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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时间:2024-05-30 22: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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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1、轴温报警装置由仪器(含传感器)、轴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等部分组成。
2、轴温报警装置的修程分为厂修和段修,检修周期与车辆的厂、段修周期相同,施修后应恢复原装置性能。
3、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在厂、段修时应由厂、段进行施修;仪器(含传感器)需做厂、段修时,由配属段拆下进行施修。
厂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按厂修规程施行,同辆车的线规、线号须相同。除接线盒、接插件、接线柱外,电缆线中间不得有接头,同一根电缆线的各芯线不得直接通过接线盒,以确保各芯线阻抗的基本均匀。
2、配线施工完毕后,除电源线外,其他配线不做耐压试验,只做绝缘试验,其绝缘值应符合新造客车直流车电配线要求。
3、配线管按客车厂修规程施修。
4、接线盒采用尼龙6材质,不得有缺损、裂纹、孔洞等缺陷,有上述质量不良者修换。
5、轴箱安装孔按部批图纸进行施修。
段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等按车电固定设备段修规程施修。
2、传感器须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安装在轴箱上应牢固。
3、传感器引线对外壳绝缘电阻值须大于1MΩ。
4、仪器面板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各轴温显示准确,对应轴位一致。交验时各轴温显示应与大气温度接近,各轴位温差不大于±2℃,报警系统作用良好。
5、各活动引出线,在车辆运行时,不得与车辆任何部位相碰。



1986年5月26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日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资金归集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投融资行为,建立政府投融资平台,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效益,有效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是指市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解财政性资金风险是指由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资金归集,按期支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化解因城市建设发展可能导致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城投中心)是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原则;

(三)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归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计划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及城市水资源费等各种与城市建设相关的法规政策性收费;

(三)除国务院、省政府明文规定用于其他方面支出之外的土地出让收益;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经营收入(含停车场,地下管网使用权,城市公交线路牌,城市出租车牌照,城市街道、广场、游园冠名权等的拍卖、经营收入);

(五)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上级拨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六)防洪保安资金中用于城市防洪部分;

(七)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经营收入;

(八)用于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借、贷款;

(九)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捐赠收入;

(十)市政府决定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城投中心设立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属于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后全额拨入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城投中心每2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将各项收入专户资金拨入到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以保证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按计划和额度及时归集到位。年度内,相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减免规费,造成应当归集的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由市财政局将未按年度计划足额归集的部分从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中予以扣回,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城投中心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专户。



第三章 融资与偿还

第九条 市城投中心依法组建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市政府城市建设投资主体和融资平台履行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授权,以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弥补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投入的不足,并承担作为投资业主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和融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市城投公司实行法人治理结构,由市城投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年度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年度可用于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融资项目,制定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年度融资计划落实融资额度,制定具体项目融资方案,并将融资方式、偿还期限、资金到位额度等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按照融资债务偿还渠道、数额、时限,拟定融资债务偿还资金需求计划报市城投中心、市财政局审核。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情况,综合平衡,将融资债务偿还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资金投资与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建设。年度城市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城投中心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依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投资项目安排情况进行编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立足当前,兼顾长远,量入为出,尽力而为;

(二)充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本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充分考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需求;

(四)集中资金保证重点项目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和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性配套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适度安排新开工项目投资。

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城投中心根据用款单位的付款申请,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程序审批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等相关批复文件;

(二)经审批的项目工程预决(结)算;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或协议;

(四)经项目业主签署意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五)经市城投中心审核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

(六)需提供的其他与资金拨付相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在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30%的工程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城投中心会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予以结算。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城投中心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额度匹配、综合平衡、控制风险、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投融资效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必须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工程应当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属于《市政府重大事项法律复核和审查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投资项目的合同文本,应当经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市城投中心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制定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规范资金拨付申报手续,制定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操作规程。



第六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职能,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发改、财政、监察、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和行政执法、房产、城投中心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投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归集使用的监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提高城市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益和透明度。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归集使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挪用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的,应责令限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扣回上级和市本级安排给该单位的各种财政性资金,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因工作失职造成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损失的,由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投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野生鸟保护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是指野外生存的鸟个体或者群体。
  本办法所称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以及鸟类生存环境。所称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应当协同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工商行政、畜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野生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宣传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协同野生鸟保护管理部门做好保护鸟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鸟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爱鸟、护鸟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每年4月份最后一周为本市“爱鸟周”。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或者破坏野生鸟的生存环境。
  第八条 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的状况和保护的需要,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建立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野生鸟自然保护区经费来源:(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二)接受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三)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条 崂山、浮山、大珠山、小珠山、大青山、大泽山、笔架山、大公岛、灵山岛等森林生态系统保持比较完备的林地、绿地、湿地和沿海主要河流入海口及其滩涂等候鸟主要天然栖息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其中属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管辖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野生鸟救护机构应当做好伤病、受困或依法没收的野生鸟的接收、救护、饲养、放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受伤、受困、死亡的野生鸟,可以自行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救护机构报告。
  单位或个人因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遭受经济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的,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还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收购和以任何形式买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和利用野生鸟或其产品的,必须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野生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林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对鸟类资源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在野生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非法乱捕滥猎等破坏鸟类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鸟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野生鸟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