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好地为三峡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市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不受投资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四条 本市特别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办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合理开发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支援三峡工程移民的项目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环保产业。
对世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名优品牌项目及投资额在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企一策”、“专项专议”、“特事特办”的方式,另行确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致力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本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进一个窗口办好、交规定费用办成、在承诺期内办结”的原则,为外来投资者投资审批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一切违法违纪、怠于行政、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投资奖励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本市还对企业按照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一)独资兴办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旅游景区(点)等重点项目,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10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5至10年。
(二)独资兴办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一般生产性企业(不含建筑业)或独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和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奖励3至5年。
(三)独资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不含房地产、餐饮娱乐、证券业),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的,从开业之日起,由财政按照企业已缴所得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80%奖励3至5年,并按企业已缴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的50%或者营业税的20%奖励3至5年。
(四)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属前(一)、(二)、(三)项所列项目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独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等开发项目的,在认定的投资回收期间,由财政按照已缴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同等数额予以奖励。合资开发的,按外来投资比例给予同等奖励。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依法核准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由外来投资者凭企业营业执照、合资协议书、税收缴纳凭证、年度财务报表,在年度终了次日起30日内向受益地财政部门申报兑现,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财政分级兑现的,由首次受理的财政部门一次性办毕。
第三章 土地房产使用优惠
第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建设,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兴办生产性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3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其中,投资农业产业化项目、嫁接改造国有企业的生产性项目、国内外名优品牌项目一律按成交价的50%给予奖励。不能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能少于40%。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在本市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租用国有土地使用权15年以上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4年免交土地租金,后5年减半交纳;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从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前8年免交土地租金,后7年减半交纳。
(二)租用本市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按核定年租金标准的60%交纳。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应得的红利可留企业使用。
第四章 投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优惠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包括外来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的对口支援移民项目,三峡工程库(坝)区、安置区企业搬迁至本市城区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征用菜地的,减半征收新菜地开发基金。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峡工程移民项目,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的,按成交价的40%至50%给予奖励,用于扶持项目建设。
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兴办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需要进口自用物资的,所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家规定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对兼并、租赁、改造国有困难企业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的,还可给予下列优惠:
(一)被兼并、租赁企业的原有债务,本市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有权核准“挂帐停息”的,在核准的期限内“挂帐停息”;
(二)接收被兼并、租赁企业全部职工的,由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中同级财政收入分享部分奖励5年;
(三)经营被兼并企业资产以帐面净值为依据,在不改变原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不付现,实行保值经营。
第十八条 在本市城区兴办三峡工程移民项目招用移民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凭移民部门出具的安置移民证书和劳动合同,移民户口可转为本市城区户口。
第五章 其他优惠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以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入股暂不能进行资产评估确认的,在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20%的条件下,允许按投资协议列入注册资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只要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条件,允许分期注入,3年内补齐到位。
企业申请冠省名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省著名商标持有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即可。企业申请冠市名的,注册资本达到50万元即可。申请冠企业集团名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集团合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购买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一次付清价款可按企业资产评估价格优惠30%;接收安置企业在册职工一半以上的,优惠幅度可提高到50%。分期付款可在三年内付清,但首期付款必须达到30%,超过30%的每多付10%给予3%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收取的工本费、手续费一律减半。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日,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免交市级权限内的行政性收费5至10年。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纳入本地计划优先供应,与本市同类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或期满后用其所获收益在本市再投资的,新的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其职工子女就近入托、入学,并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六章 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非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而得不到落实的,外来投资者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举报或投诉,并可要求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对外来投资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制裁行为中违法违纪、不作为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合资、合作中不履行合同的,外来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费用可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者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程序处理的问题,因超过法定时效或合法请求被拒绝的,可向宜昌市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督察中心再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引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经投资方确认,与本市引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投资的引资中介人,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引资中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不受工作单位、职位和职务限制;合法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引资中介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以及引荐投资800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资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引荐投资30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项目的,按实际引进金额的4‰予以奖励;
(三)引荐投资500万元以上兴办工业、农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商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
(四)引荐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其他项目的,按实际引进投资金额的2‰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由引进项目受益地的招商引资机构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宜中、省属企业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视同外来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以外,继续有效。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
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1日