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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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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根据总行《关于接收开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业务的实施方案》精神,为顺利接收和开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的资产负债业务(以下简称专项业务),规范专项业务会计核算,准确、真实、完整地反映专项业务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专项业务会计核算按照“会计科目单独设置,账务组织自成体系,资金存欠互计利息,单独反映经营成果”的原则进行。
(一)会计科目单独设置,是指按专项业务会计核算内容和要求,单设一套会计科目,专门反映专项业务资金营运情况。
(二)账务组织自成体系,是指对专项业务建立完整的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系统,单独编制会计报表。
(三)资金存欠互计利息,是指对专项业务与目前办理的常规业务(以下简称常规业务)往来引起的资金存欠,按规定的利率互计利息,定期清算。
(四)单独反映经营成果,是指对专项业务盈亏单独计算,单独反映。
二、基本规定
(一)专项业务会计核算遵循《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制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会计核算方法,组织日常核算。
(二)专项业务的核算范围严格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界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三)专项业务由省、地、县三级行营业部集中办理。
(四)专项业务存款准备金单独计算,单独列账,与常规业务存款准备金一并缴存。
专项业务存款准备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定期、活期存款和委托存款与委托贷款轧差后负债方的净额。
(五)专项业务设置“现金”科目,但不单设现金库存,其现金收付业务由常规业务出纳统一办理,由此引起的资金存欠每日清算。
(六)专项业务不单设联行往来科目,其款项汇划由常规业务联行专柜统一办理,资金存欠每日清算。
(七)专项业务涉及的各项税金单独缴纳,呆账、坏账准备金单独计提,与专项业务直接相关的专项手续费收支单独列账。
(八)专项业务不单设“固定资产”及其相关科目。
(九)专项业务损益类“业务管理费”科目,“其他营业支出”科目中除“呆账准备金支出”、“坏账准备金支出”以外的账户以及“营业外支出”科目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列支。
(十)专项业务的会计凭证装订在常规业务凭证之后,会计档案与常规业务一并保管。
(十一)专项业务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统一会计凭证。专项业务涉及的存款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领用的空白重要凭证一律停止使用。
(十二)专项业务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自下而上单独上报,定期与常规业务会计报表归并。
(十三)专项业务开户企业查询1998年5月1日前的有关业务事宜,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
三、接收专项业务的核算
(一)注意事项。
1.认真核对账务。接收日,对应接收的专项业务要认真进行账务核对。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向中国农业银行划转开发性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由会计部门负责各科目与分户之间的余额核对,信贷部门负责内外账务核对,发现不符,先处理,后接收。
2.认真核对账据。各贷款账户应与借据(合同,以下同)逐一核对,对有账无据、借据要素不全、内容不完整、不合法、不合规的,先完善,后接收。
3.认真核对账实。对抵押贷款应与抵押品、质押品逐项核对,确保账实相符,账实不符的,先处理,后接收。
4.认真做好存款企业的开户工作。对接收的存款企业,先开户,后补办开户审批手续。为简化手续,方便企业,对接收的存贷款科目账号延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有的科目账号。
(二)账务平衡
各接收行对接收的贷款与存款的差额,先由常规业务专柜通过“发行存放(存放发行)款项”科目(设接收专户)过渡,并通过“存放专项业务(专项业务存放)款项”科目划转到专项业务专柜。
专项业务专柜对接收的贷款与存款的差额,通过“常规业务存放(存放常规业务)”科目平衡。
(三)会计处理手续。
1.接收存款业务。
(1)常规业务专柜的账务处理。常规业务专柜接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来的企业存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发行款项——接收专户
贷:专项业务存放款项
(2)专项业务专柜的账务处理。专项业务专柜接到经由常规业务专柜转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企业存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常规业务款项
贷:XX存款——A企业
——B企业
——C企业
2.接收贷款业务。
(1)常规业务专柜的账务处理。常规业务专柜接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来的企业贷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专项业务款项
贷:发行存放款项——接收专户
(2)专项业务专柜的账务处理。专项业务专柜接到经由常规业务专柜转来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企业贷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XX贷款——A企业
——B企业
——C企业
贷:常规业务存放款项
3.资金清算。双方账务移交完毕,总行根据各方签字认可的向中国农业银行划转开发性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审查确认后,对各分行下达清算资金通知书,逐级清算资金。
(1)各省级分行,各直属分行收到总行清算资金通知时,通过“系统内存放款项”和“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进行资金清算,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分行户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户
(2)各二级分行收到管辖分行清算资金通知时的会计处理方法同上。
(3)各市(县)支行收到管辖分行清算资金通知时,常规业务专柜的会计分录为:
借:发行存放款项——接收专户(接收贷款户)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管辖分行户
存放发行款项——接收专户(接收存款户)
(4)专项业务专柜不涉及资金清算,不再进行账务处理。
4.接收存贷款业务及资金清算统一使用“特种转账传票”,并注转账原因。
5.专项业务账务接收完毕,应编制接收日业务状况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办理专项业务的核算
(一)专项业务日常会计处理手续比照常规业务办理。
(二)专项业务与常规业务日常现金清算。
1.清算原则。专项业务与常规业务因现金收付、资金汇划和同城票据交换等原因引起的资金存欠,必须每日清算,具体清算方法根据业务大小确定可以采取逐笔清算的办法,也可以采取逐笔登记,汇总清算的办法。
2.会计处理手续应用举例。
(1)某日,常规业务出纳专柜代理专项业务收入现金10笔1000000元,付出现金8笔800000元,营业终了,采取汇总清算方法清算资金。
A.常规业务专柜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1000000
贷:现金 800000
专项业务存放款项 200000
B.专项业务专柜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常规业务款项 200000
XX存款——各付款企业户 800000
(现金付出业务事先已记账)
贷:XX存款——各存款企业户 1000000
(2)某日,常规业务柜组代理专项业务柜组汇出资金10笔2000000元,汇入资金1500000元,采取汇总清算方法清算资金。
A.常规业务专柜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专项业务款项 500000
全国电子汇兑往来——来账户 1500000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往账 2000000
B.专项业务专柜的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
各汇出款项企业户 2000000
贷:常规业务存放款项 500000
XX存款——
各汇入款项企业户 1500000
