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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7: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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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主体到位,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在充分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自主择业权的基础上,受其委托,高效、公正、负责地提供人事管理工作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设立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并存入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给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赔偿。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或停办时,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确认其无赔偿纠纷后,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开办人。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冠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设立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性质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当在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业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业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业务;
(四)人才招聘、租赁业务;
(五)人才培训业务;
(六)人才测评业务;
(七)人才输出业务;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及相关材料。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审查;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方式主要是:单位集体委托代理和个人委托代理;多项委托代理和单项委托代理;单位全员委托代理和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代理机构审定后,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如需在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经营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六)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
(七)国家或单位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三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四 ) 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给个人流动造成损失的,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






中德两国提存制度比较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 罗马法以降的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提存都作为一项债的消灭原因与方式的制度流传下来,显示出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我国的提存立法规定甚少,操作困难。文章以现行《合同法》第101至第104条及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72至第386条条进行比较,剖析提存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等基本内容,总结推论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提存制度。
关键词: 提存;提存性质、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效力

提存是指在清偿期届满后,提存人(债务人)向有权受领之人(债权人)履行清偿,而有权受领之人拒绝受领或者所在不明时,乃把给付的标的物依法寄存于指定的处所以代清偿的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一样,提存制度肇端于罗马法,最初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可抛弃给付标的而免付责任。由于该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遂规定债务人到期应清偿的债务,如遇债权人所在不明或者拒绝受领时,得将该给付标的物提存承审员处。[1]P223嗣后,提存的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中均有规定。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改了现行《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法和时效法的内容,但未对提存制度进行修改,可见德国的提存立法在百余年实践中已经趋于完善,所以本文尝试对中德两国现行提存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探求提存的基本原理,以期对国内的债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一、 提存性质之比较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因而产生三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三方当事人在提存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提存的法律性质。
德国采用公法关系说。“谓‘国家’为提存所之设备,受领提存物而保管之者,为尽公法上之义务。”[2]P835因为,提存机关在办理提存时为国家所设机关之身份,且提存须经由特定的行政手续方可成立,该手续建立的保管关系系一种依赖行政权力的公法关系,提存机关之作为系公法上之义务。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方可消灭债的关系,故提存具有公法的法律关系之因素。在立法例上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设提存所”。[3]
我国通说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之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带有公法之烙印,提存人之所以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提存,正是因为仰仗了公权力的支持,得为债务免除之效力。由此提存是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存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4]P208
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提存为提存人及提存所间私法上之契约,且为含有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之一种特别契约。”[2]P835提存的外在形式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签定之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为私法上之效果。其合同系将给付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保管,由此认为是寄存契约。而提存受领人并非提存契约的当事人,并处于受益人的地位,该契约的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提存是“一种兼具寄托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混合契约”。[5]P553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民法学说都反应了学者对该项具体制度的学理解读,其意义在于剖析其内涵,结合社会经济的背景,给立法提供参考,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理由如次:第一,公法关系着重于强调上下服从的隶属关系或者强制的管理关系,而提存人和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为隶属命令关系。提存的效力在于提存机关的公信公断力,其法律地位更多类似于民间仲裁机关;第二,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作为现行提存机关的公证处有中介化民间化的趋势,成为市场经济下市民社会的自治组织,更多地渗透了沟通、服务的理念。如果再强调公法意义,难以自圆其说;第三,由于提存机关的介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转变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为债权人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因此,将提存的性质定义为“私法上之特别契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更为合理。
二、 提存原因之比较
