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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5: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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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管理手续,现对《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二、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确认函(确认函中
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的其它规定不变,继续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所在地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9月28日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前用“缴款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解缴到市财政;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塘沽、汉沽、大港区和五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进行土地出让、转
让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每月5日前上缴到同级财政。
凡不按本规定上缴财政的,一经查出,按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并将应征收款额全部划归市财政。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代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中提取2%的业务费,存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
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出让情况季度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按本规定的缴款级次报送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一式三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