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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时间:2024-07-13 11: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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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市、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指定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必要时也可委托、指定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第八条 委托人在委托估价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估价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价格事务所所长批准;要求价格事务所所长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技术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价格: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定;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规定认定;属于经营者定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生产企业出厂价格认定;半成品按完成进度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认定;原材料、燃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认定。
(三)已销售的物品,按基准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估价后应出具《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应由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后送达委托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估价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重新估价,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事务所应按规定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变卖标的的最低价;须拍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估价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事务所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未按规定估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一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估价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生命的开始与终结

王立军


故意杀人罪,被加罗伐洛称为自然犯罪,这个罪名蕴涵着刑法对人之生命的绝对保护原则,即“举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在刑法的保护之列,而不问自然人之生命价值、生命能力、年龄、性别、种族、宗教、职业、生理与心理健康状态。” 人是指有生命的人,而不问有无生存能力。因此,“临死的病人、无生长希望的婴儿、畸形儿、已接受失踪宣告的人、受到死刑的判决者都无妨。” 换言之,作为杀人罪的对象,只要符合人的条件,不能在其杀人与否的性质上称量人的差别。生命权受绝对保护的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漫长的的中世纪不平等的身份关系,与之相应的社会下层人被杀害的随意性亦被打破,那种把奴隶作为殉葬品而为社会习俗所容忍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杀人罪的对象是人,其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若侵犯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身体的健康、若侵犯的不是人而是胎儿、若“杀害”已经结束了生命的“人”,都不能成立杀人的犯罪。 那么,胎儿究竟达到一种怎样的形态才能称为人,人的身体变化达至一种怎样的标准才成为尸体?换言之,作为杀人罪的对象的人,它的始期和终期如何确定?
一、生命的开始
关于人的生命的开始,民法的理解一般以出生之后的婴儿可以独立呼吸的独立呼吸说作为标准。刑法的理解是否需要与民法的理解相一致,即刑法上杀人罪的对象与民法上权利享有的主体,其认定的标准是否必须一致,学说上尚有分歧。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韩忠谟教授认为“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乃法所明定,刑法关于生命身体法益之保护当然系以出生后死亡前之自然人为对象,至出生前之胎儿,关于其利益虽以将来非死产者为条件,同受法的保护,究不得谓为已取得生命身体法益之主体资格。胎儿何时出生,说各不同,约有脐带切断说、全部露出说、一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诸种主张,民法解释上以独立呼吸说较为有力。关于刑法就个人所设之保护规定,应以何时为个人人格之起点,见解亦颇不一致,日本学者多赞同一部露出说者。鄙见以为人之权利能力即系始于出生,而出生与否亦有一定标准,即不应因民刑法之适用而有所差异,认为独立呼吸说乃人之开始,立论正确,则刑法之适用亦当同此解释,方为合理。” 与此相对,刘清波教授认为“故我国民法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云者,其学说不一,而学说承认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尚系生存者为通说,其分离之原因,系由出生或人为,与脐带已否割断,皆非所问。