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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0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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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信用办、发改委(局),省内各信用服务机构: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为及时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我省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省信用办、省发改委制定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在省内试行。现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执法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167号),市局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现发布实施。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各处室今后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二、各单位、各处室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所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进行清理,并依照格式文本制作本部门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三、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法制处,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使用说明》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使用说明

  一、关于格式文本的内容及分类。此批格式文本,涉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特别程序等各道程序、环节的文书格式,共计二十四种。除《行政许可申请书》外,根据各自的用途和功能,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实体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实体类文书),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十三种,即格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程序类文书),如《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有九种,即格式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中格式文本四、五、七、八为较重要的程序类文书)。三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证据作用的凭证类文书格式,如《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有两种,即格式二十三、二十四。
  二、关于格式文本的体例和使用方法。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除个别文书格式(如接收凭证、送达回证)可固定、共用外,其他格式文本均为示范性的要素式格式文本。各文书所列内容为法定要件和相关公文制作的必备内容。制作具体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各类文书基本格式要求,根据办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要求、必备内容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制作。部分文书制作的特别要求及适用范围,详见相关格式文本的注释。
  三、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此批文本所列申请书格式为通用示范格式文本,只适用于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果申请人未按此格式文本提交申请书,只要实际上符合申请书的法定要件,应予接受。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等),依照其规定执行,不适用该文本。
  四、关于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办法。文书文号分两种,分别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和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两类文书划分详见格式文本目录)。文号编制办法: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行政许可类单列,编为"京司许[ ] 号" ,如"京司许[2004]1号";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编为"京司许 (业务简称)[ ] 号",如"京司许律[2004]1号",做好登记,避免重漏。
  五、关于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的做法,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发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批准文件、证明文件),和对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格式文本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联系方式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联系方式
  被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和理由:



  此致
  (被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人: (署名)
  (法定代表人署名、法人印章)
  年 月 日

  (注: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格式文本二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发现提交的材料存在以下问题(根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据实填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你(你单位)补交下例材料(或补正下列有关内容):




  请你(你单位)将上述材料补正后于 年 月 日前提交至本机关。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三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下列(补正)申请材料:





  经审查,你(你单位)所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及上述(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予受理。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四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年 月 日,你(你单位)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五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因

  (延期原因及理由),不能在二十日(或者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十日(或法定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于 年 月 日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六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你(你单位)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 (写明所需特别程序种类:听证或检验、检测、鉴定、评审),上述程序所需时间为 日。

  特此告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七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京司许 [ ] 号
  年 月 日,本机关收到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经审查,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写明具体地点)公开举行听证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该项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本次听证。
  请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于
  年 月 日至 月 日(每天 时至 时)持
  (要求的身份证件或者介绍信函)到 (报名具体地点)向本机关办理听证报名手续,领取《听证出席证》。
  特此公告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本公告适用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格式文本八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
  经审查, 申办的
  行政许可项目,直接关系您的重大利益,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写明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具体情况):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您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您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机关依法予以告知。您可以到本机关 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在接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不按时提出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程序所需时间 日不计入本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间内。听证费用由本机关承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日前向本机关 提交委托书。
  特此告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本机关地址: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九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京司许 [ ] 号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听证人姓名或者名称)于 年
  月 日提出的要求举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听证的申请收悉,经本机关研究,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听证会地点)举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听证会。
  本次听证会所需时间约为 小时(或者 日)。
  听证会主持人(姓名): ,单位: ,
  职务: ;记录员(姓名): ,职务: 。
  请你(你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凭本通知书准时参加。逾期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参加听证会之前,请你(你单位)做好以下准备:
  1、须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携带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2、准备好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3、需要有关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于 月 日前将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告知本机关;
  4、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于 月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并经依法举行听证会)认为你(你单位)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具体写明准予行政许可的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领取行政许可证件(可列明证件名称)。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一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并经依法举行听证会)认为你(你单位)提出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写明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二

  北京市司法局
  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或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原行政许可事项作如下变更(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及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三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变更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准予变更。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四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变更申请,经审查,不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 条(第 款第 项)规定的条件(标准)(写明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变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变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五

  北京市司法局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延续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准予延续,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六
  北京市司法局
  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延续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写明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申请延续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延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七

  北京市司法局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或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你单位)已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予赔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 (本机关或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名称)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如本决定系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则应抄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格式文本十八

  北京市司法局
  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经调查核实,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 项(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注销你(你单位)已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十九
  北京市司法局
  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经本机关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的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因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形(写明依法应予撤回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回对你(你单位)的行政许可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同时写明)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本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

  北京市司法局
  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因你(你单位)有

  行为(写明具体违法事实),现已查证属实,根据 (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文)规定,本机关决定吊销
  年 月 日 (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颁发给你(你单位)的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等)。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 (原颁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一

  北京市司法局
  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撤销对你(你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决定给予你(你单位)以下赔偿(写明赔偿方式、数量等具体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二

  北京市司法局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京司许[ ] 号
  (被许可人姓名或者名称):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变更(撤回)对你(你单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决定给予你(你单位)以下补偿(写明补偿方式、数量等具体内容):


  请你(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信函)到本机关办理有关补偿手续。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三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京司许 [ ] 号
  申请人(或者初审机关):
  申请(或者经办)事项:
  接收材料目录:



  接收方式:
  接收地点:
  接收时间:
  申请人(转交人或者初审机关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

  【申请人(或者初审机关)采用邮寄、留置或者其他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记明其他方式,并附有关凭证】
  接收人签字及联系方式:
  (本凭证一式两份,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申请人收执)

  年 月 日

  格式文本二十四

  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京司许 [ ] 号
  送达文件名称: (文号: )
  送达机关: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 □留置送达; □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其他方式送达。(在采用方式前的□划√)
  受送达人(代收人、转交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记明在送达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或意外等情形)

  (注:①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需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的,须邀请到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②邮寄、公告送达的,须附有关邮寄凭证、公告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