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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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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城轨交通)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部分特大城市相继建成了一批项目,使城市交通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对充分发挥城市功能,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自身财力,盲目要求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现象。有的未经国家审批,擅自新上城轨交通项目;有的盲目攀比,建设标准偏高,造成投资浪费;有的项目资本金不足,债务负担沉重,运营后亏损严重。为了加强城轨交通的建设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确保城轨交通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轨交通项目具有一次性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社会效益好而自身经济效益差的特点。因此,发展城轨交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确保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盲目发展或过分超前。现阶段,申报发展地铁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10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30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的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以上;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6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15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以上。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加强城轨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城轨交通发展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所有拟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建城市),应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和财力情况,组织制订城轨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规划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建设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拟建城市必须重视和改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提高规划编制水平,真正发挥规划对城轨交通项目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对规划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线路,要搞好沿线土地规划控制,编制专项土地控制规划,防止新建建筑物对线路的侵占。

  城轨交通项目的审批,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拟建城市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轨交通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按现行基建程序审批。原则上,城轨交通项目的资本金须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对社会保障资金有较大缺口、欠发教师及公务员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规模过大,与其筹资能力明显不适应的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不予批准。

  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

  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高,是当前影响城轨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城轨交通建设必须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标准。车站等设施装修要严格控制使用高档豪华材料。要通过提高规划、设计和施工水平,合理选择线路敷设方式、车站形式和换乘方式,采用科学的运营组织模式等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行费用。

  四、切实加强城轨交通的安全管理,提高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要高度重视城轨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问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确保城轨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作为头等大事切实抓好。在城轨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环节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在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进行安全、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评估,防止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发生。拟建城市要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城轨交通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五、改革建设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投资效益

  城轨交通资金需求量大,仅靠政府单一投资渠道建设,难以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开放城轨交通市场,实行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轨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并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在融资渠道上,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发行长期建设债券和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城轨交通沿线土地增值的政府收益,应主要用于城轨交通项目的建设。

  要改革现有国有城轨交通企业的经营体制,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要通过加强管理,理顺价格,开拓经营范围,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减轻城市财政压力,逐步实行自负盈亏。

  六、坚持装备国产化政策,促进设备制造业发展

  拟建城市要认真贯彻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积极采用国产设备,促进国内设备制造业发展。要不断提高城轨交通项目设备的国产化比例,对国产化率达不到70%的项目不予审批。进口的整车设备要照章纳税。原则上不使用限定必须购买外国设备的境外资金。必须进口的设备,要实行招标采购,所需外汇尽量使用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要通过规范城轨交通建设标准,完善技术政策和技术体系,规范和统一设备制式,为国内设备制造企业生产和研发创造条件。国内城轨交通设备生产企业,要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更新,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确保为城轨交通项目及时提供所需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1、自从买了车之后,在心中一再告诫自己:成为有车一族了,好歹也算是个有钱人了(与骑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人相比,参加环法自行车赛的人例外),不要动不动就为交通违章罚款的事情耿耿于怀了,就当是为交管部门捐点款吧,顶多当成出门被偷了或被抢了几百元钱,不值得生气,更不值得像秋菊那样非要寻个理或法的什么,既耽误时间,又伤了身心。

2、可惜呀,全国的开车人却很少有我这样良好的心态。这不,又被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搞得心神不宁。别看那是个关于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但好歹也是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尽管不如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那么具有立法权威,但那些饱经沧桑的部长们搞个管理全国开车人的规章也还是名正言顺的,不值得大家说三道四吧?至于袁裕来律师“煽动”说“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宣告公安部123令相关条款违法、无效,但可以选择不予适用。”那就更加高看了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对局时的姿态和气度了,且不谈公安部123令是否违法还是问题,即使违法了,最高法院及其统领下的全国法院系统,有必要为一个闯黄灯扣6分这样一个小问题与公安部对着干吗?何况公安部123令才颁布正有效着,哪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自狂到敢不适用公安部123令?笑话!

3、在我看来,不但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本不违法,而且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关于闯黄灯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6分的解释也不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5、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记6分,完全合法,尽管公安部把这种行为的记分由3分增加到6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四条,公安部有权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有权对累积记分制度中的分值进行调整。而且这种累积记分制度不是行政处罚,其达到12分后“扣留”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暂扣”驾驶证行为还值得探讨。但无论如何,公安部还是有权对某种行为的记分的分值进行调整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完全合法。

8、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对闯黄灯扣分的解释,与其说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解释,不如说是对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尽管公安部交管局相关负责人的解释触犯众怒,但应该看到,该负责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解释是正确的。“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能否解释成“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不是几个部长爷们开个办公会议就敲定的东东,而是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的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是法院审判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要想正确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先来看看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否继续通行?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全国很多地方交管部门不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句话当回事,闯黄灯不算交通违章,但当黄灯变红灯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一致认为是可以继续通行的,未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至今还有很多地方绿灯闪烁后是直接变红灯的,没有黄灯过度,红灯亮时过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因此,第三十八条“(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的含义为:“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0、从语言逻辑角度看,“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个命题并不等值。“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仅仅是对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没有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因此,不能以“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同理,“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也仅仅是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行为的规范,并没有规定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还是禁止继续通行。不能以“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推出“ 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严格按照语言逻辑立法,“(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这句话,应该表述为:“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且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11、但是,生活往往是非逻辑的,我国的立法语言往往强调简洁而难免模糊。更重要的是停止线不是在路上的随意划的一条线,关于“停止线”这个概念,如果公安部门一旦定义为:“过线行,未过线停”(这个定义或解释完全符合2013年1月1日之前社会公众对“停止线”含义的理解),那么“红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与“红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这两句话就等值了,可以互为推导。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推导出“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就是正确的了,该公安部负责人的解释一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2、有的人也许还不服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明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竟然无视“警示”与“禁止通行”的区别,把黄灯的“警示”,解释成与红灯一样的“禁止通行”。我的乖乖,你们竟然敢质疑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行政法规不是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参照的东东,而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啊!

