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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4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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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报刊管理部门,
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自1996年来,我国的期刊进行了两次治理整顿,结构得到了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期刊整体质量有明显提高。为了巩固和发展治理整顿成果,创造一个有利于期刊业健康发展的环境,决定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试办期为两年。变更期刊名称或办刊宗旨的,视同新办期刊,亦实行试办期制度。
二、新办期刊的出版,必须严格执行办刊宗旨,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其出版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社科类期刊出版质量应达到《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的规定要求;科技类期刊出版质量应达到《科学技术期刊质量管理标准》的规定要求。两年试办期满,由其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
验,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两年试办期内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取消其出版资格,由新闻出版署批准撤销登记。
四、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有违反新闻出版管理规定的,要从严查处,加重处罚,两次行政警告即取消出版资格。
五、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不得变更名称、刊期和办刊宗旨。
六、新办期刊在试办期间因违反出版管理规定被撤消登记的,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创办期刊。
七、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是加强期刊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关部门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新办期刊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期刊业繁荣发展。
八、新办期刊试办期制度从2001年1月起实行。



2000年11月1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步实施。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展规划;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的35%。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伐林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者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地带的天然林、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生长地区,提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严格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采挖、移植。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禁止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进入有林地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第八章 林业投入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 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以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依法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乡林业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受委托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去年普通高等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现将经我委审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以下分别简称《专业目录》、《对照表》和《规定》)一并印发给你
们,请照此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专业目录》修订情况
现行的本科专业目录,是1984年以来由我委分科类先后公布实施的。各科类的专业目录,经过几次调整和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专业口径,增强了适应性,对加强专业设置管理,提高办学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认识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客观原因,专业划分过细
,专业范围过窄,专业名称不尽科学、统一,门类之间专业重复设置,本科专业门类与学位授予门类不相一致等问题,未能很好解决。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提出了一些应用性专业设置问题,也需要统一研究。为了进一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及
早制定一个体系完整、统一规范、比较科学合理的本科专业目录,我委自1989年开始着手进行了新一轮专业目录修订工作。
这次修订工作跨时四年多,在地方和中央各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下,依靠国内知名专家、教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科学论证工作。修订工作按照适应我国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科学性原则,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原则,拓宽专业、增强
适应性的原则,大体经过了分科类论证审订和总体优化的过程,最后形成了整体上比较科学合理、统一规范的《专业目录》。
修订后的《专业目录》其学科门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联衔颁布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学科门类基本一致。在前几次修订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专业口径和业务范围,调整归并了一批专业,充实扩大了专业内涵。同时根据社会对
专业人才的需要和某些门类、专业的办学现状,保留了部分专业范围较窄的专业,增设了少数应用性专业。经过修订,专业种数比修订前有了较大幅度减少。
《专业目录》分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十大门类,下设二级类71个,504种专业,比修订前的专业数减少309种。其中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个,9种专业;经济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个,31种专业;法学门类下设二级类4个
,19种专业;教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3个,13种专业;文学门类下设二级类4个,106种专业;历史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个,13种专业;理学门类下设二级类16个,55种专业;工学门类下设二级类22个,181种专业;农学门类下设二级类7个,40种专业;医学门类下设