(3)采用汇总清算资金的,现金收付业务应附“现金收付登记簿”;属于转账业务,应附“资金清算清单”(格式由各行自定)。
五、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完善。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六、本办法自1998年4月30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101 现金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库存的人民币和外币以及运送中的人民币和外币。
102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存放中央银行的款项。
103 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单位是活期存款和委托存款与委托贷款轧差后负债方净额按规定比例存放中央银行的一般准备金存款。
104 存放常规业务款项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向常规业务存放和拆放的款项。
217 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18 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19 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棉花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21 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
算。
222 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23 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粮油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24 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25 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26 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棉花加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41 扶贫贴息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国家扶贫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42 扶贫贴息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43 扶贫贴息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44 扶贫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国家扶贫专项不贴息扶贫贷款,包括一般扶贫贷款(即国定贫困县扶贫贷款)、边境贫困农场扶贫贷款、康复扶贫贷款,不包括人民银行划转老少边穷、县办工业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
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45 扶贫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不贴息扶贫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46 扶贫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不贴息扶贫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51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52 农业综合开发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53 农业综合开发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54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农、林、牧、水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
核算。
255 农业基本建设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农、林、牧、水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56 农业基本建设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农、林、牧、水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57 农业技术改造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农、林、牧、水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
核算。
258 农业技术改造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农、林、牧、水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59 农业技术改造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农、林、牧、水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61 蔬菜批发市场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用于支持蔬菜批发市场体系建设,实施“菜篮子”工程的固定资产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
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62 蔬菜批发市场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蔬菜批发市场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63 蔬菜批发市场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蔬菜批发市场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64 科技开发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用于支持科技开发项目的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
核算。
265 科技开发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科技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66 科技开发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科技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71 林业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林业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72 林业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林业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73 林业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虽未逾期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林业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74 治沙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治沙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75 治沙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治沙专项贴息贷款。本科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76 治沙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治沙专项贴息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81 其他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除上述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82 其他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他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未到两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283 其他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其他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284 委托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接受其他部门委托而代理发放的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正常、逾期和呆滞、呆账贷款明细账。
