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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9:5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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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的精神,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统一审批和监管,现就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
管部门),在国务院批准证券经营机构审批和监管职责交接方案后,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初审和日常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门及其证券营业部、证券登记公司,下同)的设立、变更、分立和合并、增资扩股、撤销、停业、年检以及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并出具初
审意见。
二、授权地方证管部门负责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日常监管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日常监管和对口接收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移交的证券经营机构全部文档资料。
三、授权原未授权的浙江、河南、广西、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个省、自治区证管部门行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初审权和监管职责。
四、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防止交接过程中产生监管真空。
五、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后,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998年4月3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该修正案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修正案》,非法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是,非法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本身也需要证明,并且应当在相应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证明。目前,司法人员对该规定的理解难免发生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上不少的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此予以解读。本文拟对非法证据证明问题进行探讨,涉及非法证据证明对象的性质、究竟是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的程序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所裨益。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

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明对象的性质

证明对象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第一,明确了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范围;第二,限定了举证的范围;第三,限定了裁判者认识的‘视域’;第四,直接约束了裁判者有权做出裁判的对象。”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公诉事实为基础的,通过诉因而具体化的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基础的心理事实以及可以作为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事由的具体事实,以及涉及被告人诉讼利益的程序性事实” ,同时,还包括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密切相关的证据法事实。因此,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包括与被告人定罪、 量刑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事实;另一类是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法事实,最后一类是与证据本身相关的证据法事实三大部分。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意味着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被采用。因此,非法证据在是否排除的意义上称之为“非法”,而在诉讼证明的意义上应该对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因此,非法证据证明对象应当是“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何种事实,即究竟属于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还是证据法事实?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的合法性属于证据法事实,即证据合法可以被采纳,证据非法则被排除,因此,它是与证据是否被采纳、被采信进而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的合法与非法虽然在最终的意义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从证明的直接的目的来看,解决的只是证据能力或资格问题。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合法还是非法,合法与非法的结果决定着被证明的言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合法还是非法”引起的结果是证据法意义上的结果。

关于证据法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证据法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否定的理由有三:第一,证明对象和证明手段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不能将目的和手段混同;第二,证据需要查证属实,但并非所有需要查明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对象,查证属实只是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的资格条件,而不是其作为证明对象的充分条件;第三,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以外,有助于证据法学理论解释证据与证明对象各自的特殊规则。但是,近年来,国内更多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证据法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作为一种法律活动,特定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不在于理论上的纷争,而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据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言词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明对象,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刑事诉讼中证明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是指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正式证据调查程序的证据作出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不考虑证据是否具有说明能力或者没有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由此可知,与自由证明相比,严格证明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证据手段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明过程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相反,则为自由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我们必须兼顾考虑证明质量和诉讼成本的双重要求,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双重法律价值,因此,不能对任何证明对象都要求进行严格证明,否则,刑事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效率、效益价值难以保障。

相比而言,严格证明的证据资料限制更多,这种限制显然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在正式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有保障。因此,不管是从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权利的实现角度考虑,严格证明对被告人都是有利的。对于需要严格证明的事实,其范围的确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不妨碍实体的查明,即在决定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前提是否存在以及责任界限的重要场合,均应采用严格证明;其二,不违背程序公正,即当被告人的实体权益面临遭受不利的危险时,出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应通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赋予被告人为自身利益进行辩驳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证明的场合,以严格证明为宜。其三,效率原则,即对不影响查明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和不妨碍被告人重要诉讼权利实现的领域,实行自由证明,有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般而言,非法言词证据作为证据法事实,关涉到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即证据能够被采用的资格问题,其与被告人的实体法权益密不可分,一旦被认定会使被告人在实体上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面临被追究、定罪的现实危险。考虑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应该赋予被告人以辩驳和提供有利事实的机会,因此,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证明形式。另外,对于证据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还难以判断哪些证据法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哪些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同一证据法事实基于不同的证明目的,就会产生不同的证明效果,而这种效果也很难说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我们不能将证据法事实强行划分为有利于被告,或者不利于被告,从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因此,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证明的方式基本上是妥当的。

