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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3: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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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及《陕西省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河和沟渠。
第三条 征收范围
1、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2、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以排水单位用水量的85%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可按扣除产品用水量后的85%计征。
第五条 排水费征收标准
工业交通企业每吨0.16元;商业、服务行业每吨0.12元;行政事业单位每吨0.08元。
第六条 排水费征收办法
1、排水费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资源监测站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其供水单位的排水费的征收;市水资源监测站负责自备水源单位的排水费的征收。
2、排水费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在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及时交纳,超过十五天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增收0.1%的滞纳金。
第七条 工业企业单位缴纳排水费,由生产成本的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商业流通企业缴纳排水费,由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第八条 排水费的管理按照《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排水费应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和正常营运管理。
年度收费计划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其中9%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购置新设备和人才培训。1%上缴省建设厅,用于排水行业综合管理;其余资金使用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与其它城建资金一起统筹安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按本规定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免征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铜川新区、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六)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自治区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区的军事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和区内测绘单位,当年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之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或副本一式两份。


  第九条 区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区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当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区单独或与我区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我区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区外需要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区外需要使用我区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有偿提供使用;
  (四)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西藏军区测绘管理部门通过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西藏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将所使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区内外测绘单位在我区进行测绘的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和质量监督,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各专业部门完成的只限于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检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并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汇交测绘成果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提供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
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