301 人民银行划转老边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
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2 人民银行划转老边地区发展经济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老边地区发展经济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3 人民银行划转老边地区发展经济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老边地区发展经济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304 人民银行划转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
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5 人民银行划转地方经济开发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6 人民银行划转地方经济开发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设置明细账。
307 人民银行划转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
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8 人民银行划转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09 人民银行划转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设置明细账。
311 人民银行划转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
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2 人民银行划转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3 人民银行划转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314 人民银行划转投资企业专项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投资企业专项贷款(含台资企业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
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5 人民银行划转投资企业专项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的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6 人民银行划转投资企业专项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317 人民银行划转其他专项贷款
核算人民银行划入本行专项业务的上述贷款以外的其他专项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本科目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贷款,从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
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8 人民银行划转其他专项逾期贷款
核算到期不能收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其他专项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贷款由本科目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
319 人民银行划转其他专项呆滞、呆账贷款
核算逾期两年以上(含两年)或逾期未到两年的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以及符合财政部呆账标准的人民银行划入本行的其他专项贷款。本科目按贷款种类、形态、贷款户分别设置明细账。
351 贴现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按一定的贴现率对企业提出的远期票据(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本科目按贴现单位分别设置明细账。
352 贷款呆账准备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账准备金。
353 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呆账准备
核算本行按规定提取的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呆账准备金。
354 应收贷款利息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各项贷款当期应收而未收的利息。本科目按欠息人分别设置明细账。
356 坏账准备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
357 拨付营运资金
本科目由总行专用,核算总行调拨省(市)分行专项业务的资本性营运资金。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在借方,按所辖分行设置明细账。
358 其他应收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账。
359 待处理财产损溢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在清查财产和经营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本科目按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设置明细账。
二、负债类
401 单位活期存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吸收的企事业单位的活期存款。本科目按存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402 单位定期存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吸收的企事业单位的定期存款。本科目按存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403 国家专项存款
核算中央、地方政府存放本行专项业务的支农专项存款。本科目按单位设置明细账。
415 向中央银行专项借款
本科目由总行专用,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向中央银行借入的人民银行划转专项借款资金。本账户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416 再贴现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向中央银行再贴现款项。
417 常规业务存放款项
核算本行常规业务向专项业务存入或拆入的款项。
431 委托存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接受其他部门用于委托贷款而存入的款项。本科目按存款种类和存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434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待解付的汇款及采购单位或个人的临时性采购款和其他临时性存款。本科目按存款人设置明细账。
451 应付存款利息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吸收的各项存款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本科目按应付未付利息存款户设置明细账。
452 分支行营运资金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实际收到的资本性营运资金。本科目按所属分(支)行设置明细账。
453 其他应付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包括应付暂收上级行或所属行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账。