然分离母体后,必须独立呼吸保有生命,而非死产,即使得以刹那间能够独立呼吸,亦得谓人。……刑法上之观念则否,凡得以侵犯之客体者,即为人,故采一部露出说,即于胎儿一部露出之际,加以杀害时,即不得谓堕胎,应以杀人罪论之。” 著名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也认为“按民法上所讨论出生问题,乃在于确定自然人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时间,惟刑法上之出生问题,则事关自然人之生命法益保护开始点,故刑法上之见解,不必与民法一致……。” 我认为林山田教授和刘清波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考虑生命权绝对保护的原则以及刑法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刑法上关于人之出生的标准不必追求与民法一致,概前者着眼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法益,后者则着眼于权利的享有。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冢仁教授所言:“关于区别胎儿和人,民法上的通说是全部露出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它与作为权利能力的主体的人相关联,与应该保护其生命•身体的刑法上的人具有不同的趣旨。”
关于生命开始的认定,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的对立:一、阵痛说。阵痛说认为孕妇有规则的阵痛是分娩的开始,它意味着胎儿与胎盘的分离而为有生命之婴儿。二、一部露出说。这种观点认为胎儿若有部分产出母体之外时即为出生。因为既然胎儿已露出身体的一部分,便已不能视为胎儿,而应为刑法所保护之婴儿。三、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之身体全部露出,完全与母体分离时,才算具有独立生命之婴儿;没有露出母体或只有部分露出者仍是胎儿。四、独立呼吸说,这种学说认为胎儿能够独立呼吸,始为出生。阵痛说在过去是德国和法国的通说,只是现在德国改变了观念,阵痛说现在仍然是法国的通说,一部露出说是现在日本的通说。 在采取阵痛说的国家,一般规定有杀婴罪,一旦母亲开始分娩,胎儿变成为婴儿,可以成为杀婴罪的对象,如果没有规定杀婴罪,而采取这种学说,则扩大了杀人罪的范围。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为全部露出说,即把出生认为是脱离母体,脱离必须是完全的,即婴儿的整个身体必须以带入外界,但不必要求脐带被剪断,婴儿是否能够独立的呼吸则不重要。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为独立呼吸说,司法实践也是采独立呼吸说。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宜采以“独立呼吸说为主而兼采其他学说的折衷说”。 我国究竟采哪种观点更为适宜?有观点认为,“就大陆具体情况而言,由于大陆刑法没有规定堕胎罪,不需要考虑堕胎罪所保护之胎儿与杀人罪所保护之婴儿相互衔接的问题,从保持理论研究之系统性与维护实务操作之连贯性的角度出发,大陆刑法理论乃至刑事司法实践所采纳的独立呼吸说是较为适合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采独立呼吸说,那么,假如当胎儿已经露出母体,尚未独立呼吸之际,主产医生立即故意扼住其咽喉,使其窒息而死,既不能视为堕胎(我国刑法上无堕胎罪),又不能视为故意杀人,则将出现对生命权利保护的空挡。” 我认为把阵痛说作为生命开始的标志有使得杀人罪的成立过于提前的缺陷,而把胎儿与婴儿的区分标准确定为胎儿是否已经完全脱离母体之外独立呼吸则是使得杀人罪的认定失于迟后,不利于刑法对于人之生命的保护,全部露出说可以说是部分克服了以上两说的缺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胎儿尚未完全脱离母体而被他人侵害的案例,这对于有堕胎罪规定的国家,处理上似乎不存在问题,但在没有规定堕胎罪的国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如此一来,从法益保护的观点出发把部分露出说作为胎儿向婴儿转化的标志,胎儿部分露出母体就可以认定为杀人罪的对象,则成为理论的必然。对部分露出说,有观点批评说“对母体内的胎儿也能插入器具等[直接]加害。”、“如果一旦露出一部后又返回母体内部算作人则不合乎情理。” “胎儿一部露出母体,可能生出来就是死体,或者一部露出后立刻就窒息死亡,现代医学单凭一部露出难以证明其出生的状态,如果对之进行加害构成杀人罪,显然不尽合理。” 我们认为,对在母体内的胎儿插入器具直接加害的情形只能按照堕胎罪处理,但是在我国当前,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因为没有堕胎罪的规定,如果看不出有对母体的侵害,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在对部分露出时的胎儿加以杀害,之后胎儿又由于种种原因回到母体之内的情形,也必须认定为杀人罪。还有学者认为“根据有无独立攻击的可能性来区别客体的性质是不合理的,应该以值得作为杀人罪保护客体的人是否存在来作为区别的标准” ,但是,作为杀人罪对象的认定,是为了解决胎儿发展到什么阶段值才得刑法加以保护的问题,为什么不能以是否能受到实际的攻击作为认定的标准呢?我认为,这并没有混淆问题的逻辑。
二、生命的终结
关于人的死亡,学说上主要有脉搏停跳说、心脏停跳说、呼吸停止说、瞳孔放大、脉搏心脏停跳、呼吸停止的综合说、脑死说等观点的对立。在大陆法系国家,综合说仍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脑死说正逐步变得有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脑死说也是占据上风 。我认为,从死亡的不可逆转性以及究竟人体的什么器官死亡就会引起人不可逆转的死亡这两点出发,随着生命科学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脉搏停跳、心脏停跳、呼吸停止等已经不具有不可逆转性,但从目前的医学水平看,一旦脑死亡,则很难恢复其功能,所以脑死说的观点有力化有科学的依据。不过,从当前的情形看,如何判断脑死亡尚且是个困难的事情,一旦把脑尚未死亡的主体认定脑死亡,将会导致对生命权的过分忽视,正如大冢仁教授所言“如果从作为人的存在性由脑机能所规制来看,脑死说在理论上是妥当的,但是,在当今的医学水平中脑死的判断尚有不确定的东西。为了慎重地确定死亡时期,还不得不根据综合判断说。”