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全面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区农牧业战略性结构调整,增加农牧民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是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名牌农畜产品的筛选、推荐、申报工作。
二、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是自治区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自治区级名牌产品的待遇。
三、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组成(见附件1)。
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见附件2)的规定做好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好名牌农畜产品的推荐、申报工作。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牧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名牌农畜产品,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牧民收入,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牌农畜产品是指农牧业产业中质量水平高、市场信誉好、销售规模大、经济效益显著的农畜产品及其加工品。它是农畜产品的精华,是农牧业资源与先进科学技术结合的产物,是我区农牧业和农畜产品质量水平的象征。
第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本着自愿申请的原则,由盟市、旗县或企业推荐、申报,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员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等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全区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和畜
牧业厅科教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的产品范围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业、养殖业、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皆可申报参加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评定。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得参加评定:
(一)自治区产业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农畜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得证书或未获准登记的农畜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农畜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强制性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四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有明确的生产加工执行标准;
(二)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自治区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八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但符合第七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畜产品,可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九条 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时,必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见附件1);
(二)企业及产品生产、技术、销售情况说明书;
(三)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之前两年内出据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统检、全区专项抽查的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3.国家、自治区权威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4.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五)其它佐证材料。

第五章 名牌农畜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企业按时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套材料一式3份,第九条要求的申报书一式15份。
第十一条 盟市的企业申报前必须报经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产品参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推荐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上报内蒙古名
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企业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可报请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准、水平及其相关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定。获得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核准的农畜产品,方有资格被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推
荐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十四条 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以公开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个月。就社会各界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均须调查核实,被调查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如所提异议反映的
情况属实,则取消该产品参加认定的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得到澄清,则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
第十五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营者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证书。

第六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其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证书》规定的时间为准。申请延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须重新履行上述规定的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企业申报书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水平组织生产,保持名牌农畜产品的信誉,为市场提供名副其实的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实行质量承诺的企业,必须履行承诺内容,搞好服务,让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面向市场,加大名牌农畜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加强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争创国家名牌和国际名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若出现以下情况,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中或统检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或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或扩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每项300元,标志使用费每项(包括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认定的系列品种)每年1000元。首届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暂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略)
3.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略)



2000年7月21日

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加强黄金工业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开采、选冶和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地矿、公安、工商、环保、土地、劳动、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坚持大小兼采、贫富兼采的原则。
第六条 对黄金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制度,黄金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黄金产量计划。
第七条 黄金矿产开发的主体是国有黄金矿山企业。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合理规划、统一管理、适当限制的原则下,可以进行适度开发。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
第八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向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发给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
(二)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矿井总布置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五)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六)矿井通风、排水、供电、通讯、提升运输系统图;
(七)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八)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取得开办黄金矿山企业批准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地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行黄金矿山工程基本建设应当接受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基本建设竣工后,应当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投产前,应当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发给黄金生产许可证:
(一)按规定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安全生产合格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并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对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黄金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转让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提高选冶回收率,降低采矿损失率和矿石贫化率。
第十五条 设在黄金矿山企业的公安机构应当加强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三废的综合治理,防止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小氰化池、小汞板、混汞碾子等土法选金。
第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含金物料,必须销售给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冶炼企业,确需销售给其他企业的,须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批准。黄金生产中产生的属于国家管制的其他贵重金属物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探矿期间产生的黄金副产矿石,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采金设施费。采金设施费在黄金矿山企业出售黄金时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具体的征收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黄金开采、生产以及黄金矿石、产品交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景观设施管理规定


(1999年9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市容景观容貌的整洁,美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景观设施系指城市主次干道、支道、河堤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的各种装饰,各种灯饰设施;雕塑、牌楼、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果皮箱、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车站牌、候车棚、电话亭、阅报栏等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授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市区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景观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市容景观设施的产权人以及从事各种市容景观设施保洁的经营者、监督管理者都应当保持景观设施的完好、整洁,均须按下列要求对市容景观设施进行清洗喷涂、油饰刷新、检查维修或拆除更新。
(一)建筑物立面用瓷砖、大理石、水刷石、玻璃幕墙、 各种板材等装饰的,产权人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洗一次。
(二)建筑物立面用各种外墙涂料喷涂装饰的,产权人必须每年饰新一次。
(三)霓虹灯、投射灯、轮廊灯以及灯箱等,必须配备专人管护,定期检修,始终保持整洁,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夏时晚8时开启,冬时晚6时开启,每日开启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
(四)雕塑、牌楼等,产权人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五)牌匾、橱窗、画廊、大型广告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产权人每年必须清洗或油饰刷新两次。牌匾、大型广告的文字,要合乎规范。如发现掉字、错别字、不规范字、字迹不清等情况,应当立即改正、更新或拆除。
(六)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除天气原因不需要冲洗或浇水外,每周必须冲洗或浇水一次;其护栏必须每年刷新一次。
(七)交警台、交通标识、人行道护栏、大小客车站牌、牌车棚(亭)要保持规范、醒目、美观,无损坏锈蚀现象,产权人每月要清洗一次,每年要进行一次油饰刷新。
(八)沿街电话亭、阅报栏,要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无乱贴乱挂现象,产权人或其代管人要每周清洗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五条 市容景观设施设置、饰新、更新的方案和设计,须经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不得擅自实施。
第六条 凡不按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油饰装修景观设施的,在接到管理部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清洗、装饰或拆除,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第一个月内,临街各景观设施产权人要进行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活动,并将首次清洗刷新、喷涂时间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立面进行清洗、喷涂,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不改正的,每逾一日每平方米罚款l元。
(二)不按规定清洗雕塑、牌楼等景观设施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牌匾、橱窗、画廊、大型户外广告进行清洗或油饰刷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一30元。以上设施中出现掉字、字迹不清或不规范汉字的,对拒不改正者罚款50元一100元。
(四)不按规定对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及其护栏进行冲洗、浇水、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200元。
(五)不按规定对交警台、人行道护栏、交通标识、各类客车站牌、候车棚(亭)进行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六)不按规定对电话亭、阅报栏清洗或刷新的,每处罚款50元一100元。
(七)不按规定时间开启灯饰、非停电等客观原因中途关闭灯饰或灯饰设施中出现局部不亮而造成内容误解的,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八)在景观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搭乱挂,每处每次罚款50元一100元。
第九条 损坏市容景观设施的,应予赔偿。故意破坏市容景观设施,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铜川新区和各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