456 应缴税金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应缴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等。本科目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账。需要在业务管理费中列支的税金由常规业务费用统一缴纳,具体分摊办法另定。
三、所有者权益类
601 总行实收资本
本科目总行专用,核算总行实际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资本,包括国家投资、其他单位投资和个人投资等。本科目按投资人设置明细账。
602 资本公积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取得的资本公积。本科目按资本公积形成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603 本年利润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本年度损益类各科目轧差后结出的本年利润(或亏损)总额。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604 利润分配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按规定分配的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本科目按应缴所得税、提取盈余公积、提取公益金、本年利润、未分配利润(总行专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设置明细账。
四、损益类
701 贷款利息收入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2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及联行、系统内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3 其他营业收入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除贷款利息收入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以外的其他营业收入。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4 营业外收入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本科目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5 存款利息支出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吸收的各项存款和发行金融债券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6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及联行、系统内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7 业务管理费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8 其他营业支出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除存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营业支出。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09 营业税金及附加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缴纳的应由营业收入负担的各种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本科目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710 营业外支出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经营以外的各项支出。本科目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账。年终无余额。
表外科目
801 应收未收利息
核算呆滞、呆账贷款应收而未收的利息。本科目按贷款户设置明细账。
802 人民银行划入专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
核算人民银行划转的专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贷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803 未发行有价证券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行或代理发行的但尚未发行的金融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本科目按有价证券种类设置明细账。在核算有价证券调入、调出、发行等业务过程中,按有价证券面额进行核算。
804 代保管物品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代保管其他单位的有价物品。本科目按单位和物品种类设置明细账。
805 抵押物品
核算单位或个人向本行专项业务承借抵押贷款出具的用作抵押的物品及有价证券。本科目按物品及证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806 银行承兑汇票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承诺到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汇票承诺到期承兑时,记收方,到期承兑时,记付方。
807 加工企业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加工企业挤占挪用贷款。
808 扶贫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扶贫挤占挪用贷款。
809 农业综合开发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挤占挪用贷款。
810 农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挤占挪用贷款。
811 人民银行划转专项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人民银行划转专项挤占挪用贷款。
812 其他挤占挪用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信贷部门认定的除上述贷款以外的其他挤占挪用贷款。
813 呆账贷款
核算本行专项业务发放的经审计稽核部门认定的符合财政部规定标准的呆账贷款。

附件: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各项目“年初数”应根据上年度报表“年末数”填列,若上、下年度项目有所变动应对数据进行相应调整,但总合计必须与上年度保持一致。
二、各项目“年末数”的填列方法。
(一)“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根据102、103科目余额填列。
(二)“短期贷款”项目,根据各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余额填列。
(三)所有减项分别根据对应科目余额正数填列。
(四)“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根据366科目所属明细账户余额分析填列。
(五)“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贷款”项目,根据各固定资金及各长期贷款科目余额分析填列。
(六)“中长期贷款”项目,根据各固定资产贷款科目扣除一年内到期的数据和各相关贷款科目中属于中长期的数据分析填列。
(七)“短期存款”项目,根据401科目余额填列。
(八)“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根据各长期负债科目余额分析填列。
(九)“长期存款”项目,根据402、403科目填列。
(十)“长期借款”项目,根据415科目扣除一年内到期的数据后填列。
(十一)其余各项目分别根据所对应科目余额填列。

附件:三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与常规业务会计报表并表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
(一)“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
(二)“存放常规业务款项”、“常规业务存放款项”分别并入“存放系统内款项”和“系统内存放款项”项目。
(三)“一年内到期的中长期贷款”并入“短期贷款”项目。
(四)“中长期贷款”并入“长期贷款”项目。
(五)“委托贷款”并入“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项目。
(六)“呆滞呆账贷款”并入“呆滞贷款”项目。
(七)“委托存款”并入“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项目。
(八)其他专项业务各项分别并入对应各项目。
二、业务状况报告表
(一)102、103科目并入710科目。
(二)104、417科目分别并入715、823科目。