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把综合说作为判断脑死亡的标准,晚近部分学者提出了把脑死说作为死亡的标志的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就目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来说,大脑既不能移植,也不能用器具来维持其功能,将之作为生命终止的标准比较稳定,不必面临复杂的医学实施问题。”我国新近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首次采取心跳停止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并存、两种选择自主的方针,在死亡的认定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为了人体器官的移植把脑死亡的人认定为已经死亡,从而移植其器官,这本身就存在一个法益的衡量问题;另外,如上所述,如何认定脑死尚且存在疑问,况且为了移植器官认定人死亡与为了惩罚犯罪认定人的死亡时期,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大批所谓被宣布脑死亡的植物人,这些人是否能被社会公认为已经死亡,对之实施杀害行为是否能不被社会承认为故意杀人尚且存在着疑问 ;另外,也有被宣布脑死亡又恢复成正常人的案例 ,这些情形如何处理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是,人的存在不仅仅是个人的东西,人的死亡也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事件,所以仅仅以医学的需要为标准,还不能令人接受。所以,我认为,目前仍然应当把综合说作为死亡的标准。这样一来,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的一段话,对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启发价值:“什么是脑死,脑死判定标准何在的问题,本来是自然科学、医学上的问题。但是,是否应当将脑死作为人死的标准,不仅是涉及当事人本人,而且也是和当事人的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区有关的社会性问题。其中,还存在以科学的合理主义无法评价的情绪性的神秘实体问题在内。在此意义上讲,人死,是富有社会评价的社会实践问题。在我国,尽管在法律家以及医生当中,脑死说正在逐渐渗透,但是,全体国民却并没有完全接受这一点,因此,全面引进脑死说,恐怕还为时尚早。”
综上,我认为为了扩大对人的生命权利的保护,应当以一部露出说作为生命开始的标志,以综合说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

[1]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1页。
[2][日]木村龟二著,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19页。
[3]只是在符合刑法有关错误的理论时,存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
[4]韩忠谟:《刑法各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30页。
[5]刘清波:《民法概论》(上),作者发行1990年版,第32页。
[6]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2页。
[7][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8][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2页。
[10] 参见[英]J·W·塞西尔·特纳著,王国庆等译:《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J·C·史密斯、B·霍根著,李贵芳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11] 刘明祥:《人的出生与刑法对人生命和健康的保护》,载《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 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各论比较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1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09页。
[14] [日]前田雅英著,董?舆译:《刑法各论讲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印行,第12页。
[15] 安翱、杨彩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页。
[16] [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7] [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18] 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19] [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20] 参见刘明祥:《脑死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21] 据报道,美国人苏珊在被宣布为脑死亡后仍然产下了女婴。苏珊今年26岁,曾是美国国家卫生研究所的研究员。17岁时,她患上严重的黑素瘤皮肤癌,后经过切除手术,病情稳定下来,她也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毕业、找工作、结婚……然而就在今年5月7日晚,苏珊在和家人一起吃晚饭时突然昏迷。经医院诊断,她身上的癌细胞已扩散至脑部,脑部功能完全停止,被确诊为脑死亡。当时,苏珊已怀孕15周。地时间8月2日,被宣布脑死亡近3个月的苏珊安全产下一名女婴。像苏珊这样的人是否能被社会接受为死亡存在很大的疑问。《美国再现植物人生育丈夫称不再维持其生命》,
2005-08-04,http://discovery.chinabyte.com/404/2057904.shtml。
[22] 例如,我国香港凤凰卫视著名节目主持人刘海若在英国一次火车事故中头部受重伤被宣布为脑死亡,后来在我国中医的诊疗下苏醒的事例。
