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来黄冈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增强区域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促进黄冈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以用人单位为主体、人才流动自由的原则;坚持双向选择,学用一致,引才与引智,引才与创业,引才与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引进的主要对象:
(一)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省政府专项津贴专家,省级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效农业项目、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领域急需的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及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政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业比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事业单位执行优惠政策;对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比照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同等待遇。企业为引进人才配套的科研启动、安家、购房补贴等费用可以列入企业成本核算。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形式来黄冈工作。
第六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应由政府承担的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由市直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市级财政列支;县(市、区)企事业单位引进的,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约在黄冈工作或服务3年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提供创业经费:
(一)带项目、带资金注册孵化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给予10万元创业经费;
(二)进行重点项目和技术难题攻关的,可以给予8万元创业经费;
(三)在用人单位提供的重要岗位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5万元创业经费。
以上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项目、带成果、带产品来黄冈创业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后,给予1至5万元的科研经费资助,由用人单位和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博士,财政每月给予500元政府津贴。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税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和工资总额限制。用人单位属企业的,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可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其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优先使用单位空余编制。因特殊情况不能调转人事关系的,由人事部门重新办理建档手续,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机构代管,并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工资标准和职称资格。
第十三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采取特殊评审的办法,直接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
第十四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职攻读博士,到各大专院校接受短期培训。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等,属于国内空白或本市急需的科研项目和课题,可按有关规定优先立项并支持科研资助经费和课题经费。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经市委人才办和有关部门认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黄冈市杰出人才奖”荣誉称号,并奖励15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一套。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来黄冈工作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或租用15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签约在黄冈工作、服务3年以上的,财政给予一次性1万元安家费;如需购买住房则由财政一次性补助5万元,用人单位可给予相应的购房补贴。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冈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由市委人才办组织卫生部门为高层次人才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高层次人才随迁配偶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引进单位协助安排工作。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入中小学,可以选择公办学校就读,由教育部门协助办理入学手续,免收择校费用。用人单位视情况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