但是,问题在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毕竟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大体而言,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而那些“对裁判上只具有诉讼上重要性的事实”,自由证明就足够了。 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是否所有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均需要严格证明,证明力较小或者很小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采用严格证明 ?笔者认为,言词证据要按照证明力大小不同的层次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律采用严格证明,势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体来说,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采用严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也必须采用严格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需要严格证明,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大或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则无需采用严格证明。至于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实体权利影响的大小和程度,只能留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非法与合法只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非法言词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言词证据的“非法”是相对于提出非法性一方而言的,一般而言,口供的非法性是由被告人或嫌疑人其提出的主张;另一方面,言词证据的“合法”是相对于举证方而言的,其必须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为了能够厘清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我们必须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予以澄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而言,证明责任有如下特点:(1)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2)证明责任使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3)证明责任总是和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联系。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般将证明责任理解为举证责任,即罗马法时代的“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和“举证义务存在主张之人,不存于否定之人”,实质上就是我们现代人理解的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这种理解不能解决举证完成以后,当法官仍感真伪不明是如何进行合法裁判的问题。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理论通常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证明活动对争议 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即我们通常理解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和说明证据的义务。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诉讼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时 ,将其不利益(败诉)归于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益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1.主观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供非法的主张,如果有证据的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只需证据的线索即可。另外,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似乎只需提出主张,而无需举证甚至无需提供证据线索,然后由举证方举证并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仅仅是字面上的理解,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该规定表面看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的证明责任,而实际上,根据我国审前羁押的实际状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举出刑讯逼供或者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法律上不能让其承担刑讯逼供或者口供违法取得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应当具有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具有针对法官的说服义务,让法官产生口供非法取得或者刑讯逼供的怀疑,因此,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口供非法性的主张具有提出义务和说服义务。该规定表面看来只是提供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主张,没有举证责任,但是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一方,恰恰负有主观证明责任,即提供初步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官对言词证据合法性怀疑的责任,这种理解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实际情况的。从证明标准上看,提出言词证据“非法”的一方,通过自己的举证、提供线索和说服行为,使法官对言词证据产生“非法”的怀疑即可。

2.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控辩双方进行配置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了相同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但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惟一标准,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说明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时除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准则以外,还考虑其他分配要素。” 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政策、公平(包括证据距离)、盖然性(包括经验规则)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当法官对言词证据的非法性产生怀疑时,公诉方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负有提出证据义务和说服的义务,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书面陈述的举证方对其“合法性”具有提出证据证明和说服的责任。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原理,举证方不仅负有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而且还具有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他们的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没有令法官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言词证据非法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明标准上看,举证方应当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

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和审查必须在一定的程序中完成,程序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大致来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程序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提起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审查程序、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庭外调查程序以及非法言词证据的裁判、救济程序。鉴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解读。

1.提起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内容,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即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的阶段,或者法庭庭审过程开始以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然,在其他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言词证据非法,但根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可以在其他诉讼阶段提出言词证据的非法性。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和《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巴音郭楞、克孜勒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环保局、土地管理局、物价局、塔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章程》、《新疆塔里木流域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证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在流域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宗旨是: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流域生态环境的不断改善。
第四条 在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符合“依法、科学、实效”的要求。其原则是:源流与干流、上下游、左右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和本章程的实施范围是塔里木流域。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马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二章 委员会 常委会 (执委会 执委办)
第六条 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职责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执行。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常委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
副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水利的副司令员兼任。
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兵团水利局、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和田农场管理局师(局)
长,塔管局局长组成。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研究决定流域内的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
(二)领导执委会和塔管局的工作;
(三)协调流域内地方与兵团、地方各地州之间的重大水事纠纷;
(四)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用水分配方案;
(五)决定增加常委会的成员单位。
第十条 常委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不得少于应到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中地州、兵团师(局)委员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同意;对有重大分歧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各师(
局)应当执行会议决议、决定。
常委会的表决方式为具有委员资格的代表举手表决。
第十一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时间一般定在6月和次年1月,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由其委托的常委会副主任召集。常委会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提议或执委办建议的重大问题可以召集会议。如遇有紧急事项也可召开临时会议或批转执委办紧急处理。
常委会会议,由塔管局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向执委办提出关于会议时间、地点、经费、会议内容的建议报告,经执委办审定后,报执委会主任。各地州及兵团有关师(局)如有提案,应在每次会议前两个月提交塔管局(即每年4月或11月)。
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三条 执委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保证和监督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委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常务副主任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执委会委员由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物价等部门主管领导,各地州主管水利的行政领导、兵团有关师(局)主管水利的领导组成。
必要时可召开执委会会议,执委会会议的召开由执委办主任提出建议,执委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执委办是执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执委办主任由执委会常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塔管局局长兼任,成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执委办的工作是:
(一)负责执委会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常委会决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水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四)负责初审塔管局向常委会呈交的年度报告、规划计划、项目预算、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用水分配计划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的报告;
(五)负责组织、监督流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流域规划、重点项目的审查和组织实施;
(七)负责协调流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和审查防汛预案;
(八)完成常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对塔管局上报的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等,执委办应在收到报告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塔管局
第十八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作为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
权。
第十九条 塔管局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流域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协调水事纠纷;
(二)参与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负责组织协调流域内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负责在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负责监督流域其它区域的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四)统一管理本流域河流、湖泊。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区河道及源流区重要河段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和保护;
(五)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干流区防御洪水方案,参与审查跨地、州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及直属工程的防洪抗旱调度工作;
(六)负责流域综合治理与开发,组织建设、管理干流的河道水工程,参与建设与管理跨地、州的重要水工程。负责预审流域内各源流扩建、改建、加固水工程、主要节水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工作;
(七)负责流域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八)指导、协调本流域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干流水土保持规划;
(九)负责干流和源流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各源流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十)汇总流域内各地、州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审查流域内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上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负责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报告,经执委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常委会。对流域内有关水资源的利用、保护、管理等问题,及时上报执委会办公室;
(十二)负责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十三)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报告的初审;
(十四)负责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流域内河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进行处理;
(十五)承担常委会及执委会授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条 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源流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塔管局应当加强与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流域内各地州、兵团师(局)应服从塔管局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主管业务履行对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实施水行政管理工作。按照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本地州、本师(局)的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各师(局)在本辖(管)区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负责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水事纠纷。各地州、县(市)在本辖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及水政监察工作;
(二)制定本辖(管)区内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初步方案;
(三)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领导下,制定辖(管)区防御洪水方案,负责辖(管)区直属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四)负责辖(管)区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灌溉管理工作。负责征收直属水工程供水的水费。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基金的收缴工作;
(五)指导、协调本辖(管)区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编制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六)负责辖(管)区主要供水节点的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与控制,按批准的流域规划的要求负责监测、督促、保证本区向干流按期应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七)负责本辖(管)区内的水利(水电)年度投资计划,并上报塔管局,经上级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八)对本辖(管)区内有关水管理问题,及时上报塔管局;
(九)负责制订本辖(管)区水工程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执行常委会审定后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严格执行常委会下达的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与常委会签定用水协议,对本地州、本师(局)管理范围内的各项用水指标、用水定额、年用水计划及各项规划指标及时上报塔管局。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及兵团各师(局)应遵守常委会下发的各项规定、章程、通知等行政性规章。
第二十八条 委员单位成员变动时,及时提出调整名单报执委办。