二级类9个,37种专业。
《专业目录》中列出跨学科门类的专业56种,并注明了可授予学位的门类(未注明者均按所属门类授予学位);对需适当控制设点的42种专业,加注了※号。
为了有利于高校增强办学的灵活性,在保证专业基本要求的同时,根据人才需求变化及时设置或调整专业方向。在《对照表》中列出了部分专业的参考专业方向。上述参考专业方向高校可根据不同情况选用,也可不用或自定相关专业方向。这次修订工作,还组织了有关专家按新的要求
统一编写并审定了相应的专业简介。该简介即将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关于《专业目录》和《规定》的实施意见
1.目录性质。这次印发的《专业目录》规定了专业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反映培养人才的业务规格和工作方向,是设置、调整专业,培养高级专门人才,授予学位,安排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国家对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一项基本的
指导性文件。
2.自1994年度开始,专业设置审批一律按新的《专业目录》和《规定》执行。考虑到地方和部委按照《规定》成立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尚需一段准备时间,今年本科专业设置可在规定的权限内由有关部门直接审批报我委备案。
3.对普通高校现设本科专业我委拟在年内按《对照表》统一组织整理。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4.今后高校的招生、毕业生就业、学位授予、教育统计等工作凡涉及本科专业设置的,均应以新目录和按《规定》批准的专业为准。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做好新旧专业目录体系的转换工作,以尽快统一执行新的专业目录。
5.各有关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专业目录》和《规定》,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委,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地方、中央部委的管理权限,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增强普通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
活力,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同时又要遵循教育自身的规律,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考虑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或拓宽专业服务方向等办法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专业设置的条件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人才需求的预测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以每年60人为宜,不低于30人;
(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应与学校已设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能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能有比较稳定的专业基础课程(工学类专业含技术基础课程)、专业课程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和学生宿舍、食堂等必备的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由原有专业改设新专业者,应满足新专业设置所需条件。

第三章 专业设置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由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委教育行政部门,下同)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工负责审定、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申请设置新专业,凡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可批准其正式设置,开始招生。对第五条所述条件尚不完全具备者,可批准其筹建,筹建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年。筹建期限内达到正式设置条件后可批准开始招生,否则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目录所列的本门类所属的二级类范围内(如理学门类的物理学类内部;工学门类的材料类内部等)调整专业,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他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国家重点普通高等学校除可按第九条规定自主调整专业外,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内的其他专业,按学校的学科性质,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科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内,经本校学术委员会或其他相应组织讨论通过,由学校自主审定,学校主管部门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不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专业目录内的专业,国家重点普通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下列类型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综合大学设置、调整非哲学、经济学、法学、历史学、文学、理学门类专业的;
理工院校设置、调整非理学、工学门类专业的;
农林院校设置、调整非农学门类专业的;
医药院校设置、调整非医学门类专业的;
师范院校设置、调整非教育学门类专业或其他非师范性质专业的;
外语院校设置、调整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
财经院校设置、调整非经济学门类专业的;
政法院校设置、调整非法学门类专业的;
体育院校设置、调整非体育学类专业的;
艺术院校设置、调整非艺术类专业的。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须由学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并按规定程序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须经本地区(部门)设置的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