(三)218、222、225、242、245、252、255、258、262、265、272、275、282、302、305、308、312、315、318科目并入740科目。
(四)219、223、226、243、246、253、256、259、263、266、273、276、283、303、306、309、313、316、319科目并入741科目。
(五)217、221、224科目并入727科目。
(六)241、244、261、271、274、281、301、304、307、311、314、317科目并入736科目。
(七)251科目并入730科目。
(八)254科目并入755科目。
(九)257科目并入735科目。
(十)264科目并入756科目。
(十一)284科目并入767科目。
(十二)352、353科目并入743科目。
(十三)401、403科目并入801科目。
(十四)402科目并入805科目。
(十五)415、416科目并入820科目。
(十六)431科目并入847科目。
(十七)其他各科目分别并入对应科目。
附表:一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资产负债报表(本外币汇总)编制单位:
总行 上报代号:00 数据时间:1998年01月至12月 制表日期:1998年4月27日
单位:元/人民币 页号:1(共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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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产 |行次| 代号 |年初数|年末数|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 代号 |年初数|年末数
-------------|--|----|---|---|------------|--|----|---|---
流动资产: | | 4| | |流动负债: | | 7| |
现金 | 1|1001| | |短期存款 |22|5001| |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 2|1003| | |向中央银行借款 |23|5007| |
存放中央银行准备金 | 3|1004| | |常规业务存放款项 |24|5012| |
存放常规业务款项 | 4|1009| |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25|5023| |
短期贷款 | 5|1019| | |应付利息 |26|5026| |
应收利息 | 6|1029| | |其他应付款 |27|5027| |
减:坏账准备 | 7|1030| | |应缴税金 |28|5035| |
其他应收款 | 8|1031|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29|5039| |
贴现 | 9|1037| | |其他流动负债 |30|5040|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0|1040| | |流动负债合计 |31|5000| |
一年内到期中长期贷款 |11|1041| | |------------| | 13| |
其他流动资产 |12|1050| | |长期负债: | | 8| |
流动资产合计 |13|1000| | |长期存款 |32|6001| |
-------------| | 10| | |委托存款 |33|6002| |
长期资产: | | 5| | |长期借款 |34|6004| |
中长期贷款 |14|2001| | |分支行营运资金 |35|6011| |
委托贷款 |15|2002| | |其他长期负债 |36|6007| |
逾期贷款 |16|2012| | |长期负债合计 |37|6000| |
呆滞呆账贷款 |17|2027| | |------------| | 14| |
减:贷款呆账准备 |18|2014| | |负债合计 |38|7000| |
其他长期资产 |19|2023| | |------------| | 15| |
长期资产合计 |20|2000| | |所有者权益: | | 9| |
-------------| | 11| | |实收资本 |39|8001| |
| | | | |资本公积 |40|8002| |
| | | | |本年利润 |41|8005| |
| | | | |未分配利润 |42|8006| |
| | | | |所有者权益合计 |43|8000| |
| | | | |------------| | 16| |
资产总计 |21|4000|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 |44|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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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主任): 会计: 复核: 制表:
补充资料: 0万元; 0万元。
附表:二
中国农业银行专项业务损益明细表报告单位: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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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目 名 称 |金 额| 科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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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贷款利息收入 | |705存款利息支出
----------------|---|----------------
1.基建技改贷款利息收入 | |1.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
2.扶贫贴息贷款利息收入 | |2.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
3.综合开发贷款利息收入 | |3.其他存款利息支出
----------------|---|----------------
4.扶贫贷款利息收入 | |706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
5.贴现利息收入 | |1.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
----------------|---|----------------
6.呆滞呆账贷款利息收入 | |2.向人民银行专项借款利息支出
----------------|---|----------------
7.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 |3.常规业务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8.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 |707业务管理费
----------------|---|----------------
702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 |
----------------|---|----------------
1.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利息收入 | |
----------------|---|----------------
2.存放常规业务款项利息收入 | |708其他营业支出
----------------|---|----------------
703其他营业收入 | |1.人民银行专项贷款手续费支出
----------------|---|----------------
1.手续费收入 | |2.呆账准备金支出
----------------|---|----------------
2.利差补贴收入 | |3.坏账准备金支出
----------------|---|----------------
704营业外收入 | |709税金及附加
----------------|---|----------------
1.罚款收入 | |1.营业税
----------------|---|----------------
2.其他收入 | |2.其他税金及附加
----------------|---|----------------
| |3.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税金及附加
----------------|---|----------------
收入小计 | | 支出小计
----------------|---|----------------
纯 损 | | 纯 益
----------------|---|----------------
合 计 | |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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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主任): 会计: 复核: 制表:



1998年4月25日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