13、黄灯是否有警示作用?当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这里的黄灯就是典型的警示作用。问题是绿灯转黄灯时的黄灯并不闪烁哦,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如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其含义与红灯相同。交管部门有些人故意说不闪的黄灯就是过线还是可以进行通行,不过线禁止通行。废话!难道红灯时过线车辆不也是可以继续通行的吗?没有必要这样遮遮掩掩的,由绿灯转为不闪的黄灯其含义就是禁止通行,与红灯含义完全一样。男子汉要敢作敢为,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作出了扩大解释,就应该敢理直气壮的宣示出来。

14、在我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好,国务院的各种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也好,常常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扩大解释,甚至进行无中生有的规定。例如,新出台的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关于证据部分,就无中生有地添加了许多规定,完全无法与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相对应。这种司法解释与其说是解释,不如说是立法。这种情况见怪不怪,天长日久大家都适应了,也算是中国特色吧。国务院颁布的很多法律的实施细则也一样,喜欢玩第二次立法。很少人有兴趣去指责最高法院和国务院违法,再说指责了也没有什么用处,各级法院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对于法律实务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往往比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加重要。偶尔有几个愣头青的学者或律师跳出来指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国务院的实施细则越权违法,但最终都不了了之,弄得自己都没有兴趣再提起此事。在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背景下,跳出来指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扩大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黄灯含义,有意思吗?

15、从对黄灯含义的扩大解释角度来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违法,实在不足为取,基本上是老生常谈,没有新意,更撼动不了这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地位。作为开车人之一,我想换个角度来谈论黄灯之痛。

16、为何要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一个黄灯?有好事者翻出了一个尘封的故事:杭州人胡汝鼎(1905—1985),他早年留学美国。1927年的一天,他站在美国繁华的十字路口,他看到绿灯亮了,正要向前走,一辆汽车擦身而过,吓了他一身冷汗。后来他反复琢磨,终于想到在红、绿灯中间再加上一个黄灯,提醒人们注意危险。这可能是黄灯的警示作用的历史渊源吧。

17、法学不是文学或语言学,词语或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不重要,关键是立法者立法时的动机和目的,当然,动机和目的的合理性和善意是重要衡量标准,尽管美国佬也使用黄灯,但中国的黄灯的含义不需要非要与美国佬一致。

18、在绿灯和红灯之间设置黄灯,据说有两个目的或作用:(1)清空交叉路口。(2)在绿灯变红灯时给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

19、所谓清空交叉路口,就是在直行由绿灯变红灯之间,安插一个黄灯,让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停止通行,以免横向交叉通行的车辆在绿灯情况下与直行还没有过路口的车辆相撞。

20、这个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是公安部交管局一口咬定的设置黄灯的唯一目的或作用。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只要驾驶人注意力集中、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经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谨慎驾驶,追尾事故是可以避免的。由此可见,公安部交管局不认为设置黄灯是为了在绿灯变红灯时给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驾驶人以制动的反应时间,因为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遇到黄灯仍然不得通行。换句话说,公安部交管局否定了(2),肯定了(1)。

21、这个似是而非的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真的能为设置黄灯提供合理依据吗?不设置过度性的黄灯,直行由绿灯变红灯后,规定红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与设置黄灯,规定黄灯时过了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不过线的车辆禁止通行,有实质性区别吗?

22、真的想清空交叉路口的直行车辆,明智的做法是直行绿灯变红灯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延迟几秒变绿灯,等直行的车辆过完后,横向交叉的红灯再变绿灯。

23、由此可见,设置过度性黄灯清空交叉路口的说法,不仅似是而非,而且很弱智。让人们不得不怀疑公安部交管局的有关负责人一口咬定设置黄灯是为了清空交叉路口这个说法时的精神状态。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经营资本属于私人所有,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可请少量帮工,经依法核准登记,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经依法核准登记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平等、公开、公平竞争,鼓励、帮助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个体私营经济在贷款、税收、利用外资、使用土地等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承担支农义务的,可享受省、自治县对乡镇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员工组建工会组织,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从事农牧业、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科技开发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中介服务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旅游等社会服务事业。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在本县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可以先登记,试营业一年后再核发营业执照。试营业期间,免收税费。
开办私营企业,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专项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如不予核准登记,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按规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四)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及劳动报酬;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聘任;
(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八)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三)信守职业道德,履行经济合同,文明生产经营;
(四)按规定在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标识;
(五)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等设施,对涉及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员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的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从取得营业执照起,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费的产品和行业外,三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等经济实体,均可享受省、自治县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本县境内与外商兴办资源开发型经济实体,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部分税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聘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人员档案,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种营业执照,除核准发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吊销。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按规定标准收费。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或控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