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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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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委、财政厅、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方案的通知》(国发〔1992〕48号)的部署,经过国家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实现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第一步战略目标,即建立了国家和省两级新核算体系的基
本框架,编制了国内生产总值及其使用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和国际收支平衡表。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初步实施已经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目前进入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第二步战略目标阶段,即全面过渡阶段。这个阶段的目标是,比较准确完整地编制出1995年度新核算体系的全部表式和帐户体系,并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库系统。重点是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经济循环帐户。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全面实施,将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提供更加全面、系统的信息,将为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提供更加科学、翔实的基础数据,将对提高我国宏观决策和宏观管理水平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向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在思想上要给予高度重视,要把它作为共同的任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
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要的有关财税、金融、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资料及报表,保证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
面过渡任务的顺利完成。



1996年2月9日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以及农村节能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环境、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及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和经济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的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和在本地区推广的农村能源技术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推广。
销售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鉴定合格证书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用能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售后服务。因产品或者技术服务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所推广的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国家推广的节能技术,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改造落后的高耗能设备和工艺。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让给他人。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
(四)其他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和农村燃气燃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
(二)兴建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未经审核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州市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是集网上行政处罚、网上查询投诉和网上执法监察于一体的电子政务平台。该平台运用网络信息技术,规范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罚结果和执法人员资格等有关信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开、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第三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和管理。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效能办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效能办、市法制办、市数字办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市效能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程监督,调查处理网上行政处罚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纪委、监察局处理;

  (二)市法制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项目及自由裁量标准的审核工作;

  (三)市数字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技术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由“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依托“中国福州”门户网站(www.fuzhou.gov.cn)构建,在互联网上运行,是福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结果、执法人员资格查询及投诉服务的技术平台。

  第七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依托VPN网运行,是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事项和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的技术平台。

  第二章 网上行政处罚

  第八条 除涉密项目外,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上办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流程一律从案源登记开始。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都必须在第一时间录入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的案源登记模块。

  第十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录入的案源进行初查,并根据初查情况,依法依规决定是否受理和立案,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必须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罚决定如实录入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网上行政处罚流程运行,及时、准确、详细填写相关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变更处罚标准的,应当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委或福建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案源初查、立案登记、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执法实践,及时更新、优化处罚标准,经市法制办审核后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工作的新变化,结合实际依法简化、优化行政处罚流程。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结果全部自动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三章 网上执法监察

  第十九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纪检组、监察室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

  第二十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实行两级监察。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本部门的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负责对全部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重点是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异常情况,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黄灯提醒,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和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的,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红灯提醒,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对出现异常情况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对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责令说明理由、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网上行政处罚执法监察主要采取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回访行政相对人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的监督监察。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本系统管理人员要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加强网络安全意识,定期对系统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及时了解网络安全状况,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时,系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市数字办并协助查明原因,排除故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网上行政处罚系统,窃取信息资源;

  (四)擅自对网上行政处罚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复制;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操作和发送消息;

  (七)从事其它危害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账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英文和数字并定期修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和系统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未及时或没有在网上处罚系统中录入登记,故意逃避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等违法违规情形,经查实系故意或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及时受理并认真回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干扰、阻碍监察监督人员调查的;

  (七)不遵守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其它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性质、情节、后果,分别采取如下方式追究相应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效能告诫;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党政纪处分;

  (六)扣除相关部门绩效评估相应分值;

  (七)过错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