[23] [日]曾根威彦著,黎宏译:《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皮安全鞋》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580号文批准,编号、名称为:GB4014--83《皮安全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请各地区、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事先做好贯彻执行标准的准备工作。

附:皮安全鞋 Lesther Safety Shoe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014--83(国家标准局1983年12月12日发布 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以皮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求要符合表1。表1
------------------------------------------------------------------------------
| 静压力试验 | 冲 击 试 验 |
类 别 | |--------------------| 试验后的间隙高度
| | |落下高度 | mm
| kgf |重量kg| |
| | | mm |
----------------|----------------|--------|----------|--------------------
重 型 | 1,400 | 23 | 450 | 15以上
----------------|----------------|--------|----------|--------------------
普通型 | 1,100 | 23 | 300 | 15以上
----------------|----------------|--------|----------|--------------------
轻 型 | 450 | 23 | 120 | 15以上
------------------------------------------------------------------------------
1.3 鞋底防穿刺性能;经穿刺试验,钢钉不得穿透内衬底。
1.4 鞋底应有防滑齿或防滑花纹。
1.5 热加工工种穿用的皮安全鞋,需经耐热、耐燃试验,不得发生变形,燃烧速度不大于1mm/s。
1.6 每双鞋的整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
1.7 其它性能要求按照轻工业部部颁标准,线缝皮鞋SG 27--74,模压皮鞋SG24--74执行。
2.试验方法
2.1 静压力试验。
2.1.1 试验仪器:采用的压力试验机精度±1%,最小刻度值在5kg以下,测量范围不得小于2000kg。试验平台面积直径要大于75mm,上下平台呈平行状态。
2.1.2 试样准备:将产品的内包头后缘向后延长25±3mm的鞋帮和衬里外,将下余的部分都割掉,仅留鞋头和鞋底作为试样,试样示意图如图1。
图1(略)
2.1.3 试验方法:在试样内包头最高部分,放入同等高度22mm直径的橡皮泥圆柱体,并将试样中橡皮泥部位放在压力试验平台的中心部。以3~5分钟的速度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1,400kgf后停机1分钟,再使压力恢复至零:取出橡皮泥,测其高度。≥15mm时为合格。
2.2 冲击试验:
2.2.1 冲击试验的仪器结构如图2。
图2(略)
2.2.2 试样准备:同2.1.2规定。
2.2.3 试验方法:试验机重锤的重量为23±0.2kg。将式样固定在装置上,按表1规定调整重锤落下高度。然后使重锤自由落下进行冲击试验。试验后,取出橡皮泥测定其尺寸,≥15mm时为合格。
2.3 防砸鞋的穿刺试验:用60号(标准型GB346--75)钢钉,放在压力机平台上,用橡皮泥固定直立,放在鞋底的前掌中心部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50kgf时停机检查。
2.4 耐热性能试验:将试样放在100±5℃烘箱内,烘烤20分钟后,冷却至常温后检验。不得有变形,干裂现象。
2.5 耐燃性试验:将试样的鞋面剪成150×13mm的长条,夹在滴定台的夹具上,使之与水平方向成45°角。然后用酒精灯燃其下端,测定火焰蔓延到中心位置的时间,计算出其燃烧速度。试样数为三条,取其平均速度为燃烧速度。
3.检 验 规 则
3.1 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技术部门鉴定,符合本标准要求并获得合格证书后方能生产,销售。
3.2 产品由生产厂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有产品合格证和技术鉴定部门发放的监验证。
3.3 产品应逐个进行外观检查,其它按标准规定。以1000双为一批,2‰随机取样,如其中静压力、冲击试验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4.标志、运输和保管
4.1 每双鞋应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统一鞋号,产品等级,监验证,合格证,生产年,月,日。
4.2 外包装应具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级,货号,箱号,毛重,装箱日期。
4.3 运输和保管时应避免曝晒、雨淋及受潮。不得与酸、碱、油及有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保管仓库应保持通风干燥,产品存放应离地面和墙壁200mm以上的距离。
附录A:皮安全鞋防砸内包头
防砸内包头为皮安全鞋的主要部件,它属于专业化生产的产品,如该产品能符合标准要求,即可保证皮安全鞋的防砸性能。
A1 技术要求
图1(略)
A1.1 产品的尺寸见图1。从内包头的尖部到后边缘水平距离a为40~60mm;高度b为35mm以上;下边为卷边呈水平弯曲,卷进的宽度c要在3mm以上。
A1.2 外观质量要求:表面平滑,边缘、棱角要呈圆弧形。钢制品要进行防锈处理。
A1.3 静压力、冲击试验方法同皮安全鞋标准要求,但试样不用制备,直接用防砸内包头进行试验。试验后的间隙高度≥22mm为合格品。
A2 其他
A2.1 检验规则:1000个为一批,按4‰随机取样外,其它同前标准中要求。
A2.2 标志,运输和保管同前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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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