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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时间:2024-06-16 15:4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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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为执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就规定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的共同派遣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国家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其下属外贸公司(以下分别称为“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工程技术工作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下简称“人员”)。

   苏联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在完成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中,对中国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苏联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赴华日期、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苏联人员赴华的月补偿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 问   10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91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8180瑞士法郎
  工程师   644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7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3250瑞士法郎
  订货方从上述月补偿费标准中扣除苏联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交纳的所得税后向交货方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
  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的实际月补偿费的“实数”是:
  顾 问   7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65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6000瑞士法郎
  工程师   500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39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2850瑞士法郎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从苏联人员首次来华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其最终离开中国时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在华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在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时,订货方将向交货方提供中国税务部门的收税收据。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于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使用。从一九八九年起的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之税率变化,双方商定改变月补偿费标准,以使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期间之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保持不变。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苏联人员第一次来华时,按一个月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休假费 每工作十一个月,提供三十个日历日的休假,休假日按人员前往休假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休假回来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计算,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对未使用的休假或对已工作的少于十一个月的时间的补偿,按每个在华工作月(三十个日历日)二点五天计算,根据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支付;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提供服务、保证:
  苏联人员及其家属最终离华回苏或回苏休假时,及时离开北京回莫斯科,以及最终离华回苏时的超重行李费,乘飞机时每人按三十公斤计算,乘火车时每人按八十公斤计算,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二百四十公斤;
  在北京及时迎送苏联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苏联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苏联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北京时,苏联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来华和最终离华回苏以及回苏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北京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苏联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苏联人员到达在华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苏联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一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个工作小时)。规定八小时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作加班。关于苏联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苏联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赴华。家属系指妻子和两名未成年子女。
  在华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苏联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中国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赴苏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中国人员到达苏联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培训的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中国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中国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派到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派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中国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俄语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向苏联派出本方俄语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中国人员前往苏联,从中国到培训地点的往返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直接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分别办理入境、出境签证,居住许可证,以及由于人员在中国和苏联居留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和苏联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中国和苏联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予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或苏联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苏联人员生病或受伤按四十五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三十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三十一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四十六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中国和苏联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
  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为中国和苏联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支付苏联人员赴华的补偿费和中国人员在苏联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中国和苏联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外贸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本议定书所指的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合同,均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议定书所指的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亚·伊·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郊区”改为“区”。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新四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新四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水上
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50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