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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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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1995年以来,各地团组织以服务万村行动统揽农村团的工作,积极行动,创造性地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尤其是一些团组织根据当地实际,通过多种形式,领办起能辐射一定区域的科技推广项目,有效带动了先进适用技术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带动了农村青年脱贫致富奔小康,带动了农村青年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基层团组织建设,促进了服务万村行动的不断深化。团中央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会同国家科委、农业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积极动员大力扶持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深化服务万村行动的意见》,把领办科技推广项目作为深化服务万村行动的重要措施。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团中央已直接领办了“稻田养鱼”、“秸杆养殖”等6个项目,辐射到18个省区的160个县。各地团组织领办的项目也已达1万个。

  为更好地从理论上总结认识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推进此项工作在全团的深入开展,1997年5月21日至23日,团中央在山东省日照市组织召开了“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会议认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团组织带领农村青年参与和推进我国农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具体实践,是帮助农村青年脱贫致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活跃农村团的工作的基本途径,因而是深化服务万村行动的突破口和关键点。会议取得的这些成果是非常重要的,对做好农村团的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将《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特别是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切实把领办科技推广项目作为农村团的工作的重点和努力方向。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多年来农村团的工作实践经验,特别是两年来全团开展服务万村行动实践经验的结晶。它把团组织在农村服务大局、服务青年与加强自身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深化服务万村行动的主要措施。对此,全团要有深刻的理解、全面的把握,并真正以此来指导农村团的工作,推动服务万村行动的深入开展。

  2、县以上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率先垂范,亲自动手领办起能在当地有较大辐射面的科技推广项目。与过去相比,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在工作方法上最大的特点是强调各级团组织要亲自领办,而不是仅靠一般号召。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把这项工作真正抓在各级团组织手中,真正落到实处。因此,县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认真按照团中央等四部委下发的《关于积极动员大力扶持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深化服务万村行动的意见》要求,在加强对基层指导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直接领办起1-3个项目,给基层以示范和带动。

  3、积极开展争创“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奖”活动。设立“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奖”旨在调动各级团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县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尽快设立起本地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奖”,并将其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以调动本地区团组织领办项目的积极性。同时,要按照《关于下发<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奖评定奖励办法>及1997年度评定奖励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青办发[1997]4号)要求,做好全团项目奖的申报备案、检查考核等工作。

  4、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共青团服务万村行动,尤其是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的肯定和赞扬,有关方面以文件或纪要等形式给予了积极的政策支持。许多地方或下发有关文件、或拨工作和项目经费、或划拨扶贫贷款支持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各地要继续用足用好这些政策。在本次会议上,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和支持措施。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有关部门汇报,沟通情况,争取更大的支持和帮助,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深入扎实地在全团开展起来。

 
 





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
会  议  纪  要



  1997年5月21日至23日,“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现场研讨会”在山东省日照市召开。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家科委、农业部、团中央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山东、山西、内蒙古、黑龙江、河南、四川等省级团委负责同志以及山东日照市、莘县燕店乡党政领导共28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山东省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情况介绍,实地考察了日照市和临沂市团组织领办的部分项目,围绕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巴音朝鲁同志到会并作重要讲话。



  共青团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为积极推动农业和农村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入扎实推进“共青团服务万村脱贫致富奔小康行动”的一项有力措施。自去年全面部署以来,各地认真落实,大胆实践,在较短的时间内,初步探索形成了一系列有效做法,收到比较明显的成效。山东各级团组织总结近年来帮助农村青年脱贫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经验,立足市场,选择能够影响当地主导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通过集中自身力量和调动可以影响的社会资源,领办起“洋香瓜和无籽西瓜”、食用菌“万户亿元工程”等一批科技推广项目,并依托这些项目的实施,办示范点、进行技术培训、培养带头人、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农村青年致富成才和团组织自身建设。日照市莒县团委1995年依托乡村两级团组织,实施“共青团号种子工程”,由村团支部牵头成立农村青年科技实验队,村里划给或承包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青年科技实验田,以良种试验、示范、繁育、推广为主要任务,重点抓了小麦、水稻、“脱毒双薯”等良种、良法的实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现在全县1258个村已建立实验队645个、拥有科技示范田6067亩。目前这一做法已在全市推开。临沂市莒南县团委积极参与团中央领办的科学养兔项目,在团中央直接帮助下,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创办了鲁东南最大的优良种兔繁育基地,现有进口优良种兔1600多只,直接为全县20余个村提供种兔、开展技术和销售服务,预计年利润可实现30万元。

  据统计,目前全团各级组织领办的科技推广项目已达1万多个。其中,团中央直接领办了稻田养鱼、秸杆养殖等6个项目,辐射全国18个省区。20省(区、市)团委或召开会议、或联合有关部门下发文件部署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已有17个省(区、市)团委确定了各自领办的项目,一些项目,如广东的“庭院养羊”,黑龙江推广的十项农业技术,四川推广的“精细蔬菜种植”等都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影响。许多地方党政组织给予了大力支持,如云南省政府拨250万元专款支持团省委领办水稻旱育稀植等三个项目,山西省政府拨给团省委100万元的工作经费并授予其1000万元的扶贫贷款划拨权,湖南省各有关部门为团省委提供的贷款、扶贫资金等也有5000万元。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工作正在全团普遍展开。基层团的领导机关和组织对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表现出极大热情,他们感到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真正使进一步深化农村团的工作找到了工作抓手,纷纷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政府确定发展的主导产业,或以推广一两项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为主,或依托现有的青年星火带头人,或建立相应的实体,领办起一大批科技推广项目。

