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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4 10: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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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金可以用于财政贴息、担保等。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经乡镇或(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上一级乡镇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退还有关财物。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各地、市、县(市、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报名应征。
第五条 在乡(镇)城镇户口的适龄公民按农村条件兵征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征兵,正确掌握标准,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应严格财经纪律,厉行节约,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地、市、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应征公民依法服兵役的光荣感和责任感,鼓励他们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征兵领导小组(或人民武装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每年征兵时,与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年度征兵工作。
各级征兵办公室,非征兵时期有少量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兵役登记,处理征兵善后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搞好优挽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武装部的由政工或劳动工资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兵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预征对象的政治摸底和新兵政治审查,把好政治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政治退兵的善后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有关问题的处埋。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务人员的抽调、业务培训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把好身体质量关;协助兵役机关做好身体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老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会同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在职职工的征集工作,以及退佰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运输。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应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准备
第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征兵前应搞好调查摸底,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质量和思想反映,为做好征兵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本着相对集中,就近连片的原则,一个县(市、区)一般不超过两个接兵单位,特种兵和专业技术兵应适当分散,并与技术兵储备基地发展规划相结合,对口划拨。
第十五条 根据上级征兵命令和指示,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部署当年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应制定好实施方案,搞好兵员划拨、服装发放、新兵运输、技术兵储备计划,印发宣传教育提纲,印制征兵工作有关表格,培训体检、政审人员。

第四章 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兵役登记是依照《兵役法》规定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各级兵役机关应认真做好每年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应设兵役登记站,由适龄公民自行到站登记,或采取定点、巡回的办法进行登记。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填写《兵役登记表》,并结合登记对其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目测。
第十八条 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按《兵役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服、免服或不得服兵役,并选定当年预征对象,一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对确定为应服兵役和当年预征对象的人员,由兵役机关分别发给《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加强对兵役登记资料的管理,经常核对掌握变化情况。

第五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县(市、区)成立体检组,负责新兵体检。一般县成立一个体捡组,大县不超过两个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县可采取一组多站的办法巡回检查。
体检组一般由15-20人组成,卫生局一名领导担任体检组长。体检人员应具备医疗技术好、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等条件。在体检人员中,参加过征兵体检工作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提前三至五天向预征对象发出体检通知书;预征对象持体检通知书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受检。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和两人交叉检查,主检把关。吸收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对预定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抽(复)查,普通兵抽查面不少于三分之一,抽查淘汰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复查;对特种兵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潜水兵由地市复查。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体检,七天内为义务工作时间,超过七天从征兵经费中给予补贴工资。
检验、透视、化验只收成本费。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其所有单位照发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按照征集新兵政治条件规定,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以应征公民本人及其家庭和直系亲属的现实表现为重点。杜绝把对党和社会主义不满、有犯罪前科以及有流氓盗窃和打架斗欧经教育不改的等思想品质不好的人征入部队。
第二十八条 政审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责任制,村(居委会)负责初审,乡镇负责复审,县(市、区)负责终审。
第二十九条 征集的中央警卫师条件兵,应对其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外调和综合取证。

第七章 审批定兵
第三十条 审批定兵应本着择优选定的原则,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选定党、团员,文化程度高,家庭劳动力充裕,身体强壮,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人伍。政治、身体有边缘问题的从严掌握。
第三十一条 审批定兵实行村推荐,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的方法。县(市、区)审批定兵,应有体检、政审人员,乡镇武装部干部和接兵部队的领导参加,共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可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在地、市范围内选定。县(市、区)定兵应注意留有一定的预备数。
第三十三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第八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民兵训练基地或其它交通方便的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交接双方应在《新兵花名册
》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五条 新兵应在起运前一至二天集中,并组织好对新兵的观察,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三十六条 新兵交接前的经费开支由征集部门负责,交接后的开支由接兵部队负责。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协助部队搞好新兵编队、乘车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武警部队新兵的被装,由武警部队负责。被装应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

第九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级征兵办公室应在接兵人员到达后,及时商定填报车运计划。省征兵办公室统一汇总,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应及时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部署新兵运输工作。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确保运输车辆的调度使用,严格执行车运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四十条 对由铁路运输的新兵,应提前两个小时将其送到乘车站候车。有关部门应协助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军供站应积极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兵入伍后,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优抚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干部,走访慰问新兵家庭,帮助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的,由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第四十三条 妥善处理检疫期的退兵。对身体确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与部队有分歧意见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因思想问题退兵,应配合部队做好工作,由部队带回;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回的新兵,经县(市、区)公安和兵役机关查证属实的,应予以接收。
第四十四条 退回的新兵,应在一周内处理完毕,并及时逐级报告。对退回的新兵,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非个人原因造成的退兵,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

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30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

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出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特许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按协议正常经营不能收回投资的,可以要求特许人给予补偿。补偿条件、计算依据及方法,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源头设施、设备和中小运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满后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特许人移交。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应当对特许经营的土地使用、相关设施提供、避免过度竞争等作出承诺,不得擅自撤销特许经营权、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依法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监督、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特许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三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特许人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第三十三条 因特许人原因,致使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的,特许经营者有权向特许人提出补偿请求。特许人应当在收到补偿请求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特许经营者的补偿请求成立的,特许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请求不成立的,特许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许人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或者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前,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特许经营者对特许人作出撤销、注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特许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者最后一次评估期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特许人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特许经营期一次不得超过两年,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终止前依法组织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财务审计,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特许人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

协议终止交接事宜,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备案、核实补偿请求、办理延期申请等法定义务的;

(三)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五)不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质询,不听取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将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经营者,或者经营者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设定担保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