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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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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认真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卫生责任制,对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即,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参加有关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市容管理”。原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七条由一款修改为二款:“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四、原第八条后半款作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以下内容:“禁止随地焚烧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五、第十四条删除“达到‘三不’‘四净’的卫生标准”,修改为:“主次干道由专业请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七、第二十条由一款修改为三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八、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九、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十、原第十九条与原第三十条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时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作为第三十六条并新增罚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五、原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修正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讨论。
  根据会谈结果两国领导人声明如下:

 一、友谊的纽带将中国人民与格鲁吉亚人民连结在一起。作为友好国家,两国重申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双方将为加强世界及地区和平与稳定进行合作,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三、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各种多边会议范围内扩大和加强合作。
  双方主张保障有效地实施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及国际法准则,提高联合国在加强国际安全、防止侵略、和平解决武装冲突事务中的作用。

 四、中格两国领导人、两国议会、政府将就加强和发展双边合作问题,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政治磋商。两国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直接接触。

 五、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以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六、经济和贸易合作是两国相互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业已签署协定的实施和互利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加强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八、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运毒品、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海运安全、走私,包括偷运文物出入境方面进行合作。

 九、双方将就两国间及部门间的关系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另行签订相应的条约和协定。

 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一、双方声明,中国和格鲁吉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两国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及多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当代基本问题、和平与发展问题及扩大双边合作问题上的立场是接近或一致的。两国将一如既往地主张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及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中格第一次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访问取得的成果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关系提高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双方相信,中格相互关系将成为国家间(不论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平等合作的典范。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爱·阿·谢瓦尔德纳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