跨中和距内侧墙面1m处。
25.汽机房运转层楼面应采用平滑、耐磨、易清洗材料,如水磨石或陶板等块料面层。除氧器管道层也应采用水磨石面层。锅炉房零米层应采用高强度混凝土地面。表面光滑、方便冲洗。
26.所有室内外沟道、隧道、地坑和地下室等均应有排水规划设计和可靠的防排水设施。当不能保证自流排水时,必须采用机械排水并有防止倒灌措施。
室内外所有可开启的钢筋混凝土沟盖板均应按双面配筋进行设计,满足强度、变形要求。对于室内开启频繁的沟盖板,宜在板边及沟沿设置角钢。
27.位于炎热地区的大型发电厂,其热量室、精密仪表室,天平室及气相色谱室宜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电除尘器控制室宜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28.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车间内经常有人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温度限制值。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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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通风| | | | | | | | | |
|室外计算|≤22|23|24|25|26|27|28|29 ̄32|≥33|
|温 度| | | | | | | | | |
|--------|------|----|----|----|----|----|----|----------|------|
|允许温差| 10| 9| 8| 7| 6| 5| 4| 3 | 2|
|--------|------|----|----|----|----|----|----|----------|------|
|工作地点|≤32|32|32|32|32|32|32|32 ̄35|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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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用自然通风车间内工作地点夏季空气温度达不到表列温度限制值时,应设置机械通风。当机械通风达不到要求时,可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29.发电厂烟气中的SO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如需进行脱硫,应经过专门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必要时可先预留脱硫场地。
30.凡有条件进行综合利用的工程,其综合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与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按程序报批,以保证综合利用项目与发电厂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1.发电厂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电厂工程设计,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32.大型发电厂应设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基层监测站。并根据职工人数及离城市远近条件,设置相应的卫生机构和救护设施。
33.当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主变压器和高压厂用变压器,应设置水喷雾或其它灭火装置,其设计喷水强度不低于101/mim.平方米。
34.当设置电气设备、油系统的水喷雾消防给水系统时,应考虑能排泄消防废水,并应有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35.当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应在下列部位设置火灾检测和自动报警装置。
(1)汽机房运转层架空电缆处;
(2)锅炉房零米以上架空电缆处;
(3)主要的电缆隧道及电缆竖井;
(4)汽机房至主控制楼电缆通道;
(5)在电缆交叉、密集及中间接头部位;
(6)主变压器和厂用高压变压器;
(7)集中控制室及其电缆夹层,计算机室;
(8)在生产房外独立设置的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及通信楼;
(9)主厂房内的厂用配电装置;
(10)其它需要设置的部位(如输煤层、汽机油系统附近等)。
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附加说明
黄毅诚部长今年多次指示:火力发电厂设计一定要体现“节省占地、节约投资、方便运行”的原则。为此,本补充规定在减少厂前区用地;靠近城市的电厂生活区与城市规划相结合;适当放宽GIS使用条件;主厂房不搞大面积玻璃窗;主厂房各层楼(地)面的标准要有利于文明生产;燃用低热值煤宜建矿口电厂;电厂自动化水平要适应采用新厂新管理办法的要求等等方面,做了一些区别原规程的规定。
本规定共35条,其中有几个问题需做些解释,故加此“附加说明”,以利执行时准确掌握。
1.第4条 火力发电厂建设中厂区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应符合《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其送审稿于今年五月已通过审查,即将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批准颁发),因此文中不再重复。
