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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06: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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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法〈研〉发〔1991〕47号文件)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指出:“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现行盗窃案件的立案统计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一、今后各级公安机关在掌握和分析社会治安情况时,都要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两部分数字联系起来研究和使用,统称为“公安机关发现和人民群众报警的扰乱社会治安案件”,简称“报警案件”。在对“报警案件”的全面分析中,要列出刑事案件数、破获刑事案件数和查获作案成员数、经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数,以及治安案件数、查处数和治安处罚人数,送劳动教养人数。
二、今后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
在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充分注意案件的情节与后果,不能仅以数额多少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对情节、后果的衡量,除本通知规定者外,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4号文件)和1986年9月《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法〈研〉发[1986]26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中的解释精神掌握。
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四、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修改后,要坚决避免因标准的变动而影响对盗窃案件的查破和对盗窃犯罪分子的打击。不论是否立为刑事案件,都应认真查处。目前实际执行的行之有效的查办案件办法,不要轻易变动。对盗窃现场仍应认真勘查取证;盗窃案件的情报资料仍应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系统地积累研究。赃款赃物都应尽力追回,按规定发还原主。各地公安机关的领导应当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安排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都应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加强全局观念,搞好协同配合,从有利于查破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五、现行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表式暂不改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统计报表,统一报送公安部办公厅(经文保部门的案件统计上报渠道不变)。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要充分重视案件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统计工作中要继续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统计各项数字,不准弄虚作假。
以上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过去所发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即予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科学决策中的作用,不断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高校、民间机构等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政务信息,是指一切对政府科学决策有帮助的信息(含文字、图表、影像等);政务信息工作,是指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各地、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专门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本部门和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政务信息工作。

  (二)熟悉本地、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部门每年评选一次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对信息员进行奖励。

第三章 信息上报

  第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分层次服务的原则,在做好本级服务的基础上,做好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条 上报信息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

  (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提出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地、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包括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四)需要上级了解掌握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 上报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

  (二)报送及时,不得迟报。

  (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得瞒报、漏报。

  (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

  (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

  (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重视信息上报工作。

  (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

  (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

  (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反馈机制,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四)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媒体渠道,加强与媒体合作。各地、各部门被中央和省级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送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等信息,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情况,要及时续报。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重视政务信息约稿工作。办理政务信息约稿,要按照程序进行登记、分办和反馈;不能办理的要向约稿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网络的上报信息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重视信息交流。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充分利用全省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分层次共享。要重视信息资源的深层次开发,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优先配备政务信息处理设备。并建立严格的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工作特点,不断优化工作流程,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管理等应用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数据资料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函》(农财函〔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同意你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从事人力资源开发活动中收取下列费用:
(一)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包括求职登记和推荐费、代办招工手续费、咨询服务费);
(二)人事档案保管和档案使用费;
(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考核鉴定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中高级专业技术外语考试费、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
(四)培训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中心”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其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中心”各项收费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中心”各项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六、你部及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复。



19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