第五章 运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通过执委会下达各项决议、决定,了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
第三十条 执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有关水资源管理方面的座谈会。执委会通过执委办,保持上下联系,沟通信息,汇报工作。执委办应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联系,及时反映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情况,协调解决水资源统一管理的问题,检查监督塔管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塔管局每季度定期听取各驻地方机构的工作汇报,了解各地州、兵团各师(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听取意见。塔管局每年组织两次座谈会,通报工作情况、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塔管局每年9~10月份,制定下年度的投资预算,11月报执委办,12月由执委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如遇较大洪、旱灾情时,可及时申请追加计划和预算。同时报委员会备案。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塔管局向常委会和执委办定期提交年中报告、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一、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实现流域可持续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以流域规划为基本依据,制订本定额。
二、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采用年用水量方式确定。用水总量定额一经确定,即作为各用水单位年度可用水量指标。
三、确定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原则是:
(一)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二)流域内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源流与干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包含三个指标:
1.总用水量;
2.流域占用地表水量;
3.年用水过程。
总用水量含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泉水、地下水开采量及其它,流域占用地表水量含引用河水量和流域内河道损失量。流域占用地表水量是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当前各用水单位可通过利用泉水和开采地下水对本区域季节性缺水及总用水量进行调节。随着流域经济发展情况变
化,各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发也须纳入流域统一管理。
五、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
阿克苏河流域总用水量52.39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45.50亿立方米;
叶尔羌河流域总用水量74.41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67.76亿立方米;
和田河流域总用水量32.56亿立方米,其中占用地表水量25.20亿立方米;
塔河干流来水量49亿立方米,主要用于维护干流生态。干流灌区引用水量作为用水总量定额的控制性指标,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为12.5亿立方米(含孔雀河水2.50亿立方米)。
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向塔里木河下游农二师垦区输水2.50亿立方米。
详见表一和节点图(略)
渭干河流域和喀什噶尔河流域目前没有向塔里木河的输水任务,用水总量定额由本地区水利管理部门确定。
六、在各用水单位年用水量不超过用水总量定额的前提下,流域地表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其年内用水过程为:
阿克苏河流域:非汛期,天然来水应首先满足用水单位的用水需要,同时必须保证向塔里木河干流一定的输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和田河流域与叶尔羌河流域:非汛期,可引用全部天然来水量;汛期引水由用水单位自行安排。
七、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实施过程为:
按照流域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各用水单位以现状为起点,逐步达到用水总量定额目标。其中,阿克苏河流域采用五年到位实施方案,叶尔羌河流域、和田河流域及塔里木河干流采用三年到位实施方案。
八、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三年试行,并经常委会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
九、本用水总量定额由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常委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