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8月31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人口和计划生育、外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娄底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娄底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娄底市荣誉市民等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二)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听取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资金、农业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城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九)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环境资源保护情况;
(十)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四)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答复询问时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职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三亚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公交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交线路(含旅游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依照规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所设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等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交客运(含旅游公交客运)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提高公交客运服务质量和促进公交事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将有限的公交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从而建立一个“扶优汰劣、竞争有序”的公交客运市场。
第二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授予主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本市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标人,其职责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服务,解答有关招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定文书;
(八)协调有关部门为中标人办理相关运营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和要求;
(四)参加招投标报名的地址、方式、截止时间和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时间;
(七)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营运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公交线路经营协议的主要条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参加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
2、拥有公交客运经营资格;
3、能出具本市银行提供的购置招标项目的车辆资金的资信证明(原件)。
第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7个以上(单数)运政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1人在本市交通部门中随机抽取,余下人员在省级运政管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里的有关内容与市交通部门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签订《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颁发《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标人凭《三亚市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中标人投入营运后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
中标人中标后在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线路经营权,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将授予本次招投标的候补中标人。
第三章 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交线路经营权属国家所有,任何经营者不得将取得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折算成企业资产。
公交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八条 公交线路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确需进行运力更新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运力更新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运力更新,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公交线路经营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处理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重新授予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市交通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中被定为不合格线路和不合格企业的(公交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二)擅自进行重组、兼并的;
(三)公交车辆外观、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未达到公交线路经营协议规定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取消其公交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交线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交通部门可对经营的公交线路进行调整。
(一)城市道路变化或公交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经营的公交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的公交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线路调整后,经营企业应到市交通部门办理公交线路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线路调整涉及其他经营线路、企业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线路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公交企业,由市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从事公交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公交线路、站点、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经营企业未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营运的,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5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工商行 农业银行 等
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5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适应会计改革和会计电算化的需要,保证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实现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性和规范化,严密会计操作规程,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管理,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银行会计凭证包括现金收入传票及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及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传票和表外科目收付传票等基本凭证,现金缴款单、进帐单、联行报单、信汇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利息收付清单、手续费凭证等特定凭证,以及支票、本票、汇票等票据凭证。银行会计凭
证是办理各项资金收付业务的基本依据,是银行进行资金清算和组织帐务核算使用的传票,不应作为发票管理,而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会计凭证实行统一管理。
二、银行会计凭证的种类、格式、基本内容、联数及印鉴要求等,均应符合《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各种票据凭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三、各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及要求,指定厂家印制会计凭证,切实加强会计凭证的管理,保证社会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银行会计核算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 国 银 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