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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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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规定凡营业收
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些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
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
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
帐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
积极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
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规定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帐征收。






1996年11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试论特殊侵权行为

王海宏


  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第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产,即由加害人就自己不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
  二、几种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亦适用上述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产吕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精神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调整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二是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损害和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以触电的方式自杀、自伤。免责的仅限于具有故意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第三人因此所受的损害仍由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