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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1: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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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
  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
  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
  (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
  (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
  (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
  (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
  (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
  (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
  (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 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
  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来西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年度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