  与会同志对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采用的方式和产生的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普遍认为,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为农村青年脱贫致富提供的帮助是直接的、成效是非常显著的。在此过程中,团组织领办的科技推广项目又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先进的生产经营方式迅速带到农村,既填补了一些地方村级组织无人负责科技推广的空白,又大大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还促进了农村青年服务体系的建设,有利于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是能够牵动整个农村团的工作活跃起来的一发所在。



  会议从理论上对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作了深入的研讨。会议认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团组织参与和推进我国农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与会同志指出,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以单个农户为主的小生产与正在形成的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很突出。实行贸工农一体化、以市场为导向、以核心企业为龙头、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为保障的产业化经营是必由之路。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或是推广一项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或是为农村青年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某一环节上的服务,或是兴办一个能辐射一定范围的龙头实体,都抓住了产业化经营链条上的一个关键环节,从而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把分散的小生产组织起来,把生产和市场联结起来,进而促进产业体系的形成、完善和更大发展。与会同志指出,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能够大大促进科学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推广应用。实施“科教兴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农业发展越来越取决于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应用。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村一级没有专门人员负责技术推广工作,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对此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它充分发挥了团的网络优势和联系着广大农村青年特别是青年星火带头人的人才、文化、智力优势,依托项目,以“眼见为实”取信于民,迅速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推广开来,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方式的转变做出贡献。

  会议认为,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将有力带动农村青年脱贫致富奔小康,促进“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实施。到本纪世末基本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既定的战略目标,也是各级党政的重点工作。许多同志指出,农村青年是消除贫困的最大受益者,更是扶贫开发的中坚力量。团组织依托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可以很好地开发和利用这种力量,使各项服务措施很快落实到位。再加上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以种养业为主,投资少、见效快,非常适合贫困地区的资源特点和发展状况,能够较大范围地直接辐射到贫困村、贫困户,有力地带动农村青年脱贫致富奔小康,所以是开发式扶贫的好形式。

  会议认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有力地抓住并服务于农村青年致富成才这一根本利益。这种服务可能是简单的和有限的,但是具体的和实际的。能够吸引农村青年走上摆脱贫困、走向富裕和实践成才的道路,使他们在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实践中认识改革开放、体验党的富民政策、学科技用科技、练经营学管理闯市场。这种服务还能使团组织与青年之间在已有的政治社会联系的基础上,建立起经济联系,加大了团组织直接团聚、联系和影响农村青年的力度。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还能够推动团支部书记、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备,促进团干部知识和技能结构的完善,带动团的工作方式转变,增强团组织自身实力。因此,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活跃农村团的工作的基本途径。



  会议畅所欲言、气氛热烈。到会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团组织进一步做好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工作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一项很好的工作,应长期抓下去。与会同志强调,要切实认识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在农村团的工作以至农村工作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它放在重要的工作位置上,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要充分发挥青年星火带头人及龙头企业的作用,用示范带动的办法推动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立足长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项目的发展进行较长期的规划。第二、要按照市场规律领办项目。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既是团的一项工作,又是一种经济活动,在实施中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在选项目、实施项目的过程中,要对项目关键技术适用范围、产品(服务)市场状况、具体操作方式等内容,进行细致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还要注意一开始就在参与项目的组织、团员青年之间尽可能地明确利益关系。第三、要积极探索和建立良好的项目运行机制和工作推进机制。要学习和借鉴现代企业的组织、运行、管理方法,使项目一开始就形成“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促进项目不断扩大和发展;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考核,建立有效的奖励机制。第四,要将团组织领办项目纳入到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之中。要按照产业化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区域性、规模化项目,尤其是对一些有较高科技含量或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要积极争取纳入正在形成或当地党政正在规划构建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之中。



  会议认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既有赖于团组织继续真抓实干,还有赖于社会各方面的关心、支持和帮助。对此,与会同志表示,愿从本部门职责范围出发,进一步做出努力。

  1、要更加关注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这项工作。与会同志认为,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农业、科技、经济、组织、科研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更多的关注,由于它涉及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推广应用、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农村青年成长等诸多方面,相关部门既要在实践中帮助出主意想办法,在理论上加强研究和指导,又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给予支持。

  2、要大力支持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离不开各级党政部门的关心支持,许多地方的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一些地方专门划拨工作经费、项目经费、试验田,把村团支部书记、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委会副主任“三位一体”配备列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等经验是很好的,应注意总结推广。

  农业、科技和科研部门在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在指导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方面可以发挥特殊的作用。各级农业、科技和科研部门都在推广一批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可以从中选择一些,配以相应的经费,与共青团组织联合实施。对于团组织领办的技术含量较高、有一定辐射范围的优良项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纳入“星火计划”、“丰收计划”及有关部门重点推广的技术、项目中来,在农业科技推广费用和贷款上优先考虑。财政、金融部门从“领办科技推广项目,深化服务万村行动”之初一直在资金上给予了支持,今后继续予以帮助是非常必要的,对符合条件的优秀科技项目在安排各种支农资金、扶贫资金时应尽量予以夸虑,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金融部门,尤其是涉农金融部门,对于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的好项目,可以按正常信贷渠道给予优先扶持。

  3、加强对团组织领办科技推广项目的宣传报道和理论研究。与会同志指出,此次会议取得了丰硕成果,要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宣传。新闻和研究部门的同志表示,要拿出一定的版面、时间和精力,加强对此项工作和优秀项目的宣传、报道和深入研究,为其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及时提供理论指导。与会的省级团委负责同志表示,要认真领会领导专家的意见,坚决按照团中央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做好领办科技推广项目工作,为宣传和理论研究提供更多更好的典型和更丰富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发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但对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对方要求复核的,应当给予配合,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到对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下列情况:
  (一)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一方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通报。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方为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第十条 双方对执行本协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双方对等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异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1997年6月24日在北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