第十四条 高等专科学校和短期职业大学不得设置本科专业,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须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专业审批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学校申请设置或调整专业,应按规定日期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及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订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三)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四)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8月31日前(以当地邮戳或送达日为准,下同)将审定结果连同必要材料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9月30日前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凡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具体时间可本着及时处理的精神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至迟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批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主管部门审批专业目录外的专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时须附专业论证报告、专业简介、教学计划、地区(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备案的专业,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学校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者,将及时提出指导性反馈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至迟于当年11月30日前统一公布普通高等学校备案专业名单。

第五章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系学校主管部门的咨询、审议机构,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按本规定,对本地区(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任期4年。
第二十二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普通高等学校申请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方式,也可采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须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六章 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五条 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的人数,一般为7至9人,其中申请设置该专业学校的专家、学者不得超过2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专业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和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设置专业目录外新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通过论证须着重说明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论证小组对拟设专业进行论证后,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简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调整、停止招生,直至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条 对专业管理混乱,且领导不力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收回其按规定负责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审批和备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所设函授、夜大学本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01 学科门类:哲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 伦理学 010104※ 宗教学
0102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010201 马克思主义基础 010202 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010203 中国共产党党史 010204 中国革命史
010205 中国社会主义建设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国民经济管理
020103 统计学 020104 财政学
020105 货币银行学 020106 国际经济
020107 农业经济 020108 工业经济
020109 贸易经济 020110 运输经济
020111 劳动经济 020112 国际金融
020113 国际贸易 020114 税务
020115 审计学 020116 保险
020117 投资经济 020118 工商行政管理
020119 土地管理
0202 工商管理类
020201 企业管理
020202 国际企业管理(注:可授经济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20203 会计学 020204 理财学
020205 市场营销 020206 经济信息管理
020207 人力资源管理
020208 房地产经营管理(注:可授经济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20209 旅游管理 020210 物流管理
020211 海关管理 020212 商品学
03 学科门类:法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 法学 030102 经济法
030103 国际法 030104 国际经济法
030105 劳动改造学
0302 社会学类(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201 社会学 030202 人口学
030203※ 社会工作
0303 政治学类(注:可授法学或哲学学士学位)
030301 政治学 030302 国际政治
030303 行政管理学 030304※ 外交学
0304 公安学类
030401 警察管理 030402 治安管理
030403 出入境管理
030404 武警指挥(注:可授法学或军事学学士学位)
030405 边防公安 030406 侦察
030407 安全防范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类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幼儿教育
040103 特殊教育 040104 教育管理
040105 教育技术学(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402 思想政治教育类
040201 思想政治教育(注:可授教育学或法学学士学位)
0403 体育学类
040301 体育教育 040302※ 运动训练
040303 体育管理(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40304※ 体育生物科学(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40305※ 体育保健康复(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40306※ 武术 040307 警察体育
05 学科门类: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类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中国文学
050103 汉语言 050104 藏语言文学
050105 蒙古语言文学 050106 维吾尔语言文学
050107 朝鲜语言文学 050108 哈萨克语言文学
050109 语言学 050110 编辑学
050111※ 古典文献 050112※ 对外汉语
050113 汉语言文学教育 050114 少数民族语言文学教育
0502 外国语言文学类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古印度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伽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莱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罗马尼亚语
050231 葡萄牙语 050232 瑞典语
050233 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 050234 土耳其语
050235 希腊语 050236 匈牙利语
