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

时间:2024-05-21 05:3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36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市区特困残疾人的补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系市区常住户口,并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日常生活的残疾人。
第三条 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人民币。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专门护理的特困残疾人,每月再补助1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对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但一时难以就业的特困残疾人,给予下列补助:
(一)初次要求就业人员,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6个月内未被推荐就业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给予100元人民币的补助,期限为6个月。期间如就业或被推荐就业而本人自愿放弃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该项补助;
(二)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每月给予150元人民币的补助,期限为1年。期间如就业或被推荐再就业而本人自愿放弃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该项补助。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特困残疾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申请表》,经所在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审核、公示后,报市残联审批。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按月发放,从批准的当日起计发。每季度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残联提供的补助清单,将补助金核拨给市残联,由市残联下拨给补助对象所在的镇(街道),由镇(街道)残联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七条 对特困残疾人的经济补助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增加,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济补助待遇随即终止。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是对特困残疾人在享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后的补充,特困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九条 经济补助金从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财政、审计、残联等部门对各镇(街道)发放补助金情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驻大监[2009]22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库各支库,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退税申报审批行为,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处

  联系人:孙润生 82778833

  马文伟 82733037

  大连市财政局国库处

  联系人:李玉红 82816655—6172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国库处

  联系人:郭卫 83888226

  附件: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大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大连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办法

  为规范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管理工作,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以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核审批权限及时间

  (一)大连市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

  (二)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复审工作,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三)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终审工作,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但审核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二条 退税范围

    (一)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符合条件的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第三条 资格认定

  凡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单位,在首次办理退税时,需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见附表1)一式四份,向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提交资格认定资料,经审核(包括书面材料和现场审核)认定后,由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退税。

  办理资格认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六)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见附表2)。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格认定资料。

  上述资格认定资料一式三份(复印件须加盖印章),原件经审核后退回申请退税单位。通过审核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连同资格认定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留存一份,并分别报送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各一份。退税申请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留存一份。

  为保证税款及时退付,申请退税单位《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中退税开户行、退税账号、经办国库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办理变更。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变更情况上报负责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四条 申报期限

  原则上,申请退税单位应按季申请退税,于季度结束后次月内申报退税。

  第五条 申报受理

  申请退税单位应向所在地负责初审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申请退税。申报时,应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见附表3)一式三份。

  (一)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备。

  (三)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备的申报人,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签署受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六条 申报资料

  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所需资料包括: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见附表4)。

  (二)退税申请文件。申报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必须是正式文件,标题为《关于办理退付XXXX年XX月—XX月增值税的请示》,抬头为“财政部驻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连市财政局、XX区(市县)财政局”。申请文件除写明政策依据、退税期间和申请退税金额外,要详细列示申请退税期间的收入明细、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应缴增值税、已缴增值税等信息。

  (三)《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表5)。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加盖申报人印章。此表由申报人向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领取。

  (四)退税所属期内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在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印章。

  (五)退税所属期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6)。

  (七)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包括退税所属期的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八)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应交税金账复印件。对既经营退税产品,又兼营非退税产品的企业,销售产品必须分开核算。

    (九)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十)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报资料。

  为方便整理装订,退税申报资料应统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财务报表除外)。除完税凭证原件外,《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式三联、完税凭证复印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专员办用于办理退库),其他申报资料或复印件一式三份,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各留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退税审核

  (一)初审。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退税和非退税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分别核算且划分准确。没有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3、申报的退付税款,是否属于申请的退税年度,适用的政策、退税比例是否准确,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4、完税凭证上填列的税种、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有无“稽查查补”字样。

  5、审核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现象等。

  6、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达到80%。

  7、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准确计算出应退税金额,填写《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计算表》(见附表7),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连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企业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复审的财政机关。

  初审部门留存的不需复审、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二)复审。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接到初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对退税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在保证退税申报资料完整、无误后,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财政机关公章,报负责终审的专员办审批。

