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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05: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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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党委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提供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单位;(二)林业事业单位;(三)水利事业单位;(四)气象事业单位;(五)教育事业单位;(六)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单位;(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九)卫生事业单位;(十)体
育事业单位;(十一)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十二)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三)交通事业单位;(十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十五)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六)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特点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各级编制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该部门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在规定权限内负有机构编制的监督、否决权。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因地因事制宜,视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重点配备,逐步发展。现有事业单位能承担任务的,不要再新建事业单位;可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

事业,不要由国家来办。
第六条 严格按照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划分编制使用的界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编制不得相互挤占。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凡未按本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人事、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
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可暂比照行政机关的机构级别确定,即分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积级、股级。其级别原则上应低于或不高于主管部门的级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委批准;省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及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设
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地、市、县所属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及地、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其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比照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人员编制—律报同级编制部
门批准。其中:
(一)省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地、市、县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编制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
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省、地、市、县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的调整、撤并、搬迁,机构名称、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的审批程序,与上述审批程序相同。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调整、撤并、改变名称按现有规定办理。省直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数,处级领导干部职数,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盲、聋哑学校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同级教育委员会会同
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中央下达的有关专项事业编制由省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费上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已实现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和地方财政不再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可适当放宽;对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以及以收缴各种管理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编制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应包括被选聘任职在内的所有干部、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过大的应尽快调整。超编单位不得继续增加人员,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部门专题报告,陈述理由,明确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费来源、办公条件、工作方法、隶属关系、机构名称、规格、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等。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
员编制、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等进行审定,实现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全面管理。
第十三条 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不列入国家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事业单位分类

1、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包括农业示范、养殖试验场(站),良种场,种子站,植保站,土肥站,农业(农机、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鉴定(试验)、监理站,畜牧兽医站,兽医检疫站等;
2、林业事业:包括试验场(苗圃),林业(蚕桑、果树)技术推广站,林业保护队(站),森林防火队(站),林业调查队(站)等;
3、水利事业:包括水库、闸坝、河道堤防、机电排灌、水土保持、水文、抗旱防涝、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监督(监测)等管理处(所、室、站、队)等;
4、气象事业:包括气象台(站),天气预报站,梯度测试站等;
5、教育事业: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党团行政干校(中训班,培训中心),电教馆,教研室等;
6、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院(所、室),情报资料所(站),电子计算机中心(站),地震站、台,标准计量所,工业(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验)所(站),锅炉压力熔器监测所(站),设计院(所、室),勘探队,普查队,测量队
,测绘队等;
7、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各种艺术表演团体,文艺(学)创作室,图书馆,文化馆(宫、站),书画院,展览馆,美术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考古队等;
8、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包括报社,出版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接收、发射、干扰台(站)等;
9、卫生事业:包括各种医院,疗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站),药检所,食品检验所(站)等;
10、体育事业:包括各专业运动队,公共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等,
11、环境保护事业:包括环境监测站,排污监理所(站)等;
12、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规划院(室),市政养护处(队),绿化队,公园,动物园,房管所,环卫处(所)等;
13、交通事业:包括公路、航政航道维护等;
14、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教养院,社会福利院,荣军休养院,麻风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所,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等;
15、公检法司事业:包括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及劳改劳教农场(厂)等特殊事业单位;
16、其它事业:包括档案馆,文史馆,经济文化研究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党史资料、地方志编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站),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为机关、事业单位服务的附属单位,如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卫生所等。
未列入上述范围,确属事业性质的单位,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报省编委、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可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 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
(三) 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城市商业银行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用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项目、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能作为税收扣除标准和计算征税的
依据。
二、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应付
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一)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二)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三)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六、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