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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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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蠡岢N裎被岬谑舜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挛魇∨┮祷倒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暂扣农业机械应当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价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两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种税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耳其方面: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土耳其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土耳其”一语是指土耳其共和国领土,包括土耳其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法定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耳其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法定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法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各种渔业场所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该缔约国一方认为这部分利润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土耳其而支付给中国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的利息免征土耳其税收;
  (二)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土耳其政府、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或土耳其发展银行的利息免征中国税收。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法视为贷款取得的类似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录制品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然而,以上提及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收益,如果该项财产购置和转让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然而,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该项劳务或活动,其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或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从事劳务或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获取与接受教育或成才有关的实践经验而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教师或讲师为缔约国一方国民,主要是为了教学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其停留时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两年,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如果该支付款项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土耳其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土耳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和土耳其纳税。根据土耳其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应允许从对该人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应纳的税收数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扣除前相当于在中国的应税所得在土耳其计算的所得税部分。
  二、对中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耳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是土耳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耳其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所达成的协议,应在一年内执行。在作出免税或减税决定通知的一年内,该项免税或减税的受益人,应享有此权利。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同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能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
  二、本协定应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对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法定总机构”一语:
  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据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实体的注册机构;
  在中国方面,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股息还应包括从投资基金和投资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十条第五款
  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按照第七条对(缔约国一方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汇出利润征税的权利,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
  四、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时,据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权利或财产与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相应的精神性权益的维权意识也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强奸犯罪这类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犯罪,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必然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笔者基于其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从精神性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作初步探析。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此类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和保护。

  (二)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来看,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法律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性权益的保护和恢复, 这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

  二、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分析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都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均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请求的合理性:

  (一)法理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强奸犯罪属于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影响恶劣的犯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不仅指法律责任的大小要与损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还指责任大小要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适应。就强奸犯罪来说,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健康权),由于行为性质的恶劣以及社会危害重大而构成了犯罪。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又请求承担违反民法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承担责任的竞合原理,在法理层面上是合理的。

  (二)法的价值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所反映的是法这个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和积极意义。就强奸犯罪而言,行为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犯罪客体具有人身专属性,仅对行为人给予刑罚,能够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精神等方面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有违刑法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公平的价值取向的。相反,若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得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对强奸犯罪行为更具威慑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三)法律冲突的解决层面上的合理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又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事法律规定外还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支持强奸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

  (四)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强奸犯罪不仅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甚至导致被害人心理疾病(如抑郁症)。强奸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大大的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触犯了法律,因此,除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更应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 ,具体表现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和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

  三、对完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鉴于强奸犯罪性质的恶劣性和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常必要。从实体法上看,可在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中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内容:

  1.请求的主体。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主体应明确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赔偿的条件。赔偿条件限定为强奸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强奸幼女的,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的数额。一般的强奸行为,精神损害的票赔偿数额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强奸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进一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强奸犯罪的发生,才能缓和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更加完善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