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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萨摩亚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12 06: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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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萨摩亚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西萨摩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萨摩亚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政府根据中国人民和萨摩亚人民的利益和彼此之间的友谊,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六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以及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西萨摩亚政府承认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西萨摩亚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商定,两国建交后,双方将根据国际惯例为对方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萨摩亚总理
    政府代表            兼外交部长
    裴 坚 章       图普亚·塔马塞塞·利洛菲第四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六日于阿皮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31日州政府13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解决建设、交通、水利行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负责州、县(市)属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的4%-5%。具体工程项目保证金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在保证金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提前支取之日起15日内补缴保证金,使保证金余额始终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自该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



  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存储金额的1%逐次调减,但不能少于应存储金额的2%;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按核定存储保证金标准增加1%补存;已被准予调减存储标准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行为的,仍按标准存储并逐次调增1%,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6%。



  第九条 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建设单位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工程项目合同,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缴纳计划。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后,凭保证金存款单据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到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不予办理工程验收、复工等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调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时,工资被拖欠者有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属于用工单位管理的,用工单位应予以提供。用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专查中发现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确认的;



  (二)用工单位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工资拖欠的;



  (三)用工单位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工资拖欠的;



  (四)其他情形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五条 银行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提前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及时办理保证金提前支付手续。



  提前支取保证金程序启动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保证金缴纳单位,并督促其及时补缴保证金;逾期未补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对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保证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情形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第十七条 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退还缴纳单位保证金本息。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发放工资,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个人账户,由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情况,按月报送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行业内部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日常发放及保证金缴存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的工程项目施工的,该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由准予施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涉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案件,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将该企业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发生拖欠行为超过三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给予包括降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用工单位自行决定无效。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未按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工资支付明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或补缴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应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延州政发〔2008〕5号)同时废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8〕4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从事医疗活动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无偿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 门诊部按患者每人次0.1元收取,对无法准确统计患者人次的门诊部,收费标准为:
序号 门诊人次 收费标准(元/月)
1 5000以下 500.00
2 5000—10000 800.00
3 10000—15000 1,300.00
4 15000—20000 1,800.00
5 20000—30000 2,600.00
6 30000以上 3,000.00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
类别 营业面积(平方米) 收费标准(元/月)
1 营业面积≤50 120
2 50<营业面积≤100 280
3 100<营业面积≤200 360
4 营业面积>200 560

  (四) 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 中医诊所、乡村卫生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 机关、事业单位、工厂、企业内部医疗室(医务室)收费标准为50元/月;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 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医(护)学校的动物实验单位、精神病院、疗养院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