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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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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办发〔1991〕8号)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中办发〔1993〕23号)以来,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出
国人员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地区、部门间在对外交往中的横向联系增多,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越来越多。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在跨
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和管理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管理混乱的现象。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无实质性任务,实为公费出国旅游;有的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有的弄虚作假,编造假身份,出具假证明,欺骗上
级审批部门;有的审批部门不坚持原则,不严格把关,使审批工作流于形式,等等,因而发生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述情况,必须引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规范审批工作秩序,加强管理工作,现就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审批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在京外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地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对符合中办发〔1993〕23号文件关于调整审批权限范围、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的,有
关部委党组(党委)和省(区、市)党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审批权限,解决审批权限过于集中的问题。对不符合文件规定范围和不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主管部门或地区进行审批又有困难的,可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
有关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书面委托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审批。接受委托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也可指定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未受委托和指定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二、单位之间跨地区、跨部门长期借调的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用人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
三、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办理审批手续;凡属委托审批的,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办理。
四、派驻国外及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不得跨地区、跨部门审批,也不得委托审批。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的流动人员,因情况复杂,派遣因公出国要从严掌握。被招聘的人员须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方能派遣因公出国。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材料在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
档案材料仍在原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得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档案材料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由其人事档案材料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或提供材料
由聘用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原无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材料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其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聘用单位征求意见时,有关单位要按照组织原则如实提供人事档案和原表现情况。有关单位有正当理由
认为不适合出国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人才流动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七、在出国人员审批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和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对出国团组也有责任进行把关,对不符合中央有关政策规定的出国团组,要向任务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或向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和支持。
八、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工作职责,严格把关。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审批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4月10日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地区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意见》(京政办发﹝2008﹞25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域经济合作处 刘京顺; 联系电话:66415588-0335)

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地区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意见》(京政办发﹝2008﹞25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由北京市财政预算安排。2007年安排1000万元,此后三年(2008至2010年),以上一年安排资金额度为基数,按照市人代会批准的全市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递增。资金可跨年度使用。
  第三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周边地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补助。
  (二)周边地区引进先进农业技术(包括购买籽种、种畜、种禽)的资金补助。
  (三)周边地区在京开拓市场、宣传推介当地优势资源的资金补助。
  (四)北京市有关方面开展的其它对周边地区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合作项目的资金补助。
  (五)北京市企业在周边地区创办对带动当地农民增收具有显著效果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四条 资金补助项目办理程序:
  资金补助项目由当地县政府提出,经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汇总后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所在县政府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并将结果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办理程序:
  贷款贴息项目应符合当地的功能定位和产业政策,每个项目原则上安排一次贴息,贴息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贷款利息数额。贷款贴息项目由企业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下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将停止资金拨付,并追回已经拨付的项目资金。必要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