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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时间:2024-07-12 16: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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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1981年2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如下:
一、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在审定学位授予单位时,要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保证质量。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努力创造条件,今后经审核、评议,确已具备授予学位的条件,可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
二、凡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高等学校,其本科所设专业按教育部关于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达到以下几项要求者,可列入授予学士学位单位。
(一)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
(二)实验课程能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
(三)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四)各项考核制度健全。
三、凡经教育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招生学科、专业已具备下列条件,能持续地培养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可列入授予硕士学位单位。
(一)有学术水平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有成绩,目前正在从事科学研究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高等学校应能为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开出必修和选修基础理论、专业理论和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课程;科学研究机构应有研究生院,或与高等学校合作,能为硕士研究生开出上述各项课程;或配备足够的教学力量,指导硕士研究生学习上述各项课程。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有确定的科学研究方向和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硕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和有关的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四、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具有下列条件,确能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重点学科。少数其他单位的个别重点学科,具备下列条件者,也可列入。
(一)有学术造诣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目前正在从事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并获得一定成果的教授(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少数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有学术造诣较高、在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能为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提供充分的学习条件,保证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属于全国同类学科中学术水平较高的,有较好的科学研究基础,并承担国家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其他有重要价值、学术水平较高的科学研究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博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及有关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五、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分级归口负责的办法。报批手续如下:
(一)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学科、专业,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供审核。
(二)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由各部委审核后,提出名单报教育部,并抄送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地方主管的学校,由本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审核提出名单报教育部。
全部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及其专业名单,由教育部复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三)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按系统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农业、林业、医学、艺术、体育、民族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分别报农业部、林业部、卫生部、文化部、国家体委、国家民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报教育部审核汇总。
中国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由省、市、自治区科学或科学技术干部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汇总。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主管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在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报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名单时,应经部一级学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相当的学术组织)审核,或专门组织有关学科的专家会议审核。如少数学科、专业,在本部门审核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审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的授予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复核。
(四)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上述第(三)项的办法,分别初步审核提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审核。
(五)军队系统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的审定办法,由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