050237 意大利语 050238 英语教育
050239 俄语教育 050240 日语教育
0503 新闻学类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新闻
050303 国际新闻 050304 广告学
050305※ 播音 050306※ 体育新闻
0504 艺术类
050401 音乐学 050402 指挥
050403 作曲与作曲技术理论 050404 演唱
050405 键盘乐器演奏 050406 管弦(打击)乐器演奏
050407 中国乐器演奏
050408※ 乐器修造艺术(注:可授文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50409 音乐音响导演 050410 中国画
050411 油画 050412 版画
050413 壁画 050414 雕塑
050415 美术学 050416 环境艺术设计
050417 工艺美术学 050418 染织艺术设计
050419 服装艺术设计 050420 陶瓷艺术设计
050421 装潢艺术设计 050422 装饰艺术设计
050423 导演 050424 表演
050425 戏剧文学 050426 舞台设计
050427 灯光设计 050428 演出音响设计
050429 服装和化妆设计 050430 戏曲文学
050431 戏曲作曲 050432 舞蹈史与舞蹈理论
050433 舞蹈编导 050434 舞蹈教育
050435 文艺编导 050436 电视编辑
050437 电影文学 050438 电影摄影
050439 动画 050440 电影电视美术设计
050441 录音艺术 050442 文化艺术事业管理
050443※ 广播电视文学
050444※ 影像工程(注:可授文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50445 音乐教育 050446 美术教育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类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中国历史
060103 世界历史 060104 考古学
060105 博物馆学 060106※ 人类学
060107※ 民族学 060108 历史学教育
0602 图书信息档案学类(注:可授历史学、文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60201 图书馆学 060202 信息学
060203 档案学 060204※ 科技档案
060205※ 图书出版发行学
07 学科门类:理学
0701 数学类
070101 数学 070102 应用数学
070103 计算数学及其应用软件 070104 统计与概率
070105※ 运筹学 070106※ 控制科学
070107※ 信息科学 070108 数学教育
0702 物理学类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070203 原子核物理学及核技术 070204 物理学教育
0703 化学类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
070303 化学教育
0704 生物科学类
070401 生物学 070402 生物化学
070403 微生物学 070404※ 生物技术
070405 生物学教育
0705 天文学类
070501 天文学
0706 地质学类
070601 地质学 070602 构造地质学
070603 古生物学及地层学 070604 地球化学
0707 地理科学类
070701 地理学 070702※ 地貌学与第四纪地质学
070703 资源环境区划与管理 070704 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
070705 地理信息系统与地图学 070706 地理学教育
0708 地球物理学类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802 空间物理学
0709 大气科学类
070901 气象学 070902 气候学
070903 大气物理学与大气环境 070904 农业气象
0710 海洋科学类
071001 海洋学 071002 海洋物理学
071003 海洋化学 071004 海洋生物学
0711 力学类
071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
0712 信息与电子科学类
071201 无线电物理学 071202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
071203 微电子学 071204 应用光学
071205 声学
0713 材料科学类
071301 材料物理(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302 材料化学
0714 环境科学类
071401 环境学 071402 生态学
0715 心理学类
071501 心理学 071502 应用心理学
0716 科技信息与管理类
071601 管理科学(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602 科技信息
08 学科门类:工学
0801 地矿类
080101 地质矿产勘查 080102 石油与天然气地质勘查
080103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080104 应用地球化学
080105 应用地球物理 080106 采矿工程
080107 矿山通风安全 080108 勘察工程
080109 矿井建设 080110 石油工程
080111 选矿工程
0802 材料类

080201 钢铁冶金 080202 有色金属冶金
080203 冶金物理化学 080204 金属材料与热处理
080205 金属压力加工 080206 无机非金属材料
080207 硅酸盐工程 080208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209 粉末冶金 080210 复合材料
080211 腐蚀与防护 080212※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3 机械类
080301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080302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
080303 铸造 080304 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
080305 焊接工艺及设备 080306 机械设计及制造
080307 化工设备与机械 080308 船舶工程
080309 汽车与拖拉机 080310 机车车辆工程
080311 热力发动机 080312 流体传动及控制
080313 流体机械及流体工程 080314 真空技术及设备
080315 机械电子工程
080316 工业设计(注:可授工学或文学学士学位)
080317 设备工程与管理
0804 仪器仪表类
080401 精密仪器 080402 光学技术与光电仪器
080403 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 080404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
080405※ 几何量计量测试 080406※ 热工计量测试
080407※ 力学计量测试 080408※ 光学计量测试
080409※ 无线电计量测试
0805 热能核能类
080501 热能工程 080502 制冷与低温技术
080503 核技术 080504 核工程
0806 电工类
080601 电机电器及其控制 080602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080603 高电压与绝缘技术 080604 工业自动化
080605 电气技术
0807 电子与信息类
080701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 080702 微电子技术
080703 电子工程 080704 应用电子技术
080705 信息工程 080706 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080707 物理电子技术 080708 光电子技术
080709 计算机及应用(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10 计算机软件(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11 自动控制 080712 通信工程
080713 生物医学工程
080714 计算机科学教育(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8 土建类
080801 建筑学 080802 城市规划
080803 建筑工程 080804 城镇建设
