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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05:4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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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

  (2006年6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昆曲,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昆曲传统场上艺术;

  (二)昆曲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昆曲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和制作技艺;

  (四)与昆曲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与昆曲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三条 昆曲保护应当坚持原真性特色,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昆曲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昆曲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昆曲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昆曲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昆曲资源的普查和相关史料的搜集、整理、研究,抢救、传承濒临失传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抢救工作,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昆曲艺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建立昆曲传承制度,明确传承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昆曲演出团体、博物馆和昆曲传承、教育、研究等机构的扶持,并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恢复、修建反映昆曲历史、体现昆曲艺术特点的场所、设施,并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旅游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昆曲艺术。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昆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开展昆曲的研究、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昆曲艺术。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类昆曲演出团体和曲社的组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昆曲研究、交流、演出等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昆曲保护。

  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用于昆曲保护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对昆曲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昆曲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昆曲资源普查以及昆曲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的挖掘、整理和演出;

  (三)昆曲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四)昆曲研究和宣传、教育;

  (五)昆曲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六)昆曲重大活动的开展以及国际交流;

  (七)对昆曲保护、继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昆曲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昆曲珍贵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到破坏、损毁、灭失,或者导致现存的昆曲代表性剧目、折子戏以及相关技艺失传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刘成江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宪法》、《民法通则》、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以监 护制度来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 更是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职责和抚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监护制度最主要的 内容,监护制度的主体是父母,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责任是不得自行改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不附带任 何条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在法学理论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将实质中的亲权制度隐藏在监护制度 之下,没有独立的成为一种制度。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却为 亲权的内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以及权力义务的 规定,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但是,不难发现,这些规 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规定难以兑现.
  三、我国现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规制的弊端
  ㈠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外国立法例看,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的 亲权,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继其后,将之发展成为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的一项完整制度。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 现为权利,更表现为义务。现代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亲权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既无亲权概念,也无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亲权的内容强行纳入监护制度 中,且内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仅发现在立法的技术上,更主要表现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势之下可以依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权,范围规定过于死板、狭小;此项法律操作应通过何种程序下实现,更 无具体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致使该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该规制 没有考虑涉及到离婚父母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决定权。按照《婚姻法》规 定,离婚时,必然面临决定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或抚养的问题。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抚养权,实际上就是亲权或监护权;不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该子女的亲权或监护权事实上处于停止状 态,只有抚养关系变更或因故重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时才复活.
  ㈢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例如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 子女的抚养权利义务,内涵不甚明确。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抚养\"仅指经济供养。但是该法第30条第1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一部或全部\"。这里\"抚养\"一词则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照料与养育。有 时,抚养一词则兼指上述两种含义。如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 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亲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规制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它以保护 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亦为义务。诚如日本著名法 学家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 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 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现代各国的民法中亲权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即身上照护权、财产照护权。身体上 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养\"\"管教保护\"等 表述。其表现为居住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行为及 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等权利。财产照护权具体包括财产代理权 和同意权,财产行为同意权,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等权利.
  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规制的完善
  ㈠借鉴和引入亲权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国立法没有出现亲权制度的 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相互独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制体例。在此过程中须借鉴 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际,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护教养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亲权制度)的法律系统。特别注意的是须借鉴 移植该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亲权立法来构建我国的亲权制 度。而亲权制度的建议必须要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为原则.
  ㈡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的规定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规制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有关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 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单方行使的原则,双方行使的原则。兼采单 方与双方行使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我国现行所采用的为双方行使的原 则,根据以上分析,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 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儿童最 佳利益原则\",应坚持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规定: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 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2、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www.law1954.com 法学论文网
  3、如果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判决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龄及人数;1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经济条件、能力、与子女的感情、健康状况等;其他有优先行使监护 权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