通说认为,无合法的原因,债务人不能用提存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时,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发生于债权人人身上的原因或因非基于过失的对债权人人身的不确定而不能或不能有把握地清偿其债务,适用提存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四种可以提存的情形: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还包括“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情况(第5条第2款)。
提存制度设立之前提,无非是清偿期届满,债权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不作受领之意思表示,不为受领标的物之行为,因此,两国立法例在规定提存之原因亦属无实质差别。相较而言,德国的规定比较笼统,即从原则上把握提存的条件。提存一经成立,债务即作消灭,如果规定过于宽泛,势必加重债权人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民法文明不甚发达的中国,保护提存人的合法利益之同时,亦得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应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可以提存的情形,而不宜作原则性规定,这样既有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便于实践操作。
三、提存标的之比较
提存的标的,系指提存人依债之规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372条规定之标的物为“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一般认为“给付物容积甚大,数量甚多者;有毁损灭失之虞者;提存需费过巨者等不适于提存”。[6]P698-699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设定提存的标的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但第15条规定“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由此推定,不动产亦可为提存之标的物。
对于金钱,有价证券,担保金之标的,笔者不再细述。而对于不动产的提存,《德国民法典》第30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土地或登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在债权人迟延发生后抛弃占有”,而不采用提存制度。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抛弃占有之不动产。[7]P276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笔者不建议对不动产设立提存制度,亦反对德国的抛弃占有之立法。不动产采取登记主义的权属公示方式,而且在管辖等法律规制上有很多严格限制,提存人在提存不动产之时,不仅仅要消灭占有状态,申请提存机关验收,而且还要办理产权的登记过户,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只能设定为提存机关,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提存受领人,在形式上说不通。同时,提存机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管理该不动产,其人力财力的支出必然庞大而难以确定。若出租该不动产,又因提存受领人随时有可能受领之,在操作上必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至于抛弃占有,则使该不动产处于无人照管之下,资源浪费又无益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拍卖或按照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债权人之所在不明而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往往发生于货运合同,如铁路运输部门和海商事关系中海运部门无法交付货物。该类货物体积较大、单位价值较低,诸如木材、煤炭;或者是易变质腐败,诸如生鲜食品。此类标的,亦可采用拍卖或按市价出卖而提存价金。
四、提存效力之比较
提存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之效力宜从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这三个方面分析。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之效力,此外,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归提存受领人所有。但对于债的关系何时消灭,两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被排除的,债务人因提存而以与其在提存时向债权人给付同一的免除其债务。”意指提存人未丧失提存物得取回权时,其债务不因提存而消灭。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为合理,提存人申请提存时必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提存之目的即为债之消灭。若提存之时债的关系尚未必然消灭,便对债务人保护无力,制度之经济效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在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提存人主张返回标的物,提存效力并不发生,债务自然亦不消灭,这与“当然消灭说”并无矛盾。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产生了新的契约关系,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标的物,因提存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两国学说和立法尚呈一致。
关于提存发生后,提存人取回权的设立,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以提存人随时取回为原则,排除取回权为例外,第3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其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或者向提存所提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作出的,宣告提存为合法的确定判决的”,排除取回权。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较之两种规范,笔者以为德国学说更为可取,提存系提存人意思自治而起动,故在一般情形之下,提存人自然享有撤消提存之权利。当提存人作出放弃取回之意思表示,或者提存受领人作出受领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提存人才得丧失取回提存物之权利。现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也确立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的原则。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认为提存机关出于公法上之义务,将提存物交付提存受领人,是处分行为;另说两者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亦属此意。《德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外”,第386条规定“拍卖或依第385条(出卖条款—引者注)进行买出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价金的除外。”诸如此类的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之规定,为各国学说立法所普遍接受。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对提存的金额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30年的期间届满起消灭”(第382条前段)。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该权利5年内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为20年之期限,《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3条第4款规定为20年。如何确定受领权利的存续时效,不仅仅是个法律制度问题,而是一个孕育着效率的经济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与债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物权的稳定性有利于当事人有效实现财产的效用;但物权的僵化一面又有碍于当事人实现财产的流转。当提存发生时,债的关系即作消灭,而标的物处于提存机关保管之中,其流转能力受到极大制约。《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那时商品经济虽已取得发展,但物的流动非能与现世相比,故规定为30年的时效,为我国民法典所不取。倘若规定时效过短,如我国《合同法》规定之5年为限,未免侵害了提存受领人之利益。笔者建议对体积庞大、单位价值较低的标的物,如木材、煤炭,其保存期限以标的物的价值决定,即当提存机关支付的费用等于标的物之市场价值,可拍卖或者出卖,其价金充抵保管费用,提存受领人丧失受领之权利。对于难以保存的标的物,如水果、禽蛋、乳制品、水产品等,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周为期限,逾期即可拍卖或者出卖而提存价金,但应负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之义务。对于有价证券、票据等提存物,在通知提存受领人或公告一周起,以不亏损为原则,直接交割兑现而提存价金。对于金银、现金和拍卖兑现之价金等价值稳定的标的物,立法上应规定20年为期限,以保护提存受领人之利益。
五、 简短的结论
