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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22:2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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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畅通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行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管养并重、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人行地下通道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属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人防部门所属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

其他资金渠道投资建设的人行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投入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风、水、电系统保持工作正常;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的标识规范齐全;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持人行地下通道的批准文件、工程及供水、供电等设施竣工图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已建成使用的人行地下通道,建设单位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所规定的资料向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做好人行地下通道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人行地下通道正常安全使用。

第九条 人行地下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吐、乱扔、乱倒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墙面、地面上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擅自占用通道摆设摊点经营;

(四)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损坏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或者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道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健全卫生、治安、防火、防汛等管理制度,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管护人员佩带市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四)保持通道内的各项设施整洁完好,亮灯率达96%以上;

(五)严格执行人行地下通道的开放时间。

第十一条 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经市人防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人行地下通道行人通行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米。通道出入口或者通道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地下通道,不得设置临时经营点。

第十二条 人行地下通道按以下时间向行人开放:5月1日至10月31日为6:30—24:00;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00—23:00。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当保障人行地下通道的照明用电和保洁用水。

人行地下通道照明用电收费按市政照明用电的有关优惠规定执行;通道保洁用水收费执行环卫用水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地下通道的日常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人行地下通道管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一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人防、消防、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5月5日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1992年7月2日 省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工作。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发现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商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关。
第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应对其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质量负责,严禁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产品、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生产、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未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器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八条 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商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没收全部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商品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产品、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之十
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封存全部产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封存的产品、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处理。
(一)产品、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二)产品、商品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之一、经指出不予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产品、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对生产企业或个人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经销单位或个人处以该批商品价值总额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产品、商品监督检验计划实施监督检验,不得乱检查。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验,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商品视为不合格品,在改正前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品
、商品。违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以及对其纵容、包庇,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撤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经销单位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认证产品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品质量不属于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应先行赔偿损失,再向质量责任方索赔。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商品检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开具正式收据。样品由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一律退还原被检单位。
第二十条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须报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款,从企业或单位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中的问题和案件应作记录,并将处理经过、证据和结果材料立卷存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的程序应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案件,应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