近几年来,在已建和在建工程中确实存在大厂前区、大广场的情况,有的还搞大花坛和大喷水池,今后应予扭转。厂前区的建筑在《用地指标》中规定包括行政办公楼、培训楼、单身宿舍、招待所、食堂、值班休息室、浴室、医务室、哺乳室、警卫传达室、行政生活车库、消防车库及自行车棚等。《用地指标》中厂前区用地规定(见附表)是在调查了全国已建和在建近四十个电厂,并结合国情进行综合分析后定出的。厂前区面积有了明显压缩,例如利港电厂和沙岭子电厂厂前区分别为10h平方米和7.46h平方米,而《用地指标》规定为4.8h平方米,分别节省了108%和55%。单机容量200MW的指标,也比锦州、耒阳电厂实际发生的压缩了60%。装机容量为4×300MW的潍坊电厂、鹤岗电厂厂前区用地均已按《用地指标》控制在4h平方米以内,比过去未按《用地指标》的大连四厂(实际用地5.4h平方米)节约35%。
对位于城市或距离城市边缘在30km以内的发电厂现要求生活区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既节省电厂占地,又有利于城镇规划和职工生活。
在规定中之所以用“宜”而未用“必须”,主要目的是担心地方政府以此来提高用地费用,不利于节约投资,在具体设计执行中均应按此执行。
2.第6条 主厂房可比容积值系根据200MW ̄300MW机主厂房通用(参考)设计方案计算,并在总结已有工程实践加以归纳分析后确定的。它与概算中主厂房体积指标计算的区别是锅炉房部分:附表50—600MW机组厂前区用地指标
--------------------------------------------------------------------
|档次|规划容量| 机组组合(MW) |厂前区用地(h平方米) |
| | | (台数×单机容量) | |
|----|--------|----------------------|------------------------|
| | 200| 4×50 | 1.80 |
|1 | 300| 6×50 | 2.20 |
| | 300|2×50+2×100 | 2.20 |
| | 400|4×50+2×100 | 2.80 |
|----|--------|----------------------|------------------------|
| | 400| 4×100 | 2.60 |
|2 | 600| 6×100 | 3.20 |
| | 600|2×100+2×200| 3.20 |
| | 800|4×100+2×200| 3.80 |
|----|--------|----------------------|------------------------|
| | 800| 4×200 | 3.60 |
|3 |1200| 6×200 | 4.00 |
| |1000|2×200+2×300| 4.00 |
| |1400|4×200+2×300| 4.40 |
|----|--------|----------------------|------------------------|
| |1200| 4×300 | 4.00 |
|4 |1800| 6×300 | 4.40 |
| |1800|2×300+2×600| 4.40 |
| |2400|4×300+2×600| 4.80 |
|----|--------|----------------------|------------------------|
| |2400| 4×600 | 4.40 |
|5 |3600| 6×600 | 5.00 |
--------------------------------------------------------------------
即不论锅炉是屋内还是露天,都不计算锅炉本体所占体积,不计算炉前高、低封及炉纵向两侧运转层以下体积,只计算炉前运转层以下的部分体积。
近年来200MW机组工程可比容积一般为0.69 ̄0.73立方米/kW(本规定为≤0.7立方米/kW),300MW机组工程一般为0.55 ̄0.64立方米/kW(本规定为≤0.59立方米/kW)。
3.第18条 目前国内已能定型生产110 ̄330kV的GIS设备,并少量供应,而500kV的GIS尚待试制,不能供货,需要进口。经比较,500kV的GIS造价高一倍以上,如进口则高3倍以上。对220kV的GIS比屋外中型管母配电装置高一倍左右、比屋内配电装置高50%左右。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发展趋势综合考虑,确定110kV以上采用GIS原则为:
1)大城市中心地区或地下变电所;
2)沿海地区污秽严重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3)场地特别狭窄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4)高海拔地区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5)--40℃以下严寒地区对断路器有特殊要求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6)地震高烈度区又受场地限制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4.第24条 发电厂各建筑物的侧窗设计应按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进行,从节能和维护方便上也不应设置过多的大面积玻璃窗。主厂房采光试验研究结果和近年来工程实践表明,汽机房运转层以上一般在A列墙设二条带形窗已能满足采光标准要求,当汽机房跨度在30m及以上时,采用侧面和顶部混合采光方式较为经济合理。
5.第25条 为满足文明生产需要,锅炉房零米地面应考虑水冲洗条件和运输、检修需要以及便于维修,推荐采用高强度(≥C20)混凝土地面,并严格按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面层应仔细压光,以利于冲洗洁净。由于锅炉房零米大件、重件设备多,水磨石地面损坏后不易修复,故不少运行单位也反映高强度混凝土地面较好。
第152号文颁发了“火力发电厂输煤系统煤尘治理设计技术暂行规定”NDGJ93—89。该规定总结了许多电厂治理煤尘的实际经验和措施,内容包括防尘、除尘、积尘清扫,通风等,对输煤、热机、电气、土建、水工、暖通等专业都有具体要求。其中规定输煤建筑的楼(地)面面层应平整、光滑、不积尘、易冲洗。输煤栈桥地面宜做1:2水泥砂浆面层。其余输煤建筑宜做水磨石地面。对输煤建筑内表面和平顶(天棚)要求平整,地下部分宜做1.8m高瓷砖(或瓷釉)墙裙,地上部分宜做1.2 ̄1.8m高浅色耐水涂料(或耐水油漆)墙裙。以上要求已正式颁发执行,故在本规定中不再重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