藉由前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提存制度的法律性质、原因、标的和效力的系统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等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提存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古以有之的制度,有着统一的基础性特征。正是这些稳定的基础,才使提存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并为各国立法所接受。由于各国法典制定的历史时期不同,民族文化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上有或多或少的分歧。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法律界新的历史任务。如何沿用原有的立法例,学习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的研究方法在学界蔚然成风,并直接影响立法实践。就提存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经济流转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法》第101至104条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其合理性和严密性,赋予这项古老的制度以新的适用价值,进而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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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黑河市城区出租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四日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客运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乘客和私用小汽车,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私人小汽车管理工作,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本地的出租汽车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杜会发展计划,使充分适应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出租汽车:
(一)经营单位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场地;
2.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经营工具;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二)经营个人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经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暂住证);
2.有正式驾驶执照;
3.有车辆行驶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汽车车身指定位置喷印统一规定标记,配有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后,持<<出租汽车营运证》、<<岗位培训合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章 出租车的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要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接受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的业主可聘用有《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张贴统一规定的票价表和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乘客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乘客的遗失财物要及时返还失主,无法返还的应交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降旅客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送旅客时,在未到达指定地点前,车辆因故不能行驶时,不应收费,已收费的要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准合乘、无故拒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证照要定期进行审验,不经审验的证照接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服务时,要正确选择文明用语,仪容整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保险。

第四章 乘客
第二十条 乘客不准携带危险品乘车,精神病患者.醉酒乘客要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租用车辆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并招手租车。
第二十二条 乘客发现盗租车合乘.违价收费的,可以拒付租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出租车的停业、废业、租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业条件
(一)出租汽车报停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因交通事故的,可随时报停,但须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
(二)每年报停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废业条件
(一)车辆废业要前一个月排出申请;
(二)车辆报废;
(三)转卖外地;
(四)改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租赁条件
(一)出租车租赁时,出租承租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问、副本交运输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二)不准改变经营范围,并持合法经营的全部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是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审核、批准出租汽车的开业、停业、废业;
(二)宏观调控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三)按规定确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培训出租汽车司乘人员。
(五)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纠纷;
(六)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违章、违纪行为;
(七)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运价并负责监督检查;
(八)协助其它部门实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报停、废业后从事营运的,责令其终止运行,没收非法收入,补交报停、废业期间的各种税费、滞纳金并处以2 0 0 0元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 00- 10 0 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车辆,处以500- 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运价规定的,发现一次,有关部门除没收当次全部收入外,处以超收部分5倍以下罚款;再次违价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吊销营运证,停止营运计月,屡教不改者,职消经营资格。
(五)车辆每年报停超过六个月,又拒不补交规费的,吊销营运证照,取消营运资格。
(六)车辆二级维护超期的,拖期10天,予以批评教育;超期10- 15天,处认150- 2 5 0元罚款, 15-20天处以300- 50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二级维护的,年审时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责任人,逾期3个月不来处理的,依法拍卖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八章 私用小汽率管理
第三十条 私用小汽车是指不为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参加营运的个人和业户所拥有的小汽车(9座以下含9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需运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符合GB7258—8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每年审一次。
第三十二条 私用小汽车必须参加第三者保险。
第三十三条 私用小汽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运输。私用小汽车在车辆行驶中应随时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自觉接受检查,未按规定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的车辆按非法营运出租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私用小汽车擅自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扣留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2000元,并办理出租车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用小汽车使用公用车辆牌照,否则终止运行,扣留车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的,以国家。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市交通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