  复审部门留存的不需终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资料不随终审流转。

  (三)终审。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由接收人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上签收。根据申报资料及初审、复审部门审核意见,经承办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

  第八条 退税批复和税款退付

  (一)负责终审的专员办根据审批意见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填写《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加盖印章,制发退税批复文件,并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退付”印章,连同有关审核资料分别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中:

  1、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退税批复文件、《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二联)复印件各一份。

  3、其他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转送:

  (1)退款国库: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2)退税申请单位:退税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一联)、完税凭证原件各一份。

  (3)退税申请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退税批复文件一份。

  在首次办理退税业务前,专员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相关退款国库办理开户及预留印鉴的手续。

  (二)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于收文后两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专员办移送的退税批复文件、《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第三联)和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送相关退款国库具体办理退库事宜。

  (三)税款退付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收入退还书》(第五联)留存,《收入退还书》(第一联)及国库部门的预算收入日报表报送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收入退还书》(第五联)复印件报送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

  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库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办理税款退付。各级国库要严格审核退库资料、及时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受理。对因库款不足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退库的,应分别上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专员办要根据有关规定按季与退款国库进行对账,办理对账工作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账,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二条 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不定期的抽查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对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按规定报送申报资料、申报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以及经办国库是否及时办理退库等事项进行抽查。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专员办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负责初审、复审、终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员办会同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财政部规定有冲突的,以财政部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表

  2、未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声明

  3、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登记表

  4、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核表

  5、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6、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7、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计算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2月23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据悉,司法部1986年9月20日发出的《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86)司发公字第286号〕,有些人民法院尚未收到,现特转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司法部关于增加委托18位香港律师事的通知 (1986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方便港澳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自1981年起,我部委托了香港阮北耀等8位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几年来他们做了大量工作,方便了香港同胞,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适应香港同胞与内地民间往来日益频繁的需要和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团结和发挥香港广大律师的作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在先委托的8名律师基础上,再增加委托梁爱诗等18位律师。新增加的18位律师的办证业务范围、办理证明的程序,以及与他们的联系方式,均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新增加的18位律师自1986年9月24日开始承办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现将新增加的梁爱诗等18位律师的名单,以及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发给你处,请转发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阮北耀等8位先委托的律师的原签名、印鉴作废,一律以这次下发的为准。
附:1.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2.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
附件一:新增加委托的18位律师名单 (以姓氏笔划为序)
1.毛云龙 毛云龙律师行,香港皇后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1103室
2.王泽长 王泽长律师行,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中心帝纳大厦16字楼1602室
3.余平仲 翁余阮律师行,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11楼
4.李业广 胡关李罗律师行,香港中环康乐广场1号康乐大厦26楼
5.林汉武 廖陈林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28号日昌大厦9楼及13楼
6.梁乃鹏 胡与胡律师楼,香港毕打街置地广场告罗士打大厦1102室
7.梁爱诗 冼秉熹律师事务所,香港干诺道中24至25号中华总商会大厦5楼
8.唐天桑 唐天桑律师行,香港德辅道中45号永隆银行大厦8楼
9.高汉钊 高汉钊律师楼,香港遮打道太子大厦930室
10.张子源 施文律师楼,香港雪厂街9号10楼
11.张恩纯 张恩纯杨世杰叶健民律师行,香港大道中5号恒昌大厦505室
12.黄乾亨 黄乾亨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17楼
13.黄颂显 胡百全律师事务所,香港太子大厦1225室
14.杨少初 杨少初律师行,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29号华人行1101室
15.邓尔邦 邓尔邦律师事务所,香湾德辅道中51至57号金城银行大厦15字楼
16.黎锦文 黎锦文李孟华律师事务所,香港皇后大道中31号陆海通大厦10楼
17.戴镇涛 关祖尧律师事务所,香港中环太古大厦21楼2010室
18.萧弘毅 何耀棣律师事务所,香港荃湾青山道南丰中心7楼等
附件二:26位香港律师的签名印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