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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08 12: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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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处以赔偿损失或罚款者,由园林部门通知交款单位或个人限期交纳。逾期不交者,加一至三倍处罚。拒交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处以赔偿损失或罚款者,由园林部门填发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交款单位或个人。当
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或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园林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6月7日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做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发展南宁市劳动力市场,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劳动工资档案,解决他们在工作流动中的后顾之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单位、集体企业的职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上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劳动工资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可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代管。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单位的职工,受聘到“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科研机构工作的;
  2、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后劳动工资档案不再保留在原单位的;
  3、我市聘用外地的职工,聘用单位不予保管劳动工资档案的;
  4、外地聘用我市的职工,劳动工资档案不能转递出去的;
  5、属辞退、辞职、离职或其它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劳务输出人员中的在职职工;
  7、凡符合招工条件,新招后自谋职业的;
  8、社会上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办理的主要项目:
  1、保存被代管人员的人事档案,保留原身份不变;
  2、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连续计算工龄,延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给予享受保险的应有待遇;
  3、凡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者,需重新确定或晋升职称资格的,经市职称办或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后,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办理存档手续;
  4、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升级手续;
  5、劳动工资档案的转递;
  6、为被代管人员代办出国出境的有关手续;
  7、代管人员需要求职的,劳动部门积极推荐就业;
  8、从业人员党团组织关系的委托代管按照中组部组通字(1994)1号文件精神办理。从业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无法转递到聘用单位或无聘用单位时,可由市劳动局党委、团支部代管。
  第四条 委托代管办法:
  1、从业人员须向市劳动局递交委托书(或申请书);
  2、从业人员须递交或出示流动的有关证件(若属失业职工的,须递交失业保险机构发放的证明书);
  3、从业人员填写委托登记表一式二份;
  4、从业人员须与市劳动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存档一份),委托合同期一般与从业人员聘用期一致,或者与从业人员委托期限一致;
  5、市劳动局凭委托登记表到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索取人事档案、行政、工资、社会保险关系、党团组织关系等材料。
  6、市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
  第五条 委托代管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委托代管的,应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调(聘)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市劳动局将其劳动工资档案转到新的用人单位。
  第六条 代管人员六个月不交纳管理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按委托合同书中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 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劳动工资档案的安全。在劳动工资档案代管工作中,对遗失档案或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依法查处。
  第八条 武鸣、邕宁两县的从业人员劳动工资档案委托代管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