080805 交通土建工程 080806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080807 城市燃气工程 080808 给水排水工程
080809※ 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0809 水利类
080901 水文与水资源利用 080902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
080903 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080904 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
080905 海岸与海洋工程
0810 测绘类
081001 大地测量 081002 测量工程
081003 摄影测量与遥感 081004 地图学
0811 环境类
081101 环境工程 081102 环境监测
081103 环境规划与管理(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12 化工与制药类
081201 化学工程 081202 化工工艺
081203 高分子化工 081204 精细化工
081205 生物化工 081206 工业分析
081207 电化学工程 081208 工业催化
081209 化学制药 081210 生物制药
081211 微生物制药 081212 药物制剂
081213 中药制药
0813 轻工粮食食品类
081301 制糖工程 081302 皮革工程
081303 制浆造纸工程 081304 印刷技术
081305 粮食工程 081306 油脂工程
081307 食品科学与工程 081308 发酵工程
081309 包装工程 081310 烟草工程
0814 农业工程类
081401 农业机械化 081402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081403 农业电气化自动化 081404 农田水利工程
081405 土地规划与利用(注:可授工学或经济学学士学位)
081406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 081407 农产品贮运与加工
081408 水产品贮藏与加工 081409 冷冻冷藏工程
0815 林业工程类
081501 森林工程 081502 林业与木工机械
081503 木材加工 081504 林产化工

081505 室内与家具设计
0816 纺织类
081601 纺织工程 081602 丝绸工程
081603 针织工程 081604 染整工程
081605 纺织材料及纺织品设计 081606 服装
0817 交通运输类
081701 交通运输 081702 载运工具运用工程
081703 交通工程 081704 海洋船舶驾驶
081705 轮机管理 081706 飞机驾驶
081707 石油天然气储运工程 081708 总图设计与运输工程
0818 航空航天类
081801 航空飞行器设计 081802 空间飞行器设计
081803 飞行器强度与实验技术 081804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1805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1806 飞行器制导与控制
081807 火箭导弹发射技术与设备 081808 飞行器环境控制与安全救生
0819 兵器类
081901 火炮与自动武器 081902 火箭武器
081903 弹药工程 081904 弹道工程
081905 鱼雷水雷工程 081906 火控与指挥系统工程
081907 火炸药 081908 引信技术
081909 爆炸技术及应用 081910 火工与烟火技术
081911 军用车辆工程
0820 公安技术类
082001 防火工程 082002 灭火技术
082003 火灾原因技术鉴定 082004 道路交通管理工程
082005 道路交通事故防治工程
082006 痕迹检验(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007 文件鉴定(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008 法化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009 公共安全图像技术(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1 工程力学类
082101 工程力学 082102 空气动力学与飞行力学
0822 管理工程类
082201 管理工程
082202 技术经济(注:可授工学或经济学学士学位)
082203 管理信息系统 082204 工业外贸
082205※ 系统工程 082206※ 安全工程
082207※ 工业工程
09 学科门类:农学
0901 植物生产类
090101 农学 090102 热带作物
090103 园艺 090104 果树
090105 蔬菜
090106 观赏园艺 090107 植物保护
090108 土壤与农业化学 090109 药用植物
090110 茶学 090111 草学
0902 森林资源类
090201 林学 090202 森林保护
090203 经济林
090204 野生植物资源开发与利用(注:可授农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90205 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
0903 环境保护类
090301 园林
090302 风景园林(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90303 水土保持 090304 沙漠治理
090305 农业环境保护
0904 动物生产与兽医类
090401 畜牧兽医 090402 畜牧
090403 实验动物 090404 蚕学
090405 蜂学 090406 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
090407 兽医 090408 中兽医
090409 动物药学
0905 水产类
090501 淡水渔业 090502 海水养殖
090503 海洋渔业(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906 管理类
090601 农业经济管理(注:可授农学或经济学学士学位)
090602 林业经济管理(注:可授农学或经济学学士学位)
090603 渔业经济管理(注:可授农学或经济学学士学位)
090604 渔业资源与渔政管理(注:可授农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90605 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
090606 林业信息管理(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907 农业推广类
090701※ 农业推广
10 学科门类:医学
1001 基础医学类
100101 基础医学(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1002 预防医学类
100201 预防医学 100202 环境医学
100203 卫生检验(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100204 营养与食品卫生
100205※ 妇幼卫生
1003 临床医学与医学技术类
100301 临床医学 100302 儿科医学
100303 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 100304 放射医学
100305※ 医学影像学
100306※ 医学检验(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100307 医学营养学 100308※ 麻醉学
1004 口腔医学类
100401 口腔医学
1005 中医学类
100501 中医学 100502 中医五官科学
100503 中医骨伤科学 100504※ 中医外科学
100505※ 中医养生康复学 100506 针灸学
100507 推拿学 100508※ 中医文献学
100509 蒙医学 100510 藏医学
1006 法医学类
100601 法医学
1007 护理学类
100701 护理学(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1008 药学类(注:可授医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100801 药学 100802 药物化学
100803 药物分析 100804 药理学
100805※ 临床药学 100806 中药学
100807 中药检定 100808 中药药理学
100809 中药资源
1009 管理类
100901 卫生事业管理



199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