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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0: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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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6号)

  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特制定《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主任 马 凯
             2003年12月17日


           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应当认真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
  (四)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下列矿山规模确定:
  (一)日处理矿石500吨以上的,有效期为15年;
  (二)日处理矿石100-500吨的,有效期为10年;
  (三)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限其在有效期满30日前,及时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第七条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有关企业应当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办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务院侨办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发试行后,各地对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如何发放,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外交部、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研
究,为照顾归侨、侨眷职工的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说明,请参照执行。
一、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二、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凡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离职补助费:
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连续工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离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后,本人和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原任职住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四、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台湾同胞眷属职工以及国内一般公民职工被批准出境定居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国内段旅费的发放